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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十五
條之三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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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
違規車輛處理業務權責劃分如下:
一、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車輛之移置、保管及處理業務由
交通局執行。
二、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
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
七十一條之一、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七十三條及第八十五
條之二規定車輛之移置、保管及處理業務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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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十
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七十三條及第八十五條之二
規定之情事者,車輛依本條例予以移置及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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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前條所定車輛,其保管場所為交通局公告指定之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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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執行移置人員辦理車輛移置作業時,應將違規事項拍照存證、
封貼車門,並於停車地面或於適當地點,以有色蠟筆標記車輛號牌
號碼、保管場及聯絡電話號碼。移置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或拖車時
,並應於貨櫃或拖架上註明拖吊之時間與地點。
執行移置人員為前項移置作業時,應播放警語或警示音;其警
語內容或音量規定,由交通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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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執行移置人員應簽發移置事由通知單,交付保管場人員,據以
收繳移置費及保管費,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移送警察局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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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移置保管之車輛,保管逾五日無人認
領者,交通局應請警察局查明車輛所有人。經通知限期領回,屆期
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時,應公告三個月,屆期仍無人認領
者,由交通局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依序扣除應行繳納之移置費
、保管費、罰鍰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
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
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五
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一條之一
、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七十三條及第八十五條之二移置保管之車輛
,由警察局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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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移置保管之車輛涉及刑案者,保管場人員應即通知警察局依法
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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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移置保管之車輛所有人應繳納移置費如下:
一、機車及慢車每輛次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二、小客車、小貨車每輛次新臺幣九百元。
三、大客車、大貨車每輛次新臺幣三千元。
四、曳引車每輛次新臺幣三千元。
五、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
拖架每輛(個)次新臺幣六千元。
六、小型特種車每輛次新臺幣二千元。
七、大型特種車每輛次新臺幣七千元。
八、可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每輛次新臺幣八千元。
前項車輛之區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三條、第六
條規定認定之。
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移置保管之車輛,每輛次移置費依第
一項各款基準之二倍金額計收。
移置前已涉及刑案或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移置保管之車輛
,免收移置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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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移置保管之車輛所有人應繳納保管費如下:
一、機車及慢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十元。
二、小客車、小貨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二百元。
三、大客車、大貨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百元。
四、曳引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百元。
五、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
拖架每輛(個)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六、小型特種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三百元。
七、大型特種車每輛每日新臺幣八百元。
八、可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每輛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前項保管費,最高以一百二十日為限,不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
;移置當日領回車輛者,免收保管費。
移置前已涉及刑案或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移置保管之車輛
,免收保管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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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保管場人員就移置保管之車輛應詳為記錄保管車輛之車型、
廠牌型號、移置地點、保管時間及繳費等事項,並登記領車人姓
名、住址、身分證號碼及簽名或蓋章。
前項紀錄應保存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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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保管場人員發還移置保管之車輛時,應核對行車執照或車輛
來源證明文件,如發現有冒領或贓車情事者,應即報請警察局處
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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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因執行移置人員或保管場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致移置保管之
車輛損壞或遺失者,應負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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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領車人於保管場領取移置保管之車輛時,應對車輛進行檢查
,發現車輛有損壞或遺失情事者,於離開保管場前應向保管場申
訴。但損壞或遺失無法從外觀上立即發現者,車輛所有人得於領
車後七日內提出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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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移置保管之車輛,保管場現場應有專人
當場接受車輛損壞或遺失申訴並立即處理。其無法達成協議者,
保管場應即報交通局處理,車輛所有人亦得逕向交通局申訴。
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十
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一條
之一、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七十三條及第八十五條之二移置保管
之車輛,有損壞或遺失之情事,由警察局依前項規定受理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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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車輛移置過程中,執行移置人員應即拍照或錄影存證。
車輛移置或保管時發生車輛損壞事件,執行移置人員或保管
場人員應拍照或錄影存證,照片或影像應能明確顯示發生現場及
實際損壞狀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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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交通局或警察局於受理車輛所有人申訴後,應即要求執行移
置人員及保管場人員於七日內提出存證照片或影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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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交通局或警察局無法以存證照片或影像確認發生現場及實際
損壞狀況者,應由車輛所有人會同執行移置人員或保管場人員將
車輛送原廠鑑定損壞原因。
前項原廠鑑定費用應先由車輛所有人預付,俟確認申訴有理
由時再併入賠償金額一併返還車輛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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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