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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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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以下簡稱農業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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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農藥販賣業者(以下簡稱業者)申請核發、展延或因變更、遺
失、毀損等原因申請換發、補發農藥販賣業執照(以下簡稱執
照),應依附表收費標準繳納證照費。但因行政區域調整、門
牌整編申請變更或配合法令修改而換證者,得免證照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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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農業局得委託臺中市所在地植物保護商業同業公會為執照申請
及發放之受理窗口,初審業者申請核發或因變更、遺失、毀損
等原因申請換(補)發執照案件,經初審後擬具初審意見表函
送農業局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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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業者申請核發執照,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加蓋申請公司或行
號及其負責人印章之下列文件各一份向農業局或農業局委託之
植物保護商業同業公會提出:
一、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其為尚未完成公司登記者,應
檢附公司章程與股東名冊影本。但申請人為行號者,免附。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農藥管理人員證書影本及未於
其他業者兼任管理人之切結書正本。
四、營業場所地址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築
物使用執照影本或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
五、農藥倉儲地點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築
物使用執照影本或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但農藥零售業者
,得免附。
前項第四款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法或非都市土地使用之
相關規定,如建築物為建築法修正公布前或都市計畫公布施行
前舊有建築物者,其使用執照得以下列文件之一替代:
一、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
二、完納房屋稅捐證明。
三、戶口遷入證明。
四、建築物登記證明。
第一項第五款農藥倉儲地點,如非位於臺中市行政轄區者,建
築物應為合法倉儲,並符合所在地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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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申請案檢附之文件不全者,由農業局通知限期補正,未於期限
內補正者,應予駁回。申請案檢附之文件不符規定而未核准者
,農業局應檢附理由駁回其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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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業者於執照登記事項變更或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
,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加蓋申請公司或行號及其負責人印章之變
更登記事項證明文件影本及原執照報農業局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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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遺失或毀損時,業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
,檢附原因證明文件或切結書,提出申請補(換)發。遺失補
發者,其原執照應予公告註銷,遺失之執照日後發現者,應向
農業局繳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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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申請展延者應於期間屆滿一
個月前向農業局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展延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最新農藥管理人員證書影本各一份及執照正本。
本法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前已取得農藥販賣業
執照者,應於本法公布施行後兩年內申請展延。
未依前三項規定申請展延或展延申請未獲核准者,應重新申請
核發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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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辦法所需之書表格式,由農業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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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