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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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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並
得委由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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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設籍臺中市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於設籍期間所生符合第四條
規定之醫療費用,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一、列冊低收入戶。
二、列冊中低收入戶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
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
三、前二款之外,患嚴重傷、病,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不超過當年度臺中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一
點五倍,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領有經濟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
(二)具有特殊境遇家庭生活扶助身分。
(三)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四)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四、生活陷困或其他特殊情形,致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未能負擔
醫療費用,經社會局指派社會工作員訪視評估有必要補助
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全家人口及家庭總收入計算基準,依社會救助
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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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辦法所定補助項目為因疾病、傷害事故於全民健康保險地區
級以上特約醫院就醫所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
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但下列項目不予補助: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所列之項目。
二、鑲牙、洗牙、齒列矯正、牙周病統合照護、器官捐贈、指
定藥品、材料及衛材、自購器材、疾病預防及非因治療疾
病而施行之檢查、篩檢、藥物使用、手術或節育結紮。
三、就醫期間之照護、營養品、膳食、雜費、電話費、行政費
及其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項目。
四、使用全民健康保險不給付之自費材料、檢查、藥品、手術
。
五、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全民健康
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應於使用前審查之項目,
未依規定事前申請核准,或不符合上開標準所訂適應症,
而自費使用給付項目。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如經原診治醫院評估患嚴重傷、病
且情況緊急,為治療所必須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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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辦法補助標準如下:
一、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者,依全民健康保險就醫之自付
醫療費用,扣除前條不補助項目後,全額補助。
二、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者,最近三個月依全民健康保險
就醫之自付醫療費用累計達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扣除前條
不補助項目後,補助百分之八十。
三、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者,最近三個月依全民
健康保險就醫之自付醫療費用累計達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扣除前條不補助項目後,補助百分之七十。
已獲保險給付、民間單位及個人贈與或依法取得損害賠償繳付
之醫療費用,不列入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累計金額,亦不予補
助。
每人每年度補助上限為新臺幣十五萬元,每次按實際自付醫療
費且符合第四條規定之項目依第一項標準覈實補助。
經社會局專案安置於收容機構或專案核准低收入戶保護性個案
之傷、病患者,不受前條補助項目及前項補助額度之上限規定
限制。但申請補助項目含病房費者,應按日扣除其委託收容費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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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申請人應於當次出院或就醫後三個月內,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
列表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醫師診斷確有醫療必要並註明病情、處遇及入出院日期之
證明、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之自付費用收據正本及依全
民健康保險規定應自行負擔費用明細正本。
二、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各款資格者,檢附相關
證明。
三、受補助人已死亡者,得由其全體繼承人出具委任書,委任
其中一人或他人代為申請或具領。
四、申請人因故無法親自申請者,得由受委託人持委託書、身
分證明文件代為申請,受委託人應以家屬為優先;安置於
收容機構者,得由收容機構代為提出申請。但由里幹事或
社會局社工員代為申請者,可免附委託書。
五、申請人之存摺封面影本。
六、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者,應另檢附全戶戶籍資料、
所得及稅籍資料。
七、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者,應另檢附原診治醫院開立必
須使用自費項目之證明。
八、領受補助款之收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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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區公所於受理申請後,就申請表件予以初審,彙送社會局複審
。經社會局審定補助數額後,函復申請人及區公所。
前項補助由社會局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醫療院所代墊時,由
申請人檢附切結書、代墊醫療院所代墊費用明細表及領據,經
社會局核准後,將補助款核撥予代墊醫療院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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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案件審查所需資料。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四、已依其他法令領取性質相同之補助。
已領補助而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社會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繳回
補助款,逾期未繳者,依法追繳。
第一項情形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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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社會局編列預算支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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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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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自
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