|
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處理無名屍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
|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
)。
|
|
第三條 警察局發現無名屍體後,應立即派員封鎖現場,會同相關人員
進行現場勘驗,同時報請檢察官到場相驗。
|
|
第四條 無名屍體現場,勘驗程序如下:
一、照相:分現場照相及屍體照相;照片大小一律以四乘五為
度,屍體照相應就正面、全身、及身體上之特徵攝錄影及
錄音,攝取特徵鏡頭應以箭頭標示,並在照片背面用文字
簡要說明,如無特徵或屍體不全,或已成骷髏者,應就可
資辨認之部位拍攝。
二、蒐集證物:蒐集現場遺留各種證物,並妥為保管。
三、檢查:檢查屍體遺留及有關資料。
四、捺取指紋:捺取屍體指紋,應切實依照無名屍體捺取指紋
規定辦理。
五、紀錄:就屍體之位置、性別、面貌、特徵、身材、衣著、
遺留物及其他應行勘驗記載之事項詳加紀錄。 |
|
第五條 無名屍體處理歩驟如下:
一、查明死者姓名身分。
二、核對指紋及查對失蹤、行方不明人口是否有與屍體特徵相
符者。
三、根據現場勘驗資料研判致死原因。
四、如有他殺嫌疑,應以殺人案進行偵查。 |
|
第六條 警察局對於無名屍體,無論有無他殺嫌疑,應將其性別、年貎
、特徵、身材、衣著、形態及遺留物等詳實資料,予以公告招
領,並應採取 DNA檢體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建檔,以利身分比
對。
前項公告招領期間為二十五日。但有他殺嫌疑者,不在此限。 |
|
第七條 無名屍體,經報請檢察官相驗後,檢察官諭令收埋者,依下列
規定處理:
一、已查明姓名、身分者,發交其家屬收埋。
二、未查明姓名、身分或已查明姓名、身分,而無家屬或家屬
無力或不願收埋者,應檢具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送由本市
生命禮儀管理所處理,或醫學院有需要進行教學解剖研究時,
得向警察局提出申請,進行解剖醫學研究後,並向檢警單位作
解剖專案報告。 |
|
第八條 警察局在本轄區未能查明無名屍體姓名、身分時,應將勘驗紀
錄、屍體照片、指紋等通知各縣(市)警察局協查,並報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核對現有儲藏之指紋及失蹤、行方不明人
口資料,仍未能查明時,應依前條第二款規定處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