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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為受理食品衛生檢驗申請,促進及維護市民健康,
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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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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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二、食品衛生檢驗:指以食品為範圍之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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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食品衛生檢驗之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臺中市市民。
二、臺中市轄內依法設立之公司、商業或工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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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申請食品衛生檢驗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資格證明文件及
檢驗標的物,向衛生局提出。
前項應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如下:
一、臺中市市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
二、公司、商業或工廠: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證明
文件影本。
依第一項規定檢附之檢驗標的物,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有完整包裝及標示。
二、固體重量為三百公克以上;液體容量為三百毫升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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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申請食品衛生檢驗應繳納檢驗規費;其收費標準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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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申請食品衛生檢驗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受理,並退還已繳
交之規費、申請文件及檢驗標的物:
一、申請人不符第四條之資格。
二、檢驗標的物無完整包裝及標示。
三、檢驗標的物不符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
四、檢驗標的物已逾保存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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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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