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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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改善殯葬文化,加強殯葬服務業、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資源,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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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
。
民政局得將本自治條例所定殯葬設施設置與管理、墳墓遷葬補
償、骨灰(骸)處理、殯葬行為管理及殯葬服務業查核評鑑與其
他殯葬有關事項之權限委任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以下簡稱
生命禮儀處)或委由臺中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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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立殯葬設施:指臺中市政府設置之公墓、殯儀館、禮廳
、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及其附屬相關設施
。
二、墓主:指實際主張或授意設置該墳墓者。無法確認何人主
張或授意設置之墳墓,則以與被埋葬者之最近親屬且具有
祭祀事實者為墓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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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生命禮儀處因業務需要,得設置工作站。 |
第二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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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得視實際需要,選擇適當地點,報請民政
局設置公立殯葬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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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私立殯葬設施,其最小土地面積規定如下:
一、公墓不得小於五公頃。
二、單獨設置禮廳及靈堂,不得小於一公頃。但位於都市計畫
範圍內之殯葬專用區者,不得小於一千平方公尺。
三、樹葬區、殯儀館或火化場,其面積分別不得小於二公頃。
四、骨灰(骸)存放設施,其面積不得小於一點五公頃。但有特
殊情形,經民政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各類殯葬設施合併設置時,依前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小土地面
積。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已核准設置之私立殯葬設施,得不受第一
項面積之限制。但擴充時,應符合第一項面積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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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
下列文件,報請民政局核准:
一、地點位置圖:位置應明確標示,比例尺不得少於一千二百
分之一。
二、地籍謄本、地籍圖:地籍圖比例尺,不得少於一千二百分
之一。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內者,另檢附使用分區證明。
三、配置圖說:以六百分之一比例地形測量圖為依據,等高線
間距不得大於一公尺。
四、興建營運計畫:包括建築計畫 (含量體分析、規劃設計及
施工計畫)及營運計畫(含管理計畫及維護計畫)。
五、管理方式:含組織編制、業務職掌。
六、收費標準表。
七、申請人之證明文件。
八、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九、環境影響評估計畫書及水土保持計畫書等之核定本。
十、其他經民政局指定應檢附之文件。
殯葬設施用地應符合使用分區或使用地類別之規定,始得許可
開發使用。
殯葬設施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使用都市計畫土地者,其設
置開發準用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六編規定。但第五
點規定不適用之。
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涉及機關間土地撥用時,得免附第一項第
八款文件。但於核准後未完成土地撥用者,民政局得廢止其核
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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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應選擇不妨礙公共利益之適當地點為
之。
公墓專供樹葬者,其與下列地點之距離不得少於五十公尺。但
於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已供人埋葬之墳墓用地或已設置之
其他殯葬設施者,不在此限:
一、學校、醫院、幼兒園。
二、戶口繁盛地區。
三、河川。
四、工廠、礦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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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公墓應有符合下列規定之設施:
一、墓基:墓基之施作須符合水土保持規定,其設計耐用期限
至少十年。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存放骨灰(骸)以納骨塔(堂)形式者,
其設施應符合第十二條規定。
三、服務中心:每處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設有服務臺
、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四、家屬休息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設有照明
、空調、桌椅等設施。
五、公共衛生設施:男、女盥洗設施應分隔設置。
六、排水系統:應依地形、地勢做適當規劃設計施作。位於自
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公墓,其排水系統應
納入污水處理系統內。
七、給水設施:應於墓間道路與墓區道路旁每五十公尺設置供
水設施。
八、照明設施:應於墓間道路與墓區道路旁每一百公尺設置照
明設施。
九、墓道:墓區間道寬度不得少於四公尺,墓區內步道寬度不
得少於一點五公尺。
十、停車場:墓區用地每一千五百平方公尺或墓基一百個以下
,應有五個小客車停車位,每增加三百平方公尺墓區用地
或五十個墓基,應增加一個小客車停車位。大型車停車位
應設置一位,每增加三十位小客車停車位,應增加一位大
型車停車位。
十一、公墓標誌:應於公墓臨接道路旁設置。
十二、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十三、其他經民政局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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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殯儀館應有下列設施並符合標準:
一、冷凍室:每設一禮廳應置四櫃以上,並具防止異味措施或
設施。
二、屍體處理設施:應達衛生法規標準,並具獨立之空間,區
分停屍、洗屍及屍體化妝間、退冰室、防腐處理室及入殮
室,各具獨立之空調及污水處理設施。
三、解剖室:得與屍體處理設施合併設置,每室面積不得小於
十二平方公尺,設有解剖設施、照明、獨立之空調及污水
處理設施。
四、檢察官偵訊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十二平方公尺,設有照
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五、消毒設施:應具備移動式車輛消毒設施及固定式人員器具
消毒設施。
六、廢(污)水處理設施:應分開處理一般設施污水及屍體污水
,並符合下水道法之規定;依下水道法規定設置之污水下
水道系統應依水污染防治法取得排放許可。
七、停柩室:應以獨立空間設置六室以上,置防火之祭祀設施
、照明、桌椅等設施,並具防止異味措施或設施,得兼具
小型禮堂功能。
八、禮廳及靈堂:各設二室以上,置祭拜、照明、桌椅等設施
,並具防止異味措施或設施。靈堂之祭拜檯應與冷凍櫃數
量相符,其寬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每一禮廳及靈堂,依
容納人數之多寡,設置至少三處以上疏散通道。
九、悲傷輔導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十平方公尺,設有照明、
空調、桌椅等設施。
十、服務中心:每處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設有服務臺
、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十一、家屬休息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設有照
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十二、公共衛生設施:依禮廳及靈堂數量配置每室至少一處以
上,男、女盥洗設備應分隔設置。
十三、緊急供電設施:應具備緊急供電及不斷電系統。
十四、停車場:殯儀館之停車場,以禮廳及靈堂計畫使用人數
計算,應能提供每五個使用人數設一部小客車停車位,
並另設足夠大客車停車位及機車停車位。
十五、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十六、其他經民政局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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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火化場應有符合下列規定之設施:
一、撿骨室及骨灰再處理設施:具有真空灰燼收集設施及防
塵、噪音措施;骨灰再處理設施,具有研磨等效能。
二、火化爐:二爐以上,並設置火化爐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排放管道及採樣設施;其設置並應符合環保法令規定。
三、祭拜檯:應以防火耐燃之材料設置。
四、服務中心:每處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設有服務
臺、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五、家屬休息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設有照
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六、公共衛生設施:男、女盥洗設施應分隔設置。
七、停車場:每一火化爐數應有三個以上小客車停車位。
八、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九、緊急供電設施。
十、骨灰暫存設施:設有適當數量之骨灰罐暫寄存設施。
十一、冥紙、殯喪雜物焚化設施:應符合環保法令規定。
十二、其他經民政局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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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有符合下列規定之設施:
一、納骨灰(骸)設施:
(一)設有納骨櫃,各樓層、區(排列層)、納骨灰(骸)櫃
位數量,應繪製配置圖說。
(二)納骨櫃間距不得少於一點二公尺。
(三)納骨櫃位製材達耐燃二級以上性能,並取得室內裝修合
格證明。
二、祭祀設施:應於適當空間設置祭拜檯、祭拜設施。
三、服務中心:每處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設有服務
臺、照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四、家屬休息室:每室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設有照
明、空調、桌椅等設施。
五、公共衛生設施:男、女盥洗設施應分隔設置。
六、停車場:五千位骨灰(骸)存放數以下,應有三十個小客
車停車位,每增加五百位骨灰(骸)存放數,應增加一個
小客車停車位。
七、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少於六公尺。
八、其他經民政局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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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殯葬設施設置、擴充、增建、改建完工,應檢送下列文件報
送生命禮儀處初審;生命禮儀處會同相關機關檢查符合規定
並報請民政局核准,由民政局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
區域、申請人及經營者之名稱或姓名公告後,始得啟用、販
售:
一、申請書:申請內容包含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
、申請人及經營者之名稱或姓名。
二、設置許可函(含興辦事業計畫書)、環境影響評估計畫書
及水土保持計畫書等之核定本、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
其他完工證明。
三、應有設施之現場照片。
四、消防安檢證明。
五、耐火硬度測試證明:設置骨灰(骸)櫃位者,應有由登記
有案專業法人或學術機關(構)認證之二級以上耐火硬度
測試證明。
六、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七、設備來源證明。
八、設施配置竣工圖。
九、經營者證明文件。
十、營運計畫。
十一、收費標準。
十二、使用管理辦法。
十三、其他依法應具備之資料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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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殯葬設施之一部或全部廢止者,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文件
,報請生命禮儀處初審;生命禮儀處必要時會同相關機關檢
查符合規定並報請民政局核准,由民政局公告廢止之:
一、申請書: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
二、殯葬設施文件:
(一)名稱。
(二)地點。
(三)地號及建號。
(四)面積。
三、廢止之原因說明書。
四、預定廢止之期日。
五、殯葬設施之使用現況說明書。
六、廢止之善後措施。
廢(污)水處理設施、冷凍庫內屍體、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
施,應於遷移完竣後,始得廢止。
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經營管理殯葬設施之一部或全部廢止者
,應檢具第一項所列文件報請民政局廢止之。 |
第三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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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市公墓內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浮厝、露棺或露置骨罐。
二、掘取土石、鑿池、墾作或放牧。
三、其他經民政局公告禁止之行為。
進入或使用公立殯葬設施,應依臺中市公立殯葬設施使用管
理辦法及相關規定,並遵守管理人員指示,不得有下列行為
:
一、鬥毆、喧鬧滋事、妨礙安寧、損壞公物或製造髒亂。
二、未經許可為販賣或兜售。
三、駕駛或停放車輛不遵守設施內交通標線、標誌、駐衛警
指揮或有其他妨礙交通之行為。
四、使用項目或時間不符許可內容。
五、違反指定時間、地點或數量,焚燒金紙、銀紙、紙紮、
香燭或其他未經許可之物品。
六、違反法令或妨礙公務之行為。
七、其他經民政局公告禁止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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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公立公墓墓基使用年限為十年;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神
主牌位使用年限為五十年,以入葬、進塔之日起算,複數櫃
位以第一罐進塔起算。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使用者,以本自治條例施行日為起
算日。
第一項使用期限屆滿前,得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方式處理之。但有特殊情形需延長使用年限者,應於
期限屆滿前向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申請延長,延長以一次並
以一年為限。
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應通知墓主於三個月內撿骨存放於骨
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無墓主或墓主不處理者,由
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代為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
方式處理之,其所需費用得由墓主負擔。
公立公墓墓基起掘後,原墓基使用權無條件收回。
前項墓基起掘撿骨後,應安置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
理之。
公立公墓內無主墳墓逾使用期限者,由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
代為起掘、火化及安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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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申請本市公立公墓墓地使用,自核發證明文件之日起,逾三
個月仍未使用者,以放棄使用論,由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廢
止其使用權,所繳規費無息退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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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死亡後屍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二十四小時內不得閉棺、埋
葬或火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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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市公立殯儀館屍體冷凍及火化場骨灰暫存設施使用期限為
二個月,必要時得於繳清使用費用後申請延期,期間合計不
得超過四個月。逾期使用者,得由生命禮儀處會同衛生、警
察及相關機關逕予處理,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或家屬負擔。
因法院或檢察官辦案需要通知暫不殮葬者,不受前項四個月
期間之限制。
本市公立殯儀館內屍體退冰、洗身、化妝及入殮,應由領有
生命禮儀處核發工作證之人員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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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申請屍體埋葬許可或火化許可證明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提出:
一、死亡證明書。
二、死產證明書。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
無前項各款證明文件時,得以政府機關、醫療機構或醫師開
具足以證明死亡之文書替代之。
申請骨灰(骸)存放或骨灰(骸)研磨再處理者,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火化證明或其他骨灰(骸)來源證明,向生命禮儀處
或區公所提出。
第一項及第三項屍體埋葬、火化、骨灰(骸)存放或骨灰(骸)
研磨再處理需使用公立公墓或火化場時,應同時繳納使用規
費。但符合申請減免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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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在境外死亡運回國內之屍體或骨灰(骸),申請屍體埋葬、
火化許可證明、骨灰(骸)存放或骨灰(骸)研磨再處理等事
項,應檢具境外死亡證明書及通關證明等。
前項死亡證明書須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並檢附經駐外機
構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第一項文件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
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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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申請使用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應向生命禮儀處或區公
所繳納規費,並於核准使用三個月內將骨灰(骸)移入骨灰
(骸)存放設施,骨灰(骸)之容器須符合骨灰(骸)櫃位之尺
寸。
前項期限如有特殊情形需延長時,得另行申請之。逾期未
將骨灰(骸)移入者,廢止其使用權,所繳規費無息退還。
骨灰(骸)移出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應向生命禮儀處或
區公所申請許可,並於許可日起三十日內移出;逾期未移
出者,應重新申請許可。移出後再行申請使用者,應重新
申請並繳納規費。
移出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後,原納骨灰(骸)櫃位使用權
無條件收回。
埋葬骨灰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屆滿時,
應依規定之樹葬、骨灰拋灑、植存或其他方式處理,不得
再申請骨灰(骸)存放。如逾民政局公告期限無人領回者,
由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逕行處理。
無主骨灰(骸)存放於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者,遺族得於
設施使用期限屆滿前,領回骨灰(骸)。如逾民政局公告期
限無人領回者,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得以樹葬、骨灰抛灑
、植存方式處理,免收規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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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火化限使用板厚一點六公分以下棺木,嚴禁棺內放置塑膠
類、尼龍類、石灰等及其他易產生黑煙之物品或以油灰封
棺;屍體裝有醫療器具時,應於火化前取出,如未取出致
發生意外事故,由申請人或禮儀業者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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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公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收費及減免標準,由民政局
另定之。 |
第四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輔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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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殯葬服務業應將相關證照、商品或服務項目、價金或收費
標準展示於營業處所明顯處,並應備置收費標準表供消費
者取閱。
前項情形,民政局得隨時派員檢查;必要時,並得會同有
關機關檢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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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本市殯葬設施及殯葬服務業,應接受民政局之評鑑,經評
鑑成效良好具有示範作用者,酌予獎勵;其評鑑及獎勵之
規定,由民政局另定之。
前項之評鑑,民政局得按評鑑優、劣結果予以分別等級,
於網站或以其他方式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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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辦理殯葬事宜,如因本市殯儀館設施不足需使用道路搭棚
者,應擬具使用計畫報經當地警察機關核准。
前項管理辦法,由民政局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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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私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就其設施之使用、收費、管理、
基(管理)金收支等,應訂定管理辦法,報經民政局備查;
修正時,亦同。
私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應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向民政局函
報前一年度殯葬設施經營管理情形。
前項函報內容,由民政局發函通知。
民政局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公、私立殯葬設施
管理及使用情形上網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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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應負責查報權責範圍內違法殯葬設施
設置、擴建、增建、改建或經營殯葬設施、違法從事殯葬
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等,並應將相關資料送民政局裁罰
。 |
第五章 墳墓遷葬之查估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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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墳墓遷葬之查估補償對象為依法設置及於墳墓設置管理條例
施行前所設置之墳墓。非依法設置須遷葬之墳墓,依第三十
七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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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應行遷葬之墳墓,由需地
機關編列預算並檢附下列文件,函請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
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遷葬墳墓公告:
一、墳墓所在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正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都市計畫內之土地者,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正本。
前項應行遷葬之墳墓,由需地機關及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
派員會同查估。
前項墳墓墓主不配合辦理或無人認領時,得由會同查估人
員共同認定之。辦理墳墓遷葬補償查估時,應將墳墓現狀
拍照及繪製墳墓位於該公墓之位置略圖,並編號黏存於調
查表上存卷備查。
墳墓遷葬作業要點,由民政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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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應行遷葬墳墓之墓主應於前條第一項公告期限內,檢附下
列文件並攜帶領取遷葬補償費通知文件、國民身分證、印
章、切結書,向需地機關、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辦理認領
登記:
一、家屬授權同意書。
二、與被埋葬者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三、被認領人除戶戶籍謄本一份。
前項無法提出文件及逾期無人認領之墳墓,視為無主墳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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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應行遷葬之墳墓,經查明確屬無主墳墓者,依殯葬管理條
例及相關法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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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應行遷葬之合法墳墓,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墓主自行辦理墳墓起掘者,得選擇本市任一公立骨灰
(骸)存放設施單一納骨灰(骸)櫃位,免費存放;或依
第三十五條規定領取遷葬補償費。
二、無主墳墓:由需地機關、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統一辦
理墳墓起掘。
墓主選擇本市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免費存放者,其櫃
位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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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應行遷葬之合法墳墓,其遷葬補償標準如下:
一、墳墓面積未滿八平方公尺,新臺幣三萬元。
二、墳墓面積八平方公尺以上未滿十六平方公尺,新臺幣
四萬元。
三、墳墓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平方公尺,新
臺幣五萬元。
四、墳墓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以上未滿三十二平方公尺,
新臺幣六萬元。
五、墳墓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以上,新臺幣七萬元。
六、僅有墓碑或僅以土堆、石塊、磚塊為記之墳墓,新臺
幣一萬元。
七、骨灰、骨骸露置未葬者,每罐補償新臺幣六千元。
前項墳墓面積之計算,指覆蓋遺骨(骸)之主體(墓塚)與墓
廓及墓庭部分,不包括墓園部分。
應行遷葬之合法墳墓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第一項規
定補償外,並增發補償費標準如下:
一、合葬者每增加遺骸一具,新臺幣三萬元。但骨灰、骨
骸之改葬者,每增加一罐,新臺幣六千元。
二、屍體埋葬未滿七年必須連棺遷葬者,新臺幣五萬元;
合葬者,每棺加發遷葬補償費新臺幣六千元。
三、屍體埋葬起掘後,以火化方式遷葬者,每具遺骸新臺
幣一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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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前條墳墓遷葬補償費應以單一墓基為計算單位,一次領取
,其發放期間,由需地機關、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公告並
通知墓主;墓主領取補償費時,應檢附身分證明與被埋葬
者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及起掘相片。
墳墓由需地機關、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代為起掘、火化及
安置者,其墓主申請領取遷葬補償費時,應先將該骨灰取
回,並應就其補償費扣除代處理費用新臺幣六千元後發給
之。
前項情形,墓主亦得選擇本市任一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
單一納骨灰(骸)櫃位,免費存放,並繳交代處理費用新臺
幣六千元,不得領取遷葬補償費。
合葬者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辦理自行起掘時,不得一部領
取遷葬補償費,他部選擇本市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免
費存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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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所指非依法設置之墳
墓,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
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或因公共工程需要,經需地機關認
定屬實者,應予遷葬。但經公告為古蹟者,不在此限。
前項須遷葬之墳墓得按第三十五條查估補償金額之百分之
五十發給遷葬救濟金。如於公告拆遷限期內自行遷葬者,
加發遷葬救濟金額百分之二十之自動遷葬獎勵金。
遷葬補償費、救濟金或獎勵金於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
期滿之次日起逾十年未領取者,不予發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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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起掘撿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骨骸應行消毒。
二、撿骨時所挖出之廢棺及其他廢棄物,應予清理。
三、撿骨後所挖墓穴應填土回復原狀。
四、本市公立公墓內墳墓撿骨前,墓主應向生命禮儀處或
區公所申請起掘許可,並將廢棄物清理運除,墓基整
平。 |
第六章 殯葬設施修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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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殯葬管理條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
墳墓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施行前既
存墳墓,於該條例施行後申請修繕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
一、應依墳墓原有之形式。
二、進行部分之修繕。
三、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四、不得違反其他相關法令。
前項私人墳墓之修繕,申請人應備具下列文件向生命禮儀
所或區公所申請,經文件審查及現地會勘後核定,始得修
繕:
一、申請書 (應敘明原墳墓設置時間、修繕原因及修繕方
式等)。
二、原墳墓照片(墓碑及墳墓全景各至少一張)。
三、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亡者之除戶謄本 (如申請人向戶政機關查無亡者戶籍
資料,得檢附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代替)。
五、墳墓設置地點位置簡圖。
六、墳墓座落土地登記謄本及其範圍之地籍圖(最近三個
月內)。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八、申請人與亡者關係證明文件。
九、其他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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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私人墳墓之修繕應於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完工,必要時得經
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核准後展延,期間最長以二個月為限。
申請人修繕完竣後應檢附施工前、中、後照片,報請生命禮
儀處或區公所查驗。於修繕期間生命禮儀處或區公所並得隨
時派員查察。
私人墳墓修繕之申請及審查程序,由民政局定之。
公立公墓內之墳墓修繕,得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 |
第七章 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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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非殯葬服務業,提供或媒介非法殯葬設施供人使用而獲取
利益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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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定,即進行修繕工程
者,經命其停工或限期補辦手續,拒不停工或屆期仍未補
辦手續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如期完工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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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經通知仍拒絕辦
理,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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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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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殯葬服務業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接受評鑑,經通
知仍拒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列
入下一年之評鑑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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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
以下罰鍰。
前項行為人為殯葬服務業、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
作並營利者,或前二者之受僱人、使用人,處殯葬服務業
、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營利者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禁止在公立殯葬設
施內從事營業行為。
前項禁止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於禁止期間內,仍在公
立殯葬設施內從事營業行為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六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八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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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民政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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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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