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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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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應設置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 (以下簡稱會
面處所 ),提供家庭暴力當事人與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服務
業務。
前項會面處所之設置及相關業務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辦理,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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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會面處所應為家庭暴力當事人之未成年子女、當事人及其他家庭 成員提供安全之會面交往環境,並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 目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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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會面處所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會面交往及交付子女之服務。 二、訂定會面交往及交付子女作業流程。 三、提供會面交往及交付子女之安全保護措施。 四、製作會面交往及交付觀察報告、紀錄。 五、定期辦理會面交往及交付服務相關人員之專業訓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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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會面處所之設置及相關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地點,應注意交通便利性,避免於曲折巷弄內或晦暗不
明顯之處。
二、建築物應符合建築法、消防法之相關規定;並得設有不同之
出入口、盥洗室,以供當事人分別使用。
三、會面處所內應設置一處以上接待室、一處未成年子女等候區
及一處活動場所。
四、會面處所及其設備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心理需求及安全防護
措施;未成年子女等候區應設置各種適齡設備,以促進親子
互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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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會面處所應配置下列接受過家庭暴力相關訓練之工作人員:
一、方案督導人員:確保服務品質,提供工作人員訓練及督導與
協調聯繫相關單位。
二、方案執行人員:負責監督會面交往及交付服務,並將執行狀
況做成書面紀錄。
三、安全維護人員:負責協助維護會面交往及交付之安全,需由
受過家庭暴力安全及防治訓練者擔任,必要時並得通知警察
機關派員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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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受委託辦理處所業務之機關(構)、團體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經政府許可立案。
二、組織章程所訂之任務應與從事社會福利業務相關。
三、財務健全。
四、所提供之服務功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交付服務不相衝
突或牴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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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會面處所得招募志願服務者協助辦理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交付
服務。
前項志願服務者應接受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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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