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為加強臺中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校園場地開放使用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
|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並委任各學校執行。 |
|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包括學校各類運動場、球場、活動中心、禮
堂、游泳池、教室、演藝場所、會議室及停車場區域(以下簡稱校
園場地),其餘範圍得由學校視實際情況辦理開放。但依其他法令
委託營運管理或使用之校園場地,不適用本辦法。 |
|
第四條 校園場地之開放使用,不得影響學校教學或相關活動之進行;
其用途以下列活動為限:
一、學校教育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有益身心健康之活動。
四、其他有關教育、文化等公益活動。
申請使用校園場地,不得為營業行為。但經學校許可者,不在
此限。
申請使用校園場地,不得從事政治或宗教活動。但單純借用場
地之宗教活動,經學校審核不違反教育中立原則者,不在此限。
各項選舉投票日前六個月內,政黨、各級民意代表或公職候選
人列名為申請人、指導、主辦、合辦或協辦單位申請使用校園場地
者,學校應不予許可。 |
|
第五條 申請使用校園場地許可者,應於使用日十日前,填具申請書載
明相關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學校提出。未於十日前提出申請
者,於申請使用日無他人申請使用時,得由學校斟酌實際情況許可
。
前項申請活動項目,依法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者,
應經核准後始得申請。
經學校公告於特定時間內開放一般民眾個別從事休閒運動之場
地,免經申請。
第一項申請經學校許可者,申請人應於許可後三日內繳交依學
校訂定之收費標準表所列各項費用及保證金。必要時,學校得要求
申請人以自己費用,投保火險、公共意外責任險或其他場地使用或
活動有關之保險。
申請人逾期未繳交前項各項費用及保證金,或未為必要之保險
者,廢止其許可。 |
|
第六條 校園開放有下列情形之ㄧ,學校得拒絕其進入校園,或請其離
去,如不聽從管理人員指揮,必要時得請轄區警察人員協助取締或
處理:
一、酗酒或精神異常者。
二、流動攤販或推銷物品者。
三、聚眾鬥毆及吵鬧者。
四、破壞公物及其他不法行為者。
五、未經許可隨意進入未開放使用場地者。
六、隨意張貼或污損校園環境者。
七、攜帶牲畜、危險物及違禁品進入學校者。
八、其他影響校園安全之行為者。 |
|
第七條 申請人於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學校得廢止原許可,立即
停止使用;所繳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違反政府法令政策或公序良俗之行為。
二、妨礙公務或有故意破壞公物之行為。
三、非經許可之營業行為。
四、活動項目與申請登記內容不符。
五、場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
六、活動內容對他人健康或建築物安全或學校設施有危害之虞
。
七、不遵從學校指示致生學校損害之行為。
八、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之行為。
違反第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者,沒收保證金,且自活動日
起一年內不得申請借用場地。 |
|
第八條 同一時段有數人申請使用校園場地者,以先申請者優先使用。
數人申請長期使用造成時段不敷分配時,由學校協調解決。
申請長期使用校園場地,最長以一年為限。期滿後如需繼續使
用者,應於期滿日十日前提出申請。
長期使用超過一個月,除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外,學校得酌予
減收,減收比例不得逾應繳交費用之百分之五十。 |
|
第九條 校園場地開放時間如下:
一、上課日:上午五時至七時、下午五時三十分至十時。
二、國定假日及例假日:上午五時至下午十時。
三、寒、暑假:依前款規定辦理。但學校辦理學藝活動、營隊
時,得依第一款規定辦理。
前項校園場地開放時間執行顯有困難者,學校得敘明理由,函
報教育局核准後調整之。 |
|
第十條 學校因施工、重大教學活動或其他特殊情形,場地開放確實有
困難者,得暫停開放。
前項情形,學校應於停止開放前公告。 |
|
第十一條 使用校園場地時,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使用設備器材,除學校提供項目外,其他物品應自備。
使用完畢後,應如數歸還及回復原狀;其有短少或損壞
,應予補足、修復或照價賠償。
二、使用校園場地有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必要者,應經學
校許可後,始得於指定地點張貼。未經學校同意,不得
使用漿糊、膠紙、圖釘或其他可能污損場地之物品於場
地內之牆面、地板及其設備。活動結束後應立即回復原
狀。
三、所攜帶之貴重物品,應自行妥慎保管,學校不負保管之
責。
四、未經學校同意,不得擅接燈光或使用電器物品。
五、申請人須在場地內外搭建臺架及電氣設備時,應先經學
校同意,始得於指定地點搭建。活動結束後應立即回復
原狀。搭建與使用時並應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由具有
相關資格之人員搭建。
六、在指定地點及核准時限內辦理活動。
七、於活動結束後,應立即將使用之場地、設施及物品等恢
復原狀。
八、在活動期間應負場地內外秩序、設備、公共安全、交通
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並接受場地管理人員之指導。
九、不得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規定情事。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申請人應自行負責。如致學校遭受損
害者,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者,學校得於必要時強制拆
除,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
第十二條 校園場地開放使用之費用及保證金應依臺中市立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校園場地開放使用收費參考基準表,由學校依各實際開放
場地之實施情況,自訂收費標準表報教育局備查。
前項校園場地開放使用收費參考基準表如附表。 |
|
第十三條 申請人取得使用許可後,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事由,致無法如
期使用者,其所繳納之各項費用概不退還。如致學校受有損害者
,申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由保證金扣抵。
因特殊事故無法如期使用,於不使用前三日通知學校,經學
校同意者,得由學校扣除已發生之必要費用後無息退還各項費用
及保證金。
因風災、地震等不可抗力之事故,致申請人無法如期使用時
,得無息退還其無法使用期間所繳交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
學校因教學目的或特殊需要須使用時,得於使用日三日前,
通知申請人改期,如無法改期者,廢止原使用許可,並依繳費之
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自繳費之日起,至學校終止辦
理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與所繳交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一併
退還。 |
|
第十四條 教育局、臺中市政府運動局(以下簡稱運動局)或教育局所
屬社教機構主辦之活動,使用校園場地者,免繳交各項費用及保
證金。
受教育局、運動局委託辦理業務之單位或機關申請使用校園
場地者及經教育局許可辦理之非學校型態個人、團體或機構實驗
教育申請使用設籍學校之校園場地者,免繳交場地使用管理維護
費;水電費或清潔費得擇一減半收取。
前二項以外單位或機關與教育局、運動局或學校合辦公益活
動、政府機關及其他學校申請使用校園場地者,得免繳交場地使
用管理維護費及擴音設備費。 |
|
第十五條 活動結束後,申請人應於學校規定之時限內將場地恢復原狀
交還學校。如有損壞,應立即修復,並負損害賠償責任。未及時
回復,學校得雇工清潔或修復,所需費用由保證金扣除,如有不
足,應予追償。 |
|
第十六條 活動結束後,經學校派員檢查校園場地、設備及器材等,確
認無損壞及其他違規情形,或業以扣除相當於損害金額之保證金
後,無息退還保證金之餘額。申請人違反本辦法所生之各項費用
及損害賠償等,學校得先自保證金中扣除,餘額再發還申請人,
不足時並得追償之。 |
|
第十七條 學校依本辦法辦理場地開放之收入,採收支對列納入附屬單
位預算。 |
|
第十八條 學校應依本辦法衡酌學校資源、當地實況與需求,自行訂定
學校場地開放管理規定及所需申請書、契約書,並報教育局備查
。 |
|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學校另定之。 |
|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