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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供辦理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國家
賠償事件求償權行使時之參考,特訂定本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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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基準所稱國家賠償事件,係指以本府賠償準備金支付之協議賠償
或判決賠償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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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使求償權之對象如下:
(一)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員。
(二)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
(三)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之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
生國家賠償事件,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
本府與所屬機關學校及所屬機關學校相互間,不行使求償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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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對應負責任公務員求償權之行使,以其有故意
或重大過失為限,求償權行使之範圍,除本基準另有規定外,以損
害賠償之全部為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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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於審議公務員賠償責任,決定其求償數額時,
應綜合考量下列事項:
(一)主觀上之可歸責性為故意或重大過失。
(二)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有預見可能性及防止可能性。
(三)公務員個人之資力。
(四)公務員之生活狀況。
(五)公務員違反義務之程度。
(六)行為時之動機、目的。
(七)行為對機關所生之損害及影響。
(八)公務員之權限是否與責任相當。
(九)其他重要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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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重大過失致生國家賠償責任者,
於扣除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後,就該所餘之賠償費用總額,依下列
規定求償,但以新台幣五百萬元為上限:
(一)賠償費用總額在新台幣二萬元以下者,分擔百分之五十。
(二)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二萬元至五萬元者,除二萬元部
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三十。
(三)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至二十萬元者,除五萬元
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二十。
(四)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者,除二十萬元部分依
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五。
前項求償比例如因個案情節特殊,經考量第五點各款事項後
仍顯失公平者,得就其分擔額再予酌增或酌減。但增減之額
度不得超過原分擔額之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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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公務員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國家賠償責任者
,如有重大過失,依下列規定求償,但以新台幣三百萬元為上限
:
(一)賠償費用總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者,分擔百分之四十。
(二)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二萬元至五萬元者,除二萬元部
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二十四。
(三)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至二十萬元者,五萬元部
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十六。
(四)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至五十萬元者,除二十
萬元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額分擔百分之四。
(五)賠償費用總額,超過五十萬元者,除五十萬元部分依前款規
定辦理外,餘額依個案認定之。
前項求償比例如因個案情節特殊,經考量第五點各款事項後
仍顯失公平者,得就其分擔額再予酌增或酌減。但增減之額
度不得超過原分擔額之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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