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臺中市為防止寵物屍體隨意棄置,確保市民健康、環境衛生及
管理寵物生命紀念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以下簡稱農業局
)。
|
|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寵物屍體: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
管領之動物死亡後之遺體。
二、寵物生命紀念業:指以營利為目的,從事寵物生命關懷服
務或經營寵物生命紀念設施之業者。
三、寵物生命關懷:指提供寵物臨終關懷及寵物生命紀念諮詢
之服務。
四、寵物生命紀念設施:指寵物屍體之處理前存放設施、火化
爐、清理設施或其他處理設施;寵物骨灰之再處理設備、
存放設施、樹葬、灑葬區或其他寵物生命紀念必要設施。
五、樹葬:指將寵物骨灰藏納土中,再植花樹於上,或於樹木
根部周圍埋藏骨灰之方式。
六、灑葬:指將寵物骨灰拋灑於草地、花圃或樹叢等之方式。
前項第四款寵物生命紀念設施之設置基準如附件。 |
|
第四條 寵物屍體應以火化方式處理,不得將寵物屍體懸掛樹上、埋葬
土中、投於水中或隨意棄置於其他依法禁止堆放廢棄物之場所。
寵物屍體經飼主廢棄者,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 |
|
第五條 寵物生命紀念設施,其設置用地及使用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
關規定。 |
|
第六條 農業局應設寵物屍體處理管理單位及管理寵物生命紀念業,並
得設置寵物生命紀念設施。
民眾得將寵物屍體交付農業局處理之;其處理程序、收費標準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農業局另定之。
前項交付農業局之寵物屍體,農業局得委託合法業者處理。 |
|
第七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應先依法完成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登記並向
農業局申請許可,始得營業。
前項業者應具備之條件、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
換證、廢止許可之條件、許可證收費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農業局另定之。
第一項業者應於營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市寵物生命紀念業同業
公會或寵物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前項公會應配合農業局並輔導所屬會員推動寵物生命教育相關
工作。 |
|
第八條 農業局應定期查核寵物生命紀念業,並得要求提供寵物登記註
銷證明文件、與消費者訂定之書面契約及其相關交易資料,業者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
第九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領得許可證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屆期
未開始營業者,由農業局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
延一次,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
|
第十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應分別訂定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報請農業局
核定後公告實施,並備置於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
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不得違反本自治條例、有損害消費
者權益或顯失公平等情事,並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提供服務之項目及內容。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消費者基本資料利用之條件及限制。
四、對消費者權益產生損害時之賠償方式。
五、對消費者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消費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六、其他服務條件。
寵物生命紀念業應依經核定之服務契約,與消費者個別訂立書
面服務契約,並至少保存三年。 |
|
第十一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應將許可證公開展示於營業場所明顯處,且
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
示其許可證字號。
寵物生命紀念業收取商品或服務費用,應發給消費者收費明
細表及收據。 |
|
第十二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不得於下午十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從事寵物屍
體火化或寵物追思紀念活動。 |
|
第十三條 寵物屍體運送過程應予以密封處理,寵物屍體於未火化之前
應冷藏(凍)。 |
|
第十四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寵物生命紀念
業之業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
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
|
第十五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
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
次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生命紀念業應具備之
條件、專任人員或期限與換證之規定。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農業局依第八條規定之查核,或拒絕提供
寵物登記註銷證明文件、與消費者訂定之書面契約或其相關
交易資料。 |
|
第十六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違反第十條規定,處新臺幣八千元以上四萬
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
第十七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規定,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 |
|
第十八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寵物生命紀念業違反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
第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