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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為審查溫泉開發許可申請,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
項規定,特訂定本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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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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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溫泉取供事業申請溫泉開發許可,應依下列規定繳納審查費:
一、溫泉法施行後申請開發溫泉許可者,每件新臺幣八萬元。
二、溫泉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補辦溫泉開發許可者,每件新
臺幣五萬三千五百元。
三、已取得溫泉開發許可後,如須增加溫泉出水量而使用或
增加機械動力申請變更者,每件新臺幣五萬三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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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前條審查費應由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就申請案件程序及書件符
合規定後,以書面通知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駁回其申
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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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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