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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十五
條之三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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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
違規車輛處理業務權責劃分如下:
一、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移置車輛之保管及處理業
務由交通局執行。
二、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
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
、第三項、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
第三項及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移置車輛之保管及處
理業務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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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車輛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
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第七十一條
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
、第三項及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應予移置及保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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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前條移置保管之車輛,應移置交通局公告指定之場所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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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執行車輛移置,應將違規事項拍照存證、封貼車門,並於停車
地面或於適當地點,以有色蠟筆標記移置車輛號牌號碼、保管
場及聯絡電話號碼。移置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或拖車時,並應
於貨櫃或拖架上註明拖吊之時間與地點。
執行人員為前項移置作業時,應播放警語或警示音;其警語內
容或音量規定,由交通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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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執行車輛移置之人員應簽發移置事由通知單,交付保管場管理
人員,據以收繳移置費及保管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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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違反第三條之規定者,由執行車輛移置之人員填製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警察局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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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移置保管之車輛,保管逾五日
無人認領者,交通局應請警察局查明車輛所有人。經通知限期領回
,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時,應公告三個月,屆期仍無
人認領者,由交通局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依序扣除應行繳納之
移置費、保管費、罰鍰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
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
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七條
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移置保管之車
輛,由警察局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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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依本辦法移置保管之車輛涉及刑案者,保管場管理人員應通知
警察局依法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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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被移置車輛所有人應繳納移置費如下:
一、機車及自行車每輛次新臺幣一百元。
二、小客車、小貨車每輛次新臺幣八百元。
三、大客車、大貨車每輛次新臺幣三千元。
四、曳引車每輛次新臺幣三千元。
五、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
拖架每輛(個)次新臺幣六千元。
六、小型特種車每輛次新臺幣二千元。
七、大型特種車每輛次新臺幣七千元。
八、可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每輛次新臺幣八千元。
前項車輛之區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認
定之。
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移置保管之車輛,每輛次移置費依第一項
各款基準之二倍金額計收。
依本辦法第三條移置前已涉及刑案或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
項應依法查扣並移置保管之車輛,免收車輛移置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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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被移置車輛所有人應繳納保管費如下:
一、機車及自行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十元。
二、小客車、小貨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一百元。
三、大客車、大貨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百元。
四、曳引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百元。
五、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
、拖架每輛(個)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六、小型特種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三百元。
七、大型特種車每輛每日新臺幣八百元。
八、可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每輛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前項保管費,最高以一百二十日為限,不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算;移置當日領回車輛者,免收保管費。
依本辦法第三條移置前已涉及刑案或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
六項移置保管之車輛,免收車輛保管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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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因移置或保管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致移置或保管之車輛損壞
或遺失者,應負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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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保管人員發還保管車輛時,應核對行車執照或車輛來源證明
文件,如發現有冒領或贓車情事者,應即報請警察局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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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保管場就移置之車輛應詳為紀錄保管車輛之車型、廠牌型號
、移置地點、保管時間及繳費等事項,並登記領車人姓名、住址
、身分證號碼及簽名或蓋章。
前項紀錄應保存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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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移置及保管之車輛,領車人於保管場領車時,應對車輛進行
檢查,發現車輛有損壞或遺失情事者,在離開保管場前應向保管
場申訴。但損壞或遺失無法從外觀上立即發現者,得於領車後七
日內提出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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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移置保管之車輛,保管場現場應
有專人當場接受車輛損壞或遺失申訴並立即處理。其無法達成賠
償協議者,保管場應即報交通局處理,車主亦得逕向交通局申訴
。
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七
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
、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八十
五條之二第一項移置保管之車輛損壞賠償,由警察局依前項規定
受理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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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車輛移置過程中,執行人員應即拍照或錄影存證。於移置或
保管工作中發生車損事件,執行人員應拍照或錄影存證,照片應
能明確顯示發生現場及事實損壞狀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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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車主申訴被移置車輛內部損壞或其他損壞於移置及保管時無
法以拍照或錄影方式存證者,應由車主會同保管場人員將被移置
車輛送原廠鑑定損壞原因。
前項原廠鑑定費用應先由車主預付,俟確認申訴有理由時再
併入賠償金額一併返還車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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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交通局或警察局於受理車主申訴後,除前條規定外,應即要
求車輛移置及保管人員於七日內提出存證照片或影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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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