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建
立執法公平性,特訂定本基準。 |
|
二、本府處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
違 反 事 件
|
法條依據
(市區道路條例)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
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
1
|
(1) 未經許可擅自改建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可補辦手續,經書面通知限期補辦手續,逾期未辦理者。
|
第九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一
|
未遵期自行改善完成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月連續處罰。
|
處五千元罰鍰,並得按月連續處罰。
|
(2) 未經許可擅自改建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不可補辦手續。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未遵期改善完成者。
|
第九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一
|
未遵期自行改善完成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月連續處罰。
|
處一萬元罰鍰,並得按月連續處罰。
|
2
|
(1) 未經許可擅自在道路用地範圍內設置設施物或建築,可補辦手續者。
|
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
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
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書面通知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三萬元罰鍰。逾期未辦理者,勒令拆除。
|
(2) 未經許可擅自在道路用地範圍內設置設施物或建築,不可補辦手續者。
|
第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
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
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書面通知限期拆除,並處六萬元罰鍰。
|
3
|
(1) 未經許可擅自開挖道
路,可補辦手續者。
|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三十三條第一項
|
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書面通知限期補辦手續,並處四萬元罰鍰。
|
(2) 未經許可擅自開挖道
路,不可補辦手續者。
|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
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書面通知限期修復改善,並處八萬元罰鍰。
|
(3) 挖掘超過許可範圍,可
補辦手續者。
|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
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書面通知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三萬元罰鍰。
|
(4) 挖掘超過許可範圍,不
可補辦手續者。
|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
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處三萬元罰鍰並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
(5) 未依許可期限,提前或
延後施工者。
|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
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處三萬元罰鍰。
|
處三萬元罰鍰。
|
(6) 經許可挖掘未於當日許可時間內施工並修復路面收工者。
|
第二十七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
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處三萬元罰鍰。
|
4
|
(1) 經許可挖掘,應分層夯
實之回填材料未依規分層夯實,或回填材料與設計不符者。
|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
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一次: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第二次以上者:處三萬元罰鍰,並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完成改善為止。
次數之計算以同一工程在同一申挖區域,按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之次數計算。
|
(2) 其他經許可挖掘,未於
規定期限內修復道路或修復不良者(指施工範圍經開放通行之區域,有道路未封層,或已封層之道路呈波浪狀、凹陷、高凸、破損、埋設物未與面層接平)。
|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
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一、 修復不良情形,
以目視量測變形程度高低差在零點六至五公分或未於期限內修復者:
第一次: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第二次:處三萬元罰鍰,並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第三次以上者:處六萬元罰鍰,並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完成改善為止。
次數之計算以同一工程在同一申挖區域,按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之次數計算。
修復不良情形嚴重者(經以量尺或以物品比對,其變形程度高低差超過五公分者),依前項裁罰加重一點五倍處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