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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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強管理本市營業衛生,維護市民
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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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衛生局
(以下簡稱衛生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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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之營業種類如下:
一、旅館業、觀光旅館業: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七款及
第八款規定之營業。
二、美容美髮業:指於固定場所經營理髮、美髮、美容等之營
業。
三、浴室業:指經營浴室、三溫暖、浴池、漩渦浴池( spa)或
其他於固定場所供人沐浴、浸泡之營業。
四、娛樂業:指經營視聽歌唱、歌廳、舞廳、舞場或其他於固
定場所供人視聽、歌唱、跳舞之營業。
五、電影片映演業:指以發售門票放映電影片為主要業務之營
業。
六、游泳業:指於固定場所經營供人游泳、戲水之營業。
七、溫泉業:指於固定場所經營溫泉浴池供人沐浴、浸泡之營
業。
八、其他經衛生局指定之營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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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營業衛生,係指前條各款營業之場所及從業人
員之衛生管理。
本自治條例所稱營業場所,指經營前條各款營業之場所。
本自治條例所稱從業人員,指於前條各款營業從事相關業務之
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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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營業場所負責人申請設立、變更、停業、歇業或復業登記後,
本府相關機關、單位應副知衛生局。 |
第二章 營業場所衛生管理 |
第一節 共同遵守之衛生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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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營業場所應置衛生管理人員至少一人,負責管理衛生事項及指
導從業人員個人衛生工作,並將其姓名公布於明顯處所。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應參加衛生局或經其認可之機關(構)舉辦
之訓練課程,經測驗合格並取得證明者始得擔任之;服務期間
每二年應參加四小時以上之訓練課程。
一人不得同時擔任二處以上營業場所之衛生管理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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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營業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衛生局稽查
、抽驗營業場所之衛生作業及紀錄。
前項衛生稽查或抽驗結果,衛生局得公布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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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各種營業場所應共同遵守事項如下:
一、營業場所之飲用水水源,應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飲
用水之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供水系統每半年應
清洗消毒一次以上,並作成紀錄備查。
二、營業場所應保持空氣清新流通,密閉空間應有空調設備,
使用中央空調者,其冷卻水塔設備,每半年應清洗消毒一
次以上,並作成紀錄備查。
三、營業場所應有適當採光或照明,並維護環境整潔衛生,公
共區域應設置有蓋垃圾桶及資源回收桶。
四、營業場所應設置病媒防治設施,有效防止妨害衛生之病媒
及孳生源。
五、營業場所應備簡易急救箱,急救用藥品及器材並應隨時補
充且不得逾有效期限。
六、營業場所廁所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男女應分開設置。但美容美髮業不在此限。
(二)地面及牆壁應採用不透水,易清洗不納垢之材料建築。
(三)應設洗手設備,並備有清潔劑及烘手器、擦手紙巾或經消
毒之毛巾;並應隨時補充及修復。
(四)應備有衛生紙及廢棄物儲存容器。
(五)應隨時保持清潔、通風,經常消毒、除臭,定時填寫清潔
紀錄表備查。
七、營業場所之設施及用品,被法定傳染病原污染或被污染之
虞者,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實施消毒、焚毀或必要
之處置。
八、營業場所之有效消毒,依附表規定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指定之方法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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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營業場所從業人員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從業期間應定期接受健康檢查。
二、從業人員之健康檢查紀錄應置於營業場所內供查核。
三、發現患有開放性肺結核、傳染性眼疾、傳染性皮膚病或其
他傳染病者,應即暫停從業;接受治療後,不具傳染力或
持有醫師證明者,始得從業。
四、從業人員曾與法定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衛生
局得依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辦理。
五、從業人員應注重個人衛生及穿著潔淨之工作服裝。
前項健康檢查之對象、項目及次數由衛生局另定之。 |
第二節 各類營業遵守之衛生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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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旅館業、觀光旅館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供顧客用之盥洗用具、毛巾、浴巾等用品,應於每一顧客
使用後洗淨消毒,保持清潔。
二、供顧客用之被單(巾)、床單、被套、枕頭套等寢具,應
於每一顧客使用後換洗消毒,保持清潔。
三、不得供應共用或重複使用之牙刷、肥皂、梳子、刮鬍刀。
四、樓梯、走道照度應在五十米燭光以上。客房內寫字台、化
粧台照度應在二百米燭光以上。
五、客房內浴廁設備應無破損,並應設置垃圾桶;於每一顧客
使用後清理,保持清潔。
六、應設置資源回收桶及垃圾收集儲存桶,垃圾收集儲存桶應
有緊密封蓋,具有防水及阻絕昆蟲動物功能。
七、發現顧客有發燒、嘔吐、腹瀉等疑似群聚感染傳染病症狀
時,應立即通知衛生局處理;顧客患有疾病情況緊急時,
應協助就醫。
八、患有法定傳染病顧客使用過之房間、寢具或其他用具,應
依傳染病防治法有關規定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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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美容美髮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接觸皮膚之理髮、美髮、美容等器具,應於每一顧客使
用後洗淨消毒,並保持清潔。
二、供顧客使用之圍巾應保持清潔;使用時,圍巾與客人頸
部接觸部分,應另加清潔軟紙或乾淨毛巾。
三、應使用合法化粧品,不得自行調製。
四、從業人員不得有涉及醫療或使用診療用醫療器材之行為
。
五、修面之刀片、器具每次使用後應洗淨並有效消毒或使用
拋棄式。
六、每一理髮、美髮、美容師應備有二套以上之工作服及口
罩。
七、發現顧客有化膿性瘡傷或傳染性皮膚病者,得拒絕服務
,事後發現時,立即實施雙手及器具消毒。
八、營業場所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流水式洗頭設備應使用符合衛生標準之器材。
(二)照度應在三百米燭光以上。
(三)備有器具及毛巾消毒設備。
(四)器具及毛巾須放在密閉式儲櫃內。
(五)廢棄頭髮應放置於有蓋垃圾桶。
(六)備有有蓋容器供放置已使用或髒汙之毛巾、圍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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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浴室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供顧客用之盥洗用具、毛巾、浴巾、拖鞋等用品,應於
每一位顧客使用後洗淨消毒,並保持清潔。
二、供顧客用之被單(巾)、床單、被套、枕頭套等寢具,應
於每一位顧客使用後換洗,並保持清潔。
三、不得供應共用或重複使用之牙刷、肥皂、梳子、刮鬍刀
等用品。
四、大眾浴池不具有循環淨化功能者,每日至少換水一次;
每次換水時,浴池內、外應用清潔劑洗刷清潔。
五、水質微生物指標:
(一)總菌落數:在攝氏三十四至三十六度環境下培養四十五
至五十一小時後,每公撮含量不得超過五百個菌落數(≤
500CFU)。
(二)大腸桿菌:每一百公撮含量不得超過一個菌落數(≤1CFU
)。
六、漩渦浴池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應備餘氯測定器。每日
作酸鹼值與自由有效餘氯測定至少四次,每週至少進行
二次總氯與結合餘氯測定或計算;並將測定時間、結果
、測定人員姓名公布於明顯處所。採用其他方法消毒者
,應先報經衛生局核准。
七、漩渦浴池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水質酸鹼值保持在六點
五至八點零,自由有效餘氯量保持在百萬分之零點五至
百萬分之三點零。結合餘氯不得超過百萬分之一(1mg/L
)或自由有效餘氯二分之一。
八、漩渦浴池水溫設定,不宜超過攝氏四十度;設有溫度高
於攝氏三十八度之浴池,應於浴場明顯處所張貼浸泡禁
忌及注意事項。
九、大眾浴池應備有水質遭糞便或嘔吐物污染之緊急應變措
施。
十、浴室應維持空氣流通,密閉之空間應有空調設備。照明
度在一百米燭光以上。
十一、排水設施應每日疏濬,並保持暢通。
十二、應分設男女淋浴室及更衣室,並備衣物櫥櫃供使用,
且經常保持清潔。
十三、營業場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備有毛巾、浴巾消毒設備。
(二)入口處放置踏墊。
(三)浴室之地面及台度採易清洗且防滑之材料建築;地面排
水必須良好。
十四、顧客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勸阻其入池:
(一)入池前未淋浴沖洗及卸粧。
(二)飲酒後或顯有醉態。
(三)罹患化膿性瘡傷、傳染性皮膚病、傳染性眼疾或其他具
有傳染性疾病。
十五、前款規定,應公告於明顯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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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娛樂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供顧客用之飲食具、毛巾或其他相關用品,應於每一顧
客使用後洗淨消毒或換洗,並保持清潔。
二、勸阻顧客隨地吐檳榔汁(渣)、口香糖等妨礙公共衛生
之行為。
三、應於明顯處所公告罹患流行性感冒、開放性肺結核或其
他傳染性疾病者,勿入內娛樂或應戴口罩入內。
四、顧客有前款情形者,應勸阻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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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電影片映演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供觀賞影片之場所,應備有空調設備,維持空氣流通。
二、應於明顯處所公告罹患流行性感冒、開放性肺結核或其
他傳染性疾病者,勿入內娛樂或應戴口罩入內。
三、顧客有前款情形者,應勸阻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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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游泳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游泳場所每年開放前或停止營業時,應通知衛生局。
二、不具有循環淨化之游泳池在營業期間,每週至少清洗一
次,涉水池每天至少換水一次。
三、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應備餘氯測定器。每日作酸鹼值
與自由有效餘氯測定至少四次,每週至少進行二次總氯
與結合餘氯測定或計算;並將測定時間、結果、測定人
員姓名公布於明顯處所。採用其他方法消毒者,應先報
經衛生局核准。
四、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水質酸鹼值保持在六點五至八點
零,自由有效餘氯量保持在百萬分之零點五至百萬分之
三點零,結合餘氯不得超過百萬分之一 (1mg/L)或自由
有效餘氯二分之一。
五、水質微生物指標:
(一)總菌落數:在攝氏三十四至三十六度環境下培養四十五
至五十一小時後,每公撮含量不得超過五百個菌落數(≤
500CFU)。
(二)大腸桿菌:每一百公撮含量不得超過一個菌落數(≤1CFU
)。
六、供顧客用之毛巾,應於每一顧客使用後洗淨消毒,並應
保持清潔。
七、應分設男女更衣室及淋浴室,地面及台度採易清洗且防
滑之材料建築,地面排水良好,並設置衣物櫥櫃,經常
保持清潔。
八、應備急救箱,其急救用藥品及器材並應隨時補充且不得
逾有效期限。
九、應備有水質遭糞便或嘔吐物污染之緊急應變措施。
十、營業場所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加氯設備或措施。
(二)有檢測水質酸鹼值、餘氯量儀器。
十一、顧客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勸阻其入池:
(一)下水前未淋浴沖洗及卸粧。
(二)未穿著清潔泳衣褲及泳帽。
(三)飲酒後或顯有醉態。
(四)攜帶動物入池(場)。
(五)罹患化膿性瘡傷、傳染性皮膚病、傳染性眼疾或其他具
傳染性疾病。
十二、前款規定,應公告於明顯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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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溫泉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水質微生物指標:
(一)總菌落數:在攝氏三十四至三十六度環境下培養四十五
至五十一小時後,每公撮含量不得超過五百個菌落數(≤
500CFU)。
(二)大腸桿菌:每一百公撮含量不得超過一個菌落數(≤1CFU
)。
二、應分設男女淋浴區、更衣區及衣物櫃等。
三、浴池使用期間,應保持浴池溢流狀態。
四、原泉或加熱泉的進水口須高於浴池的水面。
五、浴池的邊緣應高於洗浴場所的地面。
六、室內溫泉浴場需設置通風設備。
七、應於浴場明顯易見處標示溫泉浴池之水質成分、酸鹼值
、水溫、浸泡之禁忌、緊急處理方式、微生物檢驗結果
、進水口高溫警告、水質淨化方法、浴池清潔紀錄及注
意事項等。
八、顧客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勸阻其入池:
(一)下水前未淋浴沖洗及卸粧。
(二)未穿著清潔泳衣褲及泳帽。
(三)飲酒後或顯有醉態。
(四)攜帶動物入池(場)。
(五)罹患化膿性瘡傷、傳染性皮膚病、傳染性眼疾或其他具
傳染性疾病。
九、前款規定,應公告於明顯處所 |
第三章 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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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違反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三款、第五款
、第十條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
款至第八款、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至第十三款
、第十五款、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二款、
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第
十六條第二款至第七款、第九款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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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衛生檢查者,處
負責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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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五款至第七款、第十五條第三款至五款、第
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
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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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旅館業、觀光旅館業者違反第十條第七款通知義務或協助就
醫義務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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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