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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演藝團體之立案及輔導管理,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 有關演藝團體之立案及輔導管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 例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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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演藝團體,指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於本市立案,並
從事音樂、戲劇、舞蹈、雜藝等表演及各項演藝活動而以非營利
為目的之團體。 演藝團體不得經營與設立目的無關之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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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申請設立演藝團體應檢附下列文件乙式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 一、申請表。 二、團址設立處所證明文件(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最近一期房屋稅繳款證明;非負責人所有處所應附有 效租期六個月以上之租賃契約書)及房屋使用同意 書。 三、負責人及團長身分證明文件。 四、切結書。 五、團體印模單(內含團印及負責人印)。 六、團員名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未滿十八歲團員須檢 具戶口名簿影本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七、組織章程及業務執掌。 八、財務計畫(含經費來源、財產目錄)。 九、訓練演出計畫。 申請登記證核發後應繳交規費新臺幣五佰元,申請變更及補發登記 證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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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者,不得為演藝團體之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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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負責人得兼任團長,其兼任以一團為限;團長兼任他團團長應以一 團為限;不同團體登記同一團址應以二團為限。 演藝團體團址應設於本市,並有固定之處所。負責人及過半數團員 應設籍於本市。 負責人聘用職員或行政人員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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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演藝團體名稱應標明表演項目或類別,且不得使用易於使人 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 名稱。 學校、機關或團體附設者,應冠以該學校、機關或團體之全銜。 本市演藝團體立案不得與已立案之團體同名、同音及諧音命名申 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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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主管機關受理演藝團體之立案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 應予許可並發給許可立案登記證;不符規定者,應敘明不符原 委駁回申請;申請文件不齊者,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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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演藝團體立案後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 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登記證遺失時應申請補發, 不得重複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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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演藝團體除為其設立目的而從事各種活動(含提供之展演 售票活動),其各項收入、門票或代價等全部收入應作為本團 營運之用,除支付之必要費用,不得有分配盈餘或變相分配盈 餘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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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演藝團體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 一、會計年度為每年一月一日至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 二、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年度預 決算資料,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結 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 四、經費收支應有憑證。各種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 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結算程序辦理終了 後,至少保存五年。 五、年度決算除依預算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 務活動列載各項活動經費支出。 演藝團體通用之會計憑證、會計科目、簿籍、會計報告 及年度預決算書,其名稱、格式及會計報告編制方式等有關 規定之會計處理原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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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演藝團體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檢具年度預算書 及業務計畫書,送主管機關備查;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 內,檢具年度決算及業務執行成果,送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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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演藝團體之業務,必要時得聘 請專業人士協助辦理,並請有關機關派員共同為之,演藝團 體應配合辦理;其檢查項目如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會計簿籍、會計報告及會計憑證之保存。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與本自治條例有關之事項。 主管機關為瞭解演藝團體之狀況,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 務及財務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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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演藝團體之經營運作或演出活動所涉之公共安全、交通 管制、臨時建物搭建、衛生、環保、消防、動物保育、稅捐 及大陸人士、外籍演藝人員簽證,應依各有關法令之規定辦 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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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演藝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書 面通知限期改善: 一、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二、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或有未完備之會計紀 錄。 三、隱匿財產、收益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查核。 四、對於業務、財務及稅捐為不實之陳報。 五、經費開支浮濫。 六、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期間檢具年度預算表及業務計 畫、年度決算及業務執行成果送主管機關備查或有 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 七、違反第十四條各有關法令規定者。 經書面通知糾正二次未於期限改善者,主管機關得註銷 立案許可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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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演藝團體解散後,於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 依其章程之規定。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 體。 如無前項章程之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所在地方 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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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發布施行前,已立案之演藝團體,應依本自 治條例之規定,於發布施行後一年內依主管機關之通知補正 相關資料料,辦理換發登記證手續。 主管機關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二個月內通知前項原已 立案之演藝團體辦理換證手續;經主管機關通知後,逾前項 期限仍未辦理證手續者,原登記證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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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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