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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1 21:2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150305637號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交通類/自治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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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十五
   條之三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
     違規車輛處理業務權責劃分如下:
     一、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車輛之移置、保管及處理業務由
       交通局執行。
     二、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
       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
       七十一條之一、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七十三條及第八十五
       條之二規定車輛之移置、保管及處理業務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執行。
第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十
   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七十三條及第八十五條之二
   規定之情事者,車輛依本條例予以移置及保管。
第四條  前條所定車輛,其保管場所為交通局公告指定之場所。
第五條  執行移置人員辦理車輛移置作業時,應將違規事項拍照存證、
   封貼車門,並於停車地面或於適當地點,以有色蠟筆標記車輛號牌
   號碼、保管場及聯絡電話號碼。移置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或拖車時
   ,並應於貨櫃或拖架上註明拖吊之時間與地點。
     執行移置人員為前項移置作業時,應播放警語或警示音;其警
   語內容或音量規定,由交通局另定之。
第六條  執行移置人員應簽發移置事由通知單,交付保管場人員,據以
   收繳移置費及保管費,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移送警察局處理。
第七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移置保管之車輛,保管逾五日無人認
   領者,交通局應請警察局查明車輛所有人。經通知限期領回,屆期
   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時,應公告三個月,屆期仍無人認領
   者,由交通局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依序扣除應行繳納之移置費
   、保管費、罰鍰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
   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
     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五
   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一條之一
   、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七十三條及第八十五條之二移置保管之車輛
   ,由警察局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八條  移置保管之車輛涉及刑案者,保管場人員應即通知警察局依法
   處理。
第九條  移置保管之車輛所有人應繳納移置費如下:
          一、機車及慢車每輛次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二、小客車、小貨車每輛次新臺幣九百元。
          三、大客車、大貨車每輛次新臺幣三千元。
          四、曳引車每輛次新臺幣三千元。 
          五、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
       拖架每輛(個)次新臺幣六千元。 
          六、小型特種車每輛次新臺幣二千元。
     七、大型特種車每輛次新臺幣七千元。
     八、可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每輛次新臺幣八千元。 
     前項車輛之區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三條、第六
   條規定認定之。
     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移置保管之車輛,每輛次移置費依第
   一項各款基準之二倍金額計收。
     移置前已涉及刑案或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移置保管之車輛
   ,免收移置費。
第十條  移置保管之車輛所有人應繳納保管費如下:
          一、機車及慢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十元。 
     二、小客車、小貨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二百元。
          三、大客車、大貨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百元。
          四、曳引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百元。 
          五、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
       拖架每輛(個)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六、小型特種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三百元。
          七、大型特種車每輛每日新臺幣八百元。  
          八、可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每輛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前項保管費,最高以一百二十日為限,不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
   ;移置當日領回車輛者,免收保管費。
     移置前已涉及刑案或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移置保管之車輛
   ,免收保管費。
第十一條  保管場人員就移置保管之車輛應詳為記錄保管車輛之車型、
    廠牌型號、移置地點、保管時間及繳費等事項,並登記領車人姓
    名、住址、身分證號碼及簽名或蓋章。
      前項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十二條    保管場人員發還移置保管之車輛時,應核對行車執照或車輛
    來源證明文件,如發現有冒領或贓車情事者,應即報請警察局處
    理。
第十三條    因執行移置人員或保管場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致移置保管之
    車輛損壞或遺失者,應負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領車人於保管場領取移置保管之車輛時,應對車輛進行檢查
    ,發現車輛有損壞或遺失情事者,於離開保管場前應向保管場申
    訴。但損壞或遺失無法從外觀上立即發現者,車輛所有人得於領
    車後七日內提出申訴。
第十五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移置保管之車輛,保管場現場應有專人
    當場接受車輛損壞或遺失申訴並立即處理。其無法達成協議者,
    保管場應即報交通局處理,車輛所有人亦得逕向交通局申訴。
        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十
    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一條
    之一、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七十三條及第八十五條之二移置保管
    之車輛,有損壞或遺失之情事,由警察局依前項規定受理處理。
第十六條    車輛移置過程中,執行移置人員應即拍照或錄影存證。
      車輛移置或保管時發生車輛損壞事件,執行移置人員或保管
    場人員應拍照或錄影存證,照片或影像應能明確顯示發生現場及
    實際損壞狀況。
第十七條    交通局或警察局於受理車輛所有人申訴後,應即要求執行移
    置人員及保管場人員於七日內提出存證照片或影像。
第十八條  交通局或警察局無法以存證照片或影像確認發生現場及實際
    損壞狀況者,應由車輛所有人會同執行移置人員或保管場人員將
    車輛送原廠鑑定損壞原因。
      前項原廠鑑定費用應先由車輛所有人預付,俟確認申訴有理
    由時再併入賠償金額一併返還車輛所有人。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