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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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特制定
本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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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民政局
(以下簡稱民政局),並得委任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
稱戶政事務所)執行。
前項主管機關辦理相關事務時,得請本市各區公所、本府建築
主管機關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 |
第二章 道路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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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包括大道、路、街、巷、弄等,其區分原
則如下:
一、通道寬度五十公尺以上且長度一千公尺以上,或屬跨區之
重要道路、具有指標意義者,得稱為大道。
二、通道寬度十五公尺以上者得稱為路。
三、通道寬度八公尺以上,未達十五公尺者得稱為街。
四、通道寬度未達八公尺者為巷。
五、巷內之通道為弄。
大道、路、街以同一直線或弧線為原則。
大道、路、街得視其長度或實際需要分段,其分界應擇取顯明
處所劃分之。
非都市計畫區內之道路,得視實際狀況需要命名為路或街。
道路因情形特殊或具代表性,得使用第一項以外之名稱或同時
使用原有名稱並加註副名稱。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以大道、路、街命名者,不受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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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市道路之命名或更名,除由本府逕行辦理外,應由戶政事務
所會同區公所,徵詢地方民意代表及里長意見後擬訂,陳報民
政局轉陳本府核定。
跨越二個行政區以上或都市計畫重劃區域內之道路命名或更名
,由民政局協調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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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道路命名應斟酌下列事項:
一、東、西、南、北等方向。
二、道路之數字序列。
三、易記憶辨認。
四、具有下列特別意義者:
(一)適合當地地理、文化、史蹟或習慣。
(二)具有表揚良善之意義。
五、其他具有創意之名稱。
前項命名,不得與本市既有道路之名稱重複或同音異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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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巷、弄號之編訂,依下列規定:
一、大道與路或街中間之巷,應依大道之門牌次序編訂巷號;
路與街中間之巷,應依路之門牌次序編訂巷號。
二、二大道、二路或二街中間之巷,依較寬之大道、路或街門
牌次序編訂巷號。
三、二大道、二路或二街寬度相等時,以巷之東、南端大道、
路、街門牌次序編訂巷號。
四、巷、弄長度逾二百公尺者,得以該巷、弄中明顯處為界,
分別以兩端之大道、路、街、巷門牌次序編訂巷、弄號。
五、弄以通往巷之門牌次序編訂弄號。
依前項規定編訂巷、弄號,因預留號碼不足,得使用緊鄰巷弄
口之建物門牌附號編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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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道路命名或更名完成後,民政局應刊登本府公報,並公告於本
府及民政局網站,相關戶政事務所應發布公告張貼區里,並於
戶政事務所網站公告週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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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道路新闢、廢止或變更時,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民政
局及相關戶政事務所辦理道路命名或門牌編釘、整編或改編之
事宜。 |
第三章 門牌編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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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門牌號次之編釘以大道、路、街為單位,分段者以段為單位,
雙面採奇偶數順序制,左單右雙,單面採順序制,其編釘起數
點依下列規定:
一、輻射型大道、路、街以交叉中心點為起數。
二、方型或環狀大道、路、街:
(一)東西行者,以東端為起數。
(二)南北行者,以南端為起數。
(三)斜行者以東南端或西南端為起數。
(四)東、北或東、南二端成弧線者,以東端為起數。
(五)西、南二端成弧線者,以南端為起數。
(六)西、北二端成弧線者,以西端為起數。
(七)僅能一端通行者以入口處為起數。
三、巷、弄號次雙面採奇偶數順序制,左單右雙,單面採順序
制,以接近所屬大道、路、街、巷為起數。
編釘房屋門牌號碼以房屋大門出入口街道依序編釘,一戶不得
申請二個以上門牌。
辦理門牌編釘,應就道路沿線整體考量,每隔四公尺至六公尺
預留一個門牌號供新建房屋使用,但因預留門牌號碼不足時,
其門牌得編為鄰近房屋之附號,編為「○之○號」。
建築物正面位於二種以上道路銜接處時,門牌之編釘,依下列
規定:
一、正門斜向大道與路、街銜接處者,編入大道;斜向路與街
、巷銜接處者,編入路。斜向街與巷銜接處者,編入街。
二、正門斜向二大道、二路或二街銜接處者,編入較寬之大道
、路、街,寬度相等時編入較繁榮之大道、路或街。
三、機關、學校、工廠、寺廟、商(市)場等應以正門編釘門牌
,其範圍內之附屬房屋不另編門牌。但門牌編釘後,新建
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樓房如分層分隔住戶,各有獨立門戶出入者,以地面層或出入
明顯處為基本號,二樓以上依順序編釘為「○號○樓」或「○
號○樓之○」,其地下層編為「○號地下○層」或「○號地下
○層之○」。
地下街以其主要出入口及明顯區域範圍編釘一門牌號碼為「○
號地下街」或「○之○號地下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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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建築物建造完成後,應申請初編門牌。
新建房屋申請初編門牌,應俟主要構造完成且鷹架拆除後,由
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權人,提憑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向轄區戶政事務所提出申
請。
戶政事務所應依前項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文件核定戶數,經現
場勘查後編釘門牌;現場勘查不一致或有疑義時,由申請人向
建築主管機關查明確認後,戶政事務所再予編釘門牌。
領有建造執照之農業設施,得申請門牌編釘。但不得辦理增編
、併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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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領有使用執照或其他合法建築物,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變更
戶數者,得申請增編或併編門牌。
門牌之增編、併編,由房屋所有權人提憑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審查核准之證明文件及建築物平面圖證明(於平面圖上蓋
核准戳記),於施工完竣後,向轄區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
併編連續編釘門牌號數之二間(棟)以上房屋,改為一戶使
用者,被併編之號數,改為預留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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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市都市計畫發布前建造之建築物,如已辦竣建物第一次登
記或領有舊有房舍證明,由房屋所有權人向地政機關申辦建
築物測量成果圖,向轄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初編門牌及樓層門
牌之增編、併編。
領有建築主管機關於建築法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修正前核發之建造或營造執照,但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其所有權人得按該執照或所有權狀記載之樓層,向轄區戶
政事務所申請樓層門牌之增編、併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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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領有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之臨時建築物,起造人得提
憑相關證明文件向轄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以地面層編釘門牌
。
違章建築所有權人,如確有居住事實及設籍需要,且該建築
物適合人類居住者,於徵得該建築物所在土地之全部所有權
人同意,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轄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
門牌。
前二項門牌編釘不得辦理增編、併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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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戶政事務所依前二條編釘之門牌,應每月列冊記錄,並通報
建築主管機關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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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門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戶政事務所主動整編:
一、因道路開闢、更名或特定區域變更名稱,原編釘門牌已
不符實際。
二、原編門牌號碼順序重複或凌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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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門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改編:
一、修建房屋正門方向。
二、原編門牌號碼重複或不合規定,應予改編。
三、編釘門牌號、室號,遇有尾數為四,戶政事務所得抽空
不編。已編釘之門牌號、室號,遇有尾數為四,戶政事
務所得依民眾申請改編。
原編門牌號碼因前項以外之原因申請改編,致相關建築物門
牌須隨同改編者,申請人應先徵得全部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
,戶政事務所始得進行改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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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門牌脫落、遺失或毀損不堪使用時,建築物所有權人、現住
人或管理人應向轄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或換發。
建築物所在地轄區里、鄰長或其管理委員會,基於維護市容
等公益性原因,亦得申請補、換發門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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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房屋拆除或滅失時,門牌應予廢止。
已編釘門牌之違章建築,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門牌應予廢
止:
一、無人居住。
二、全戶戶籍均遷出。
三、不適合人類居住。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拆除建築物或受理房屋稅籍註銷或滅
失登記完竣後,應主動通報轄區戶政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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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新編、增編、改編或整編門牌號,戶政事務所應訂製門牌,
並於三個月內派員或委託他人張貼,在未張貼前,得先行印
製紙質臨時門牌,黏貼於住戶大門。
戶政事務所應每月編造新舊門牌對照表,公告週知並通知有
關機關。變更部分,應附註原道路名稱號碼及變更日期,新
編部分,應加註編釘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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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門牌應張貼在面向建築物正門右上方或其他明顯易見之適當
位置,高度應與左右鄰居門牌相齊。
大門上無適當位置張貼或無法張貼者,應在房屋正門適當位
置繪製門牌或在所掛招牌下方書寫道路門牌號碼,其規格與
現行門牌相同為原則。
編釘之門牌,住戶應負保管之責,不得任意改釘、拆除或掩
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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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私設未經戶政事務所編釘之門牌或張貼之門牌號碼與戶政
事務所編釘不符者,經戶政事務所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或現住人應自行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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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規
定,經戶政事務所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現住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三百元之罰鍰,並
按次處罰。
違反前條規定,經戶政事務所通知限期拆除;逾期仍未拆
除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新臺幣五千元之罰鍰,
並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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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戶政事務所得依建築物起造人、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
現住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發給門牌證明書。
前項所稱利害關係人,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ㄧ者:
一、與當事人有契約或債務、債權關係之人。
二、與當事人同為公司行號之股東或合夥人。
三、與當事人為訴訟之對造。
四、當事人之配偶或當事人之二親等內血親關係之人。
五、該建築物各層(含地下層)所有權人、使用人及現住
人。
六、其他確有權利義務關係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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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編釘、補換發門牌及核發門牌證明書
,應收取規費。但因道路更名、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
及基於維護市容等公益性原因者,免予收費。
前項規費之收費標準,由民政局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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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因道路更名、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整編,致人民土地權利
書證、商業登記、營業牌照及其他證照須改註者,各機關
不得收取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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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戶政事務所得於道路、公、私建築物或其他適當處所設置
門牌指標(或稱大型門牌)。 |
第四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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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民政局得設置本市道路命名及門牌整編審議委員會,其設
置要點由民政局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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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門牌應書明大道、路、街、巷、弄名稱、號次、樓次及室
號,必要時加列區里名稱,門牌格式由民政局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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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門牌之編釘、改編,由戶政事務所核定;門牌整編,由戶
政事務所擬訂計畫,報民政局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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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