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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主計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落實本處各單位辦理個人資料 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規定之個人資料之管理、維護與執行,特 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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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個人資料,係指個資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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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確實依個資法第五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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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處應指定專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個資法第十八條所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令之諮詢。 (三)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協調聯繫。 (四)單位內職員工個人資料保護意識之提升及訓練。 (五)損害之預防及危機處理應變之通知。 前項第一款由本處各科室主管指定其所屬專責辦理,第二款至第五款 由本處秘書室負責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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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處設置個人資料保護聯絡窗口,辦理事項如下: (一)本處與公務機關間個人資料保護業務之協調聯繫及緊急應變通報。 (二)本處發生重大個人資料外洩事件聯繫窗口。 (三)本處各科室之其他重大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事項聯繫處理。 本處個人資料保護聯絡窗口辦理事項,由秘書室兼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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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項目如下: (一)002人事行政管理。 (二)010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業務。 (三)020存款與匯款業務管理。 (四)043退撫基金或退休金管理。 (五)053教育或訓練行政。 (六)058採購與供應管理。 (七)060統計調查與分析。 (八)063會計與相關服務。 (九)065資訊與資料庫管理。 (十)077僱用服務管理。 (十一)081學術研究。 (十二)089保健醫療服務 (十三)094其他公共部門。 (十四)096其他地方政府事務。 (十五) 100其他財政服務。 (十六) 101其他諮詢與顧問服務。 前項特定目的之項目,應依本處業務調整,適時修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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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處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時,除符合個資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 ㄧ者外,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機關或單位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個資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 響。 本處得製作定型化表格,載明應告知事項並經由當事人簽名之方式, 辦理前項告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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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以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 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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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處保有之個人資料有錯誤或缺漏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 或補充之。 因可歸責於本處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 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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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處保有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 處理或利用。但符合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並註明其爭議或經當事 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經停止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保有科室應以書面記錄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原因及處理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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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處保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 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符合因執行 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經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保有科室應以書面記錄 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原因及處理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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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處違反個資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 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前項經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保有科室應以書 面記錄刪除、停止蒐集或利用原因及處理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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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當事人請求就本處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 製本,應由各承辦單位簽報核准後於十五日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 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其原 因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經本處核准閱覽其個人資料時,保有該資料科室應派員在場 陪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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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個人資料檔案,其性質特殊或法律另有規定不應公開其檔案名稱者 ,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相關法律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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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工作,應符合行政院及其他相關資訊作業安 全與機密維護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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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處依個資法第四條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適用本要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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