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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細則依使用牌照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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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細則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地方稅
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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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機動車輛使用牌照以交通管理機關核
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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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市境內之船舶免徵使用牌照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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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市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及機車四類,各類車輛
使用牌照稅額,依本法第六條附表之規定課徵之。
領用臨時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六條附表規定各類車
輛稅額之中位數按日計算。
領用試車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六條附表汽車、機車
之最高稅額按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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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一次徵收。但
營業用車輛,分二期徵收,上期於四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
,下期於十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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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使用牌照稅開徵前應由地方稅務局填發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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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免稅範圍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應於使用前檢附該交通工具使用性質、所有人身分、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特殊改裝等證明文件及車輛資料,向地 方稅務局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 前項免稅之交通工具,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轉讓、改裝、改 設或變更使用者,應向地方稅務局辦理變更手續。不符免徵 條件者,仍應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補納差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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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地方稅務局應洽請交通管理機關,將本法課徵範圍交通工具 之車籍資料,運用數據電信網路通報地方稅務局。各類交通 工具報停、報廢、遷移、繳銷或註銷牌照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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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市交通工具稅籍登記管理及移轉通報聯繫作業事項,由地 方稅務局洽交通管理機關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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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新購機動車輛違反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十六 條規定審查其相關憑證日期核定稅額,並依本法第三十條規 定處罰。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機動車輛,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者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補稅及處罰。註銷牌照以前 年期有欠繳使用牌照稅者,並應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補 稅及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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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之處罰,以轉賣或 移用雙方當事人為處罰對象,其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 時各該交通工具全年應納稅額計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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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移用已掛失作廢之使用牌照,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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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