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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0:5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使用道路辦理活動施工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40292206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交通類/自治條例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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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管理使用道路辦理活動或施作工程,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
第三條  使用道路辦理下列活動達一定規模者,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申
        請核准:
        一、觀光或藝文活動。
        二、公益活動。
        三、其他經交通局核准之活動。
        前項申請無法確保道路交通服務水準及道路交通安全者,交通
        局得不予核准。
        婚喪喜慶、宗教、民俗節慶活動、擺設筵席、拍攝影片、演戲
        、集會遊行法所規範之活動及於非臺中市政府轄管之道路辦理
        者,不適用本自治條例。
        第一項所稱之一定規模,由交通局另定之。
第四條  本市各級學校及區域醫院以上醫院之周邊道路,不得做為辦理
        活動使用。但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使用道路施作工程達一定規模者,工程主辦單位及其承攬廠商
        應共同提出交通維持計畫,經核准後始得施工。
        前項所稱工程,指於道路路面或其上、下直接施作之工程。
        第一項之一定規模、交通維持計畫應記載事項及其提出時間,
        由交通局另定之。
第六條  使用道路辦理活動達一定規模者,應於活動舉辦三十日前,以
        書面檢附交通維持計畫向交通局提出。
        突發性且經專案核准之活動,得不受前項提出時間之限制。
        第一項交通維持計畫應記載事項,由交通局另定之。
第六條之一  百貨公司、購物中心、賣場、展覽會場及其他經營商品展
            售場所,其總樓地板面積扣除停車場面積達五萬平方公尺
            以上,舉辦開幕式、週年慶或其他類似活動,致有影響大
            眾使用周邊道路之虞者,準用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至第九條
            及第十一條規定。
第七條  交通維持計畫應由交通局組成審查會進行初審。初審通過者,
        提送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或其交通改善工作小組審議。
        使用道路規模較小者或緊急案件,得由審查會審議核定。
        前項審查會之組織,由交通局另定之。
第八條  活動主辦單位應於活動一星期前,將道路管制事項公告周知,
        並在活動區域臨近路段豎立告示牌。
        工程主辦單位應於第十條之通報單經核准後二日內,將道路管
        制事項公告周知,並在施工區域臨近路段豎立告示牌。
第九條  活動或工程主辦單位應依核准之交通維持計畫舉辦活動或施作
        工程,並設置安全維護及指引設施。
第十條  符合第五條應提交通維持計畫之工程,工程主辦單位及其承攬
        廠商應於使用道路施工五日前以通報單通知交通局;停工及復
        工時,亦同。
        符合第五條應提交通維持計畫之工程,於施作對於道路使用者
        有重大安全顧慮或有重大交通衝擊之工項時,工程主辦單位及
        其承攬廠商應於施工七日前以通報單通知交通局。
        前二項通報單經交通局核准後始得施工,通報單格式由交通局
        另定之。
第十一條  交通局得派員稽查交通維持計畫執行情形,必要時,得通知
          活動或工程主辦單位派員會同。
第十二條  工程主辦單位及其承攬廠商應於施工完成後三日內,恢復道
          路上原有之標誌、標線。
第十三條  緊急搶修工程不受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及
          第十條規定之交通維持計畫事先申請、審議、核准、發布新
          聞、豎立告示牌及日期通知之限制。
          使用道路施作工程規模未達第五條規定者,由本府該工程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該工程主辦單位逕行實施交通維持之必
          要措施。
第十四條  已依第五條規定核准之工程,於核准後逾一年未開始施工者
          ,應重新辦理申請。
第十五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使用道路者,處活動
          主辦單位負責人或承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止使用道路;不遵勒令停止使用者,得按次處罰。
第十六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施作工程未經核准交通維持計畫者
          ,處工程主辦單位負責人及承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停工及限期恢復原狀,不遵勒令辦理
          者,得按次處罰。
第十七條  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未提送交通維持計畫報經核准或未依核
          准之交通維持計畫執行者,處活動主辦單位負責人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竣者
          ,得按次處罰。
第十八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未依核准之交通維持計畫舉辦活動、施作
          工程或未設置妥適安全維護及指引設施者,處活動或工程主
          辦單位負責人及承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勒令停止使用道路或限期改善;不遵勒令停止使用或
          屆期未改善完竣者,得按次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未以通報單通知交通局者,處工程主辦單
          位負責人及承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九條之一  違反第八條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將道路管制事項公告周
              知,並在活動或施工區域臨近路段豎立告示牌者,處活
              動或工程主辦單位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
第二十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依限恢復標誌、標線者,處工程主辦
          單位負責人及承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竣者,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一條  依其他法令應提出之道路交通維持計畫,除該法令另有規
            定者外,其記載事項及審議程序,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