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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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
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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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 |
第二章 開工、放樣、進度勘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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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起造人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申報開工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一份。
二、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正本。
三、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開工查報表一份。
四、經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簽章之施工計畫書及圖說二份。
五、承攬營造業最近一個月內之基本資料。
六、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證書及勞工保險證明文件或僱用
證明文件。
七、申報日前七日內之工地現場照片。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或都發局指定應檢附書件。
建築工程使用塔式起重機者,應將塔式起重機之施工計畫書 (
含作業範圍 )納入前項第四款規定之施工計畫書,並應於施工
前取得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審查交通維持計畫
核可函;未使用塔式起重機者,應檢具切結書。
屬拆除執照併建造執照申報開工案,不得於開工前先行拆除舊
有建築物。
拆除老舊含石棉之建材,其拆除施工計畫書應明定拆除前之施
工勘查、施工中對環境及施工人員之污染防護及施工後之清除
處理。
下列建築基地除第一項規定書件外,並應檢附施工圍籬綠美化
計畫及圖說: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面前道路寬度達二十公尺以上、臨接長
度二十五公尺以上且建築物層數在六層以上者。
二、應辦理都市設計審議者。
三、依都市計畫法令或建築法令規定得獎勵容積者。
四、辦理容積移轉之接受基地。
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
前項綠美化施工圍籬得以彩繪、設置綠化植栽或其他美化方式
規劃設計,其綠美化面積應達沿街面安全圍籬面積百分之五十
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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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施工計畫書及圖說,於一定規模以上或特
殊結構建築物或經都發局認定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應先送
經都發局指定之機關學校或專業團體提出諮詢意見。
前項一定規模以上或特殊結構建築物及指定之機關學校或專業
團體由都發局公告之。
建築工地發生災害時,應向都發局通報;發生重大影響公共安
全之災害經都發局勒令停工者,其申請復工時,應檢附第一項
諮詢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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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依建築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申請拆除執照之建築物,其拆除工程
申報開工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拆除工程開工申報書。
二、拆除執照正本。
三、經營造業及其專任工程人員簽章之拆除計畫書。
四、承攬營造業最近一個月內之基本資料。
五、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證書及勞工保險證明文件。
六、申報日前七日內之工地現場照片。
七、其他依法令規定或都發局指定應檢附書件。
前項拆除計畫書應符合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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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申報放樣勘驗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
二、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正本。
三、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申報表。
四、鄰房鑑定報告(不具地下室之建築物免附)。
五、包含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在內之工地現場查驗(核)照片,
並應標示拍照日期。
六、臺中市各地政事務所核發之鑑界複丈成果圖及領界當時界
址照片。但垂直增建或位於原基地合法興建之圍牆內者免
附。
七、其他依法令或都發局指定應檢附之書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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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依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必須勘驗之基礎勘驗、鋼
骨鋼筋勘驗、屋架勘驗及現場構築式污水處理設施勘驗,應於
施工計畫書妥善規劃施工進度,並檢附下列書件申請勘驗:
一、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
二、建造執照正本。
三、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申報表。
四、申報勘驗時檢附當樓層之鋼筋無輻射污染證明及前一樓層
之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混凝土氯離子檢測報告單。申報屋
頂層勘驗時,後二者書件得於申領使用執照時補足。
五、包含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在內之工地現場查驗(核)照片,
並應標示拍照日期。
六、其他依法令或都發局指定應檢附之書件。
自用農舍、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
工作物,免依前條或前項規定申報勘驗。除前條第五款應於開
工時檢附外,其餘相關勘驗資料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一併檢附。
都發局依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六項指定應派員現場勘驗之
施工階段,應由監造人及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共同至工地現場
勘驗。
前項指定現場勘驗施工階段辦理方式如下:
一、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且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者
,得免指定現場勘驗。
二、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且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
以下,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不含免設計監造承造建築物
及農舍),其地上層範圍應現場勘驗其中一層。
三、前兩款以外建築物應包含放樣勘驗、地下室頂板、地上層
五層範圍內勘驗其中一層及六層以上勘驗其中另一層,地
下室三層以上者,應包含基礎勘驗。
都發局辦理施工勘驗時,應填具施工勘驗查核紀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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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建築工程屬鋼筋混凝土構造者,應於混凝土澆置二十一日後始
得申報下一層樓板勘驗,但已滿十四日者,得檢附經中華民國
實驗室認證體系認可之實驗室出具之混凝土抗壓試驗合格證明
文件;採用雙層模板施作者,應檢附經由起造人、承造人、專
任工程人員、監造人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文件及結構安全檢討
報告書,送都發局備查後,得依所報備各層施工間期縮短工程
勘驗時間。
前項混凝土抗壓試驗證明文件,內容應包括該實驗室認可編號
、建造執照號碼、取樣人、會壓人員及其他認證體系規定之事
項,並經報告簽署人及實驗室負責人簽章。
非屬鋼筋混凝土構造別,由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檢討安全無
虞者,應預先於施工計畫書中載明最小勘驗間期,並依內容依
序申報進度勘驗。
採用特殊工法者,應由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會同監造人或專
業工業技師共同提出結構安全檢討報告書,並檢附經都發局認
可之專業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審查認可之證明文件,依施工
計畫書載明縮短進度申報間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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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屆滿之日適逢國定例假日者,非屬指定必
須派員勘驗之樓層,且距前次混凝土澆置逾十四日或核准縮短
工程進度勘驗期間者,得提前於例假日前一日,檢附註明混凝
土澆置時間之施工切結文件等相關資料,申報勘驗;或於該假
期間先行傳送勘驗申報書,並於假期結束次一上班日檢附相關
書件補辦申報勘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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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領有建造執照後未依建築法規定申報勘驗先行施工者,除依建
築法規定處分外,並依下列程序補辦手續:
一、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應會同監造人出具該未申報樓層
部分之先行施作報告書,併同工程勘驗申報書等相關文件
,一次補辦手續。但得免檢附第六條第六款及第七條第一
項第五款之照片。
二、未依規定申報勘驗進度部分於勘驗時,承造人對未依規申
報勘驗進度部分,提出專業公會或團體出具之安全鑑定報
告書及結構強度證明等文件。
領有雜項執照者,得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出具安全證明書,免
附第一項第二款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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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環境維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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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建築工程期限三年以上者,應由承造人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
三條規定,於申報開工前向都發局繳納法定工程造價百分之
一之環境維護保證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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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承造人或起造人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繳納之
環境修復保證金金額,應依下列規定計算合計後,於請領使
用執照時向都發局繳納:
一、建築基地面積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一百元。
二、建築基地臨接道路長度每公尺新臺幣一萬元。
三、建築基地臨接人行道長度每公尺新臺幣一萬元。
四、基地前行道樹每株新臺幣五千元。
前項承造人應繳金額得以已繳環境維護保證金抵充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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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前二條之環境維護保證金及修復保證金,都發局應設立專戶
統一管理。
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代執行之費用,
應於環境維護保證金或修復保證金結算時扣除之,不足部分
向原應繳納之承造人或起造人追繳;賸餘部分無息返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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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安全圍籬,應於開工
申報經都發局備查後始得設置;使用道路範圍內有消防栓、
電燈桿座、電力系統箱、電信系統箱或類似公共設施時,得
向相關單位申請遷移,或安全圍籬應自公共設施外緣退縮八
十公分以上設置。
使用道路範圍設置之安全圍籬,應於建築物地面以上第二層
底板澆置混凝土日起三十日內退回地界內。但結構物鄰道路
二公尺內或因施工需全程設置經都發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工程停止施工逾三個月者,都發局得廢止其使用道路許可,
承造人或起造人應即自行將占用道路部分圍籬退縮至建築線
或騎樓內側;未自行退縮經都發局通知限期改善仍未處理者
,由都發局代為執行,其執行費用由承造人或起造人負擔,
由承造人負擔時得逕行以環境維護保證金支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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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建築工程於基地內設置工寮或臨時廁所時,應有簡易污水處
理設備或其他有效之處理措施。
為改善工作環境,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達一定規模以上之建
築工地應設置勞工用餐空間;其規模及面積,由都發局訂定
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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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承造人應於每月底前向營建賸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營
建賸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種類、數量及去處;運至公
共工程之工地處理者,都發局應副知公共工程主辦單位。
承造人應於每月五日前,檢附前月餘土處理完成證明文件報
都發局備查;餘土處理完成後,應於基礎勘驗申報後三十日
內,將處理完成證明文件報都發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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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安全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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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安全圍籬應依下列規定施設:
一、材料:施工場所應於基地四週,以厚度一點二公釐以上
鋼鐵或金屬板為材料,設置高度二點四公尺以上、四點
五公尺以下,定著於基地上之密閉式安全圍籬。但道路
轉角二公尺範圍內,得改設透空部分未超過六公分見方
之網狀固定式圍籬。施工場所臨接道路長度未達六公尺
或面臨四公尺以下道路者,得將圍籬改為透空部分未超
過六公分見方,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上之活動式圍籬。
二、底座:安全圍籬底部和地表間空隙,須設金屬板或混凝
土防溢座,使基地用水不致溢流到基地外。
三、工程概要標示板:於各處施工門旁安全圍籬標示,其尺
寸、內容、材質、顏色,由都發局另定之。但其他各向
安全圍籬長度逾五十公尺者,應於各向加設標示板。申
請竣工展期者,應於預定完工日期欄位加註展期後完工
日期;如屬公共工程且依工程告示牌及竣工銘牌設置要
點辦理者免再設置。
四、施工門:車輛出入口應設置鐵捲門或軌道式活動密閉門
,其寬度不得大於十公尺。但經都發局核准者,不在此
限;除車輛出入外應隨時封閉,並不得任意遷移。施工
門開設位置應視基地及施工出入情況為之,除基地情形
特殊經都發局同意外,應距離道路交叉口、轉角、行人
穿越道、消防栓在五公尺以上,火警警報器三公尺以上
。
五、警示標誌:於圍籬突出轉角處及其他必要地點應張貼警
示標誌圖樣。
六、警示燈:於圍籬突出、轉角、施工大門處及其他必要地
點應設立警示燈。
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下道路且設置圍籬有困難者,得提報安全
維護計畫經都發局核備後免依前項規定辦理;承造人並應加
強安全防護作業。
施工場所利用原有磚造圍牆或臨接山坡地、河川、湖泊等天
然屏障或四周空曠未開闢且無鄰房居住地區,無礙公共安全
時,得經都發局核准不設置安全圍籬。
安全圍籬拆除後,於使用道路範圍內,應即採取完善之維護
措施,並隨時清掃整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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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建築物施工時,其建築材料、施工機具及廢棄物應在其安全
圍籬內堆放。基地地下室全部開挖者,並應詳訂施工計畫,
採取分段施工或架設施工構臺。但基地情形特殊且無其他替
代方法可以施工時,其施工機具需臨時使用道路時,應報經
交通局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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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建築工地施工時,應為下列各款措施,防止物體墜落及物料
、灰塵向外飛散:
一、設置施工架:六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使用鋼管施工
架,施工架柱腳底,應襯厚木底板或採取其他防沉陷措
施。採用鋼骨構造無施工架施工之建築物,四周牆面開
口需設置安全防護措施及網格不大於十五公釐之護網;
其他有關安全防護措施之設置規定,應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設置護網或帆布護籬:位於建築工程二層以上之施工架
外部應置二十號以上鍍鋅鐵絲網或一點三公釐徑尼龍塑
膠網,網格不得大於十五公釐,搭接長度不得小於二十
公分;帆布護籬應使用厚零點二二公釐以上之帆布。
三、設置斜籬:五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施工架斜籬應使用框
架式以九公釐厚夾版或一點二公釐厚鋼板,每五層至少
設置一處,其突出施工架寬度至少二公尺。斜籬設置處
遇有障礙物時,應予以避開。
四、設置垃圾導管或加設防護裝置之垃圾滑槽。但利用電梯
孔、管道間清運垃圾者,不在此限。
五、拆除工程應於施工前評估物料飛散範圍,並於使用道路
範圍內設置必要高度之鋼板圍籬區隔。經評估使用道路
範圍不足以防範公共安全,得提具道路交通維護計畫報
交通局核准,增加使用道路範圍。
六、建築工地內裸露地表之抑制粉塵防制設施應依營建工程
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七、建築工程施工時,應依噪音管制法令之相關規定管制施
工噪音。
八、建築工程因施工方法或施工設備,致生震動時,應作好
必要之安全措施或限制其作業時間。
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或專任工程人員對施工架、固定式起
重機等假設工程,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實
施自主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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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建築基地臨接人行道、重要道路或行人擁擠地區,其使用道
路者應於安全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以銜接基
地相鄰之騎樓或人行道。
前項重要道路及行人擁擠地區,由都發局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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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行人安全走廊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安全走廊之材料應為鋼鐵料或其他金屬料,並應堅固
安全美觀。其寬度至少一點二公尺,供通行淨寬度至
少一公尺,淨高至少二點一公尺;其頂面應設置厚度
一點五公釐以上鋼板,頂板上方臨接道路側面應設置
二十公分高以上之擋板。但情形特殊經都發局核准者
,其寬度不在此限。
二、在人行道設置安全走廊者,其外沿不得超過人行道外
側。
三、安全走廊上方,加設臨時工房或供材料置放之貨櫃時
,以二層為限,高度不得超過四公尺,並應由監造建
築師或專任工程人員簽證其結構安全。
四、安全走廊內不得設置任何阻礙物,並應舖設適當材料
使地面齊平,以利通行。
五、安全走廊內應設置照明設備。
六、安全走廊除供施工場所之車輛進出口處外,不得中斷
且不得任意遷移拆除;其供車輛進出口處應舖設厚度
九公釐以上之鋼板。
安全走廊應於該建築物全部完工後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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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安全圍籬、安全走廊及帆布護籬等設施,不得設置與工程
無關之任何廣告。但配合政府公益性活動並經都發局核准
者,不在此限。
前項設施有破損時,應隨時修復整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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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建築工程有污損周圍路段者,應即以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
等材料暫時加以舖平並清除廢棄物;地下室開挖超過一點
五公尺以上工地,須設置固定沖洗設備。
進出建築工程基地車輛之輪胎應刷洗乾淨後始得駛離工地
,沿途不得滴漏污水或遺落污物。
建築物施工場所,因反循環基樁、連續壁、預壘排樁、磨
石子等工程產生污泥者,應設置足夠容量之污泥沉澱處理
槽或機械處理設備,並待污泥凝結沉澱後,其上方之廢水
始得排入現有排水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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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建築物施工場所應設置排水設施,基地四周原有排水溝除
車輛出入口處應以適當材料覆蓋並避免車輛出入時產生噪
音,排水溝隨時疏濬保持暢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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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在山坡地開挖整地,除應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及相關法令執行外,並應設置臨時性之排水、截流及
沉砂等設施,以防止沙石沖刷至公共排水溝、道路或其他
公共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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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建築物施工場所使用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或
車輛進出時,應考慮其安全性,並派員持紅色指揮旗或指
揮燈疏導交通。
建築物施工場所可能發生跌落事故之處所,應揭示危險標
誌並設置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護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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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建築物施工場所周圍之道路、現有巷道、鄰近房屋、排水
溝渠、下水道、人孔、給水管、止水栓、瓦斯管、消防栓
、電力電纜、電話線、軍用通訊電纜、交通號誌、公車站
牌、電桿、行道樹、人行地下道、陸橋、公共護欄、路燈
等公共設施,承造人均應予詳加調查,隨時與有關主管單
位協調養護、防護、迂迴施工及臨時移設等事項,防止導
致鄰近地區發生缺水、缺電、瓦斯斷氣、斷話或火警等情
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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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承造人於地下室開挖時,其擋土支撐作業除依相關規定外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擋土工法施作前應確認現場地質狀況及地下水情形,
並於施工時派專人隨時檢查改善擋土設施,以避免附
近道路與鄰房發生崩塌沉陷。必要時,應先設法改善
鄰房基礎使成穩定或適當支撐後,再行開挖地下室。
二、施工計畫書應載明擋土設施施工步驟圖說,並於擋土
支撐完成後檢附現場照片送都發局備查。
三、地下室開挖採用自然坡度施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與鄰房保留足夠安全間距。
(二)開挖面與坡肩須有適當保護措施,坡肩保護寬度
應與開挖深度相同,且其地表面不可加載荷重。
但經都發局核准採取其他適當措施者,不在此限
。
(三)地表面部分發生龜裂時,應即以塑膠布覆蓋龜裂
部分或採取其他適當措施,並繼續觀察;龜裂繼
續擴大時,應迅即回填,另行採用其他擋土工法
。
四、隨時注意開挖中有無發生異常出水現象,並設置排水
溝以防止附近雨(污)水流入開挖區內,且應設置坑
池或點井,以利排水;有抽排水者,應設置地下水資
源再利用裝置。
五、搬運擋土材料或結構鋼材等長尺度之構材時,應注意
其上下及周圍之行人及車輛安全,並派專人持指揮旗
或指揮燈在場維持交通秩序。
六、設在擋土支撐上之棧橋,構臺應有足夠強度與支持力
,並應隨時加以補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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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之一 海上颱風警報第一次發布後一日內,承造人應做好防
止施工物件飛落或傾倒等安全措施,並填具防颱作業
工地自主檢查表留存工地備查;經都發局以行動應用
軟體 (App)推播之一定規模工地,須另依限檢附現場
照片回報。
地震震度達四級以上地區之施工中建築物,於地震前
七日內有澆置混凝土行為者,起造人、承造人、監造
人應針對該樓層結構安全檢測,並將共同出具之安全
證明書或公會鑑定報告送都發局備查。
經都發局以行動應用軟體 (App)推播須回報之工地,
應於規定期限內回報。 |
第五章 施工損鄰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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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起造人或承造人應依下列規定提出鄰房現況調查報告或鄰
房損壞修復及安全鑑定報告(以下簡稱損鄰鑑定報告):
一、具地下室之建築物施工,應於放樣勘驗前,以基礎開
挖深度一倍以上距離內鄰房之各層為範圍,向符合第
三十六條規定之機構、學校或團體(以下簡稱鑑定單
位)申請鄰房現況調查,並於申報放樣勘驗時一併檢
附報告備查。但因鄰房使用人或所有權人拒絕調查,
並事先報經都發局備查者,或鄰房屬施工中之建築物
者,不在此限。
二、經都發局或監造人、承造人勘查認定鄰房因施工有發
生公共安全之虞者,應向鑑定單位申請鄰房現況調查
報告,送都發局備查。
三、經都發局或監造人、承造人勘查認定鄰房因施工受損
者,應向鑑定單位申請損鄰鑑定報告送都發局備查。
但雙方自行達成協議者,不在此限。
鑑定單位得於建造執照掛號後開始辦理前項報告會勘通知
,並以郵務雙掛號通知鄰房所有權人配合會勘;各次會勘
時間應間隔七日以上,且至少應於七日前通知鄰房所有權
人。經鑑定單位三次通知無法送達或配合會勘時,得由鑑
定單位於領得建造執照後,檢具歷次通知文件函請主管機
關代為通知一次。
經都發局為前項通知,仍無法送達或鄰房所有權人未配合
調查,而發生與其有關之損害鄰房建築爭議事件,不適用
本辦法之處理程序。但有特殊原因經都發局同意者,不在
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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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損鄰事件發生後,應由雙方自行協調,協調不成經受損房屋
所有權人(以下簡稱受損戶)向都發局請求處理時,都發局應
於文到七日內通知工程起造人、監造人、承造人、營造業之
專任工程人員及受損戶會同勘查損壞情形,經會勘認定係因
施工而損壞者,應予列管,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准予繼續施工,並責由承造人
直接與受損戶協調損害修復賠償事宜及加強維護安全措
施;承造人、監造人及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親自或
指派專人處理協調事宜。但監造人無法當場認定,應暫
時停工並於七日內提出書面報告,經都發局核准後始得
繼續施工。
二、經監造人或都發局委派之專業技師認定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者,應立即停工,承造人及監造人應依建築法相關
規定,辦理有關公共安全措施,並向都發局提出報告。
經勘查無法認定係因施工損壞或鄰房房屋邊緣線與工地開挖
境界線間之水平距離大於開挖深度三倍以上者,除受損戶洽
請鑑定單位鑑定屬施工所致損壞者外,不予列管。
受損戶申請損鄰鑑定報告,鑑定單位應通知起造人或承造人
配合會勘。
損鄰事件會勘後,起造人或承造人應於七日內與受損戶進行
協商並作成紀錄;達成協議者,應繕具和解書函請都發局解
除列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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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施工損鄰爭議事件,得向都發局申請損鄰爭議協調。
損鄰事件之協調處理程序如下:
一、現場會勘後七日內,爭議雙方未達成協議時,由雙方
合意擇定鑑定單位委託申請受損房屋損害鑑定;未達
成合意者,任一方得自行擇定鑑定單位委託鑑定。鑑
定費用由委託人先行代繳,經鑑定確因該施工造成者
,其費用由承造人負擔,並得併損壞鄰房賠償費用提
存法院。
二、鑑定後仍不能自行達成協議者,得由任一方向都發局
申請建築爭議事件審議。但鄰房受損部分不屬於合法
建築物或鄰房之所有權人、使用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第二十九條之調查者,得不予受理申請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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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建築爭議事件審議之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文件、歷次協調紀錄、爭議當事人
之意見理由、鑑定報告及其他有關處理資料,向都發
局申請建築爭議事件審議或由都發局逕提建築爭議事
件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審會)審議。
二、都發局應於受理申請一個月內召開評審會審議。
三、評審會開會時,應由都發局通知起造人、承造人、監
造人、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受損戶列席說明陳述
意見,並得通知鑑定單位派員列席報告。
四、爭議人經通知而拒不出席者,得由評審會就所提書面
資料逕予審議決議,爭議當事人不得異議。
五、爭議事件經評審會認為有必要時,得推請委員組成專
案小組再予協調或調查處理,並擬具書面意見提會討
論。
六、經評審會協調,雙方未達成協議,且經鑑定安全無虞
者,得由評審會決議依鑑定單位鑑定之受損房屋所需
修復費用賠償。起造人或承造人經依損壞鄰房賠償費
用提存法院數額表(如附表)分段累計確定數額後,以
受損戶名義提存於法院,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列管
;受損戶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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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建築物施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停工,並應為必
要之安全措施:
一、經勘查認定因施工影響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者。
二、經地政機關鑑界後,確定建築物之主要結構物越界者
。
三、經法院禁止施工之裁判確定或假處分者。
四、其他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應立即停工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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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經列管之施工損鄰事件,應載明於該建築工程之建造執照
或拆除執照檔案備註欄,並暫緩核發使用執照或拆除竣工
證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解除列管:
一、起造人或承造人依評審會決議之賠償費用,以受損戶
為受擔保利益人或受清償人向法院提存。
二、經評審會決議不負賠償責任。
三、起造人或承造人已履行賠償責任。
四、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不予受理申請審議。
五、爭議雙方已循司法途徑解決,且起造人或承造人業以
結構安全鑑定報告修復金額,依損壞鄰房賠償費用提
存法院數額表規定比例計算後提存。
損鄰事件調解成立或爭議雙方已循司法途徑解決者,再申
請建築爭議事件審議,不予受理。
審議程序進行中,雙方另循司法途徑解決時,都發局得停
止審議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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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已申報屋頂板或屋頂構架勘驗逾三十日或已申請使用執照
或建築物已拆除完竣,始提出施工損鄰事件請求者,不予
處理。但使用執照或拆除竣工證明核發前,受損戶已檢具
損鄰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認為損壞情形係由施工所致者
,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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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符合下列規定之機構、學校或團體得辦理鄰房現況調查及
鄰房損壞修復及安全鑑定業務:
一、建築師公會及相關技師公會:其業務項目核准內容應
包括受理委託辦理各種建築、土木工程鑑定與估價。
二、學術研究機構:教育部立案之大專以上學校,設有土
木、營建、建築相關科系或研究所者。
三、其他經都發局認可之機構或團體。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機構或團體所出具之報告,應以機
構或團體名義出具,鑑定人員應具備相關科系專業技師、
建築師資格且為開業者;第二款機構所出具之報告,應以
學校名義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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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鑑定單位應於受理申請後一個月內提出鄰房現況調查或損
鄰鑑定報告。但案情複雜或戶數眾多,經都發局核准延長
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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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施工前鄰房現況調查報告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申請人姓名、地址、電話、身分證字號。
二、申請日期及文號。
三、現況調查標的物標示。
四、現況調查時間。
五、會勘人員。
六、會勘要旨。
七、會勘紀錄。
八、現況調查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現況。
九、附件:
(一)現況調查申請書。
(二)標的物位置圖。
(三)測量點位資料。
(四)鄰房建築物平面圖、現況及瑕疵之調查紀錄及照片。
十、報告完成日期。
十一、現況調查人員及鑑定單位簽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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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損鄰鑑定報告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申請人姓名、地址、電話、身分證字號。
二、申請日期及文號。
三、鑑定標的物標示。
四、鑑定時間。
五、會勘人員。
六、會勘要旨。
七、鑑定過程。
八、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現況。
九、鑑定分析:
(一)與現況調查報告做比較分析。
(二)調查分析。
(三)計算分析。
(四)鑑估分析。
十、結論:
(一)損壞原因及責任歸屬。
(二)安全性之說明。
(三)修復費用(含傾斜沈陷、地盤改良費及建物修復費)。
十一、附件:
(一)申請書。
(二)會勘紀錄。
(三)試驗及測量等結果。
(四)照片。
十二、報告完成日期。
十三、鑑定人員及鑑定單位之簽章。 |
第六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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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建築工程之作業時間,以上午八時至下午七時為限。但具連
續性或有迫切需要之工程,經都發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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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由都發
局定之。
依本辦法應向都發局申報之書表,得以網路(電子化)方式
申報,並以電子檔案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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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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