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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中市放生保育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
條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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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以下簡稱農業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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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下列人員不適用本辦法:
一、農業局人員。
二、協助農業局辦理放生、保育或棲息環境維護巡查輔導之民
間團體或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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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檢舉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之案件,經查證屬實並依本自
治條例處以罰鍰者,依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之二十至六十發給
獎金;其獎金發給基準如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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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檢舉人於臺中市轄區內發現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得以書面
、言詞、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向農業局提出檢
舉。
前項檢舉應敘明事項及檢附資料如下:
一、檢舉人姓名、法人或團體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聯絡住址或及其他
可資辨認檢舉人身分之相關資料。
二、違反本自治條例行為之時間、地點及內容。
三、足資證明前款行為之照片、錄影帶、光碟片或其他資料。
農業局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及其他可資辨認檢舉人之相關資料,
應予保密,不得洩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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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同一案件不得重複發給獎金。
二人以上先後於不同日分別檢舉同一案件經農業局查證屬實並
處一次罰鍰者,獎金發給最先檢舉者。但聯名或同日檢舉同一
案件,獎金按人數平均發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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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檢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獎金:
一、未於發現違規事 實之日起七個工作天內提出檢舉。
二、未敘明姓名、法人或團體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聯絡住址或及其他
可資辨認檢舉人身分之相關資料,致無法確認檢舉人身分
。
三、檢舉案件為農業局已查證之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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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檢舉獎金自收繳罰緩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檢舉人自接獲農
業局通知之日起逾三個月未領取者,視為放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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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檢舉獎金所需經費,由農業局編列預算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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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