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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
項及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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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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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設立於臺中市之教保服務機構,其類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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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立幼兒園。
二、私立教保服務機構:
(一)私立幼兒園。
(二)非營利幼兒園。
(三)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
(四)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
(五)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
前項第二款所定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退費,如其他法令另
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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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
用途規定收費。
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向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收取前
項所定項目以外之費用;並得視實際需求,減列收費項目。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於開學前預收學費,其收取之費用不得高
於當學期收取之學費總額百分之二十,且應於幼兒實際就讀後,全
額折抵學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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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公立幼兒園收費基準如附表。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將次學年度之收費
數額報教育局備查,並於備查後對外公布。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退費項目、數額、減免及收退費基準,應包
括教保服務、延長照顧服務及臨時照顧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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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幼兒中途進入教保服務機構就讀者,公立幼兒園及準公共教保
服務機構按幼兒當月就讀日數及當月教保服務日數比率核實計算收
費;其他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收費:
一、學費、雜費: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
分之一進入教保服務機構就讀者,收取全額費用。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
之一未逾三分之二進入教保服務機構就讀者,收取三
分之二費用。
(三)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
之二進入教保服務機構就讀者,收取三分之一費用。
二、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依幼兒就讀月數比率收取
費用;以月為收費期間者,自進入教保服務機構就讀當月
比率收取費用,其未滿一個月部分,按就讀日數比率收取
費用。
三、代收費:
(一)保險費:依幼兒團體保險相關規定辦理。
(二)家長會費:依臺中市幼兒園家長會任務組織及運作辦
法規定辦理。
(三)其他費用:明列明細及價格,並以書面通知父母、監
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同意後收費。
前項所稱就讀月數比率,以全學期幼兒實際就讀月數除以教保
服務機構教保服務之月數計算;就讀日數比率,以當月幼兒實際就
讀日數除以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之日數計算,未滿一個月者按就
讀日數比率收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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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幼兒因故無法就讀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公立幼兒園及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即無法就讀者,全額退費。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按幼兒
當月就讀日數及當月教保服務日數比率核實計算退費
。
二、其他私立教保服務機構:
(一)學費、雜費:
1、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即無法就讀者,全數退還。
但於教保服務起始日前三十日內始提出無法就讀者
,得扣除行政作業費最高不超過新臺幣一千元。
2、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
三分之一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退還二分之一費用
。
3、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
分之一未逾三分之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退還三
分之一費用。
4、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
分之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不予退費。
(二)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依幼兒未就讀月數比
率退費;以月為收費期間者,按離開教保服務機構當
月未就讀日數比率退費。
(三)代收費:
1、保險費:依幼兒團體保險相關規定辦理退費。
2、家長會費:不予退費。
3、其他費用:已執行者不予退費;已製成成品者發還
成品。
(四)有下列事由之一,致幼兒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應於
幼兒離開教保服務機構之次日起十日內,按幼兒未就
讀日數比率退費,並應賠償所退學費三分之一之金額
:
1、未經核准擅自停辦教保服務。
2、擅自變更教保服務地點。
3、因違反規定受停止招生、停辦、撤銷或廢止設立許
可。
4、其他可歸責教保服務機構之事由。
教保服務機構依前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
費項目、數額及退費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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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幼兒申請病假日數連續七日(含例假日)以上、幼兒申請事假於
事前辦妥請假手續且請假日數連續十日(含例假日)以上,公立幼兒
園及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按連續請假日數及當月教保服務日數比率
核實計算退費;其他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退還請假期間之點心費、
午餐費及交通費,其餘項目不予退費。
因法定傳染病或流行病流行性疫情或天災等強制停課連續五日
(含例假日)以上,公立幼兒園及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按停課日數
及當月教保服務日數比率核實計算退費;其他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
退還停課期間之點心費、午餐費及交通費,其餘項目不予退費。
國定假日、農曆春節等連續假期七日(含例假日)以上,公立
幼兒園及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按放假日數及當月教保服務日數比率
核實計算退費,並採事前扣除方式辦理。但須辦理補課之彈性放假
日不予退費;其他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退還停課期間之點心費、午
餐費及交通費,並採事前扣除方式辦理。但須辦理補課之彈性放假
日不予退費。
按月或按時計費之延長照顧服務費,準用前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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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將收退費基準、減免
收費規定公告,並於招生時告知幼兒家長。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收費通知及繳費收據,註記收退費基準、幼
兒實際進入教保服務機構就讀日及全學期教保服務起迄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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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教保服務機構收取或退還各項費用,有違反本法規定者,教育
局得依本法處罰,並應退還違法收取或應退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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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修正條文,除第四條
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
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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