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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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制定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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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
發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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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建
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
一、工程造價於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和平區在新臺幣七十萬
元以下,本市和平區以外地區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鳥舍、涼棚、容量二公噸以下之水塔、本身高度在六公尺
以下之瞭望臺、廣告牌(物)、廣播塔、煙囪或高度在二
公尺以下之圍牆、駁崁或挖填土石方者。
三、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且在一定規模以下之農作產
銷設施、畜牧設施、水產養殖設施或林業設施。
四、非屬山坡地地區之自用農舍者。
五、太陽光電設備設施符合臺中市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
備辦法之規定者。
前項各款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造價、面
積、高度、容量等數額應累積計算。
第一項第五款之太陽光電設備設施之結構安全,應由依法登記
開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簽證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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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建築物之造價計算標準表,由都發局定之。雜項工作物之造價
,應由建築師覈實估算,由都發局核定。 |
第二章 建築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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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申請建造執照應依本法規定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都
發局提出: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限土地非起造人自有者)。
二、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一)基地位置圖:載明基地位置、方位、附近道路、鄰近
各種公共設施、機關學校或明顯建築物、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及比例尺。
(二)地盤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號及境界線、建築線、
臨接道路之名稱及寬度、建築物之配置,並應標明基
地高程、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其比
例尺不得小於地籍圖。但建築線已標明者免標示。
(三)配置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形、四周道路、附近建
築物情況(含層數及構造)、申請建築物之位置、騎
樓(人行道)、防火間隔、空地、基地與道路高程、
排水系統及排水方向。
(四)各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註明各部分之用途及尺寸
、面積計算,並標示新舊溝渠位置及流水方向。
(五)建築物立面圖:各向立面圖應以座向標示之,並註明
碰撞間隔。
(六)剖面圖:註明建築物各部尺寸及所用材料。
(七)各層結構平面圖。
(八)結構設計圖:載明各部斷面大小及所用材料,並得於
開工前送都發局備查。
(九)設備設計圖:載明第三十六條所定建築物主要設備之
配置。但消防、專用下水道及場鑄污水處理設施設計
圖說得於開工前補送都發局備查。
(十)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設計高程圖及縱、橫剖面圖,比
例尺不得小於五十分之一。
(十一)公共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
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詳細設計圖說。
(十二)施工說明書。
三、結構計算書:
(一)地上二層以下跨度超過六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樑,應檢
附該部分應力計算書。
(二)跨度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構造或鋼架構造,應檢附構造
應力計算書。
(三)地上三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樑跨度超過五公
尺者,應檢附結構計算書。
(四)地下室、地上四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一律檢附
結構計算書。
四、地基調查報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規定
之建築物或經都發局認有必要者,應檢附地基調查報告。
五、建築線指定圖。
六、其他有關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起造人委託設計人請領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三)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者,應檢附臺中市政府農業局核准
同意興建之證明文件。
(四)增建者應檢附房屋權利證明文件及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
(五)辦理空地套繪所需之地籍套繪圖。
(六)現地彩色照片。
(七)起造人為建築開發業者,應檢附加入本市之建築開發
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證書。
(八) 建築基地與周邊道路高程有明顯落差者,應於該道路
之開闢計畫提出順平計畫。但無開闢計畫者則免附。
(九)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檢附者。
經都發局公告免指定建築線者,免檢附第一項第五款之建築線
指定圖。
辦理變更設計時,原申請建造執照所檢附之各項證件及書圖未
變更者,得免重新檢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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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申請雜項執照,除依本法規定辦理外,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限土地非起造人自有者)。
二、房屋權利證明文件(限附著於建築物者):
(一)建物登記簿謄本。
(二)建物測量成果圖。
(三)房屋使用權同意書。
三、工程圖樣:位置圖、地盤圖、平面圖、立面圖與剖面詳細
圖。
四、建築線指定圖。
五、其他有關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起造人委託設計人請領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三)現地彩色照片。
(四)附著於建築物者,應檢附原有建築物之使用執照竣工
圖說。
經都發局公告免指定建築線者,免檢附前項第四款之建築線指
定圖。
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申請雜項執照者,應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
法及前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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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進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請領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
裝修許可者,其決議紀錄視同建築物共有部分使用權同意證明
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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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變更起造人、設計人、監
造人、承造人、專業工業技師者,應確實載明工程進度,依變
更事項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文件報都發局備查。
前項申報變更承造人者,並應檢附新承造人承接原承造人後續
施工權利義務之應辦事項同意書。
第一項申報變更監造人者,並應檢附新監造人之委託書及新監
造人承接原監造人應辦事項同意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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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工程進行中變更設計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提出申
請。但因防範緊急危險,工程變更部分得於施工後一個月內補
辦手續。 |
第三章 建築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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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
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應申請指定建築線。但已開闢完成之
道路或廣場,其境界線經都發局公告為免申請指定建築線範圍
者,得免申請指定建築線。
申請興建農舍及農作產銷設施、林業設施、水產養殖設施、畜
牧設施等農業設施之土地得免臨接道路。
實施區域計畫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及屬都
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農業區土地,其
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以下且非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基地得免臨接道路。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後
分割基地或增建、改建建物者,應合併計算總樓地板面積。
前二項基地進出通路之範圍及其通行權利應由土地所有權人、
起造人自行協調解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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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申請指定建築線應由土地權利關係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
列文件一式二份向都發局提出:
一、申請日前三個月內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但都市
計畫土地,免附土地登記謄本。
二、都市計畫土地檢附都市計畫圖;非都市土地檢附行政區
域圖或電子地圖,並標明基地位置。
三、申請日前三個月內之現況成果圖及地籍套繪圖:應由專
業技師或建築師簽證負責。臨接未開闢計畫道路及分區
界線者,應併同檢附樁位成果圖。
四、建築線剖面圖及相關圖例標示。但都市計畫書未規定或
非屬建造執照申請案者免附。
五、現有巷道彩色照片。
前項第三款現況成果圖,應標示鄰近各種公共設施、機關學
校或明顯建築物、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
資料,並標明基地高程、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
渠;地籍套繪圖應有基地及周邊土地之地段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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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受理指定建築線應自收件日起十日內辦理完竣,並將指定圖
發給申請人。但面臨公路或其他道路須會同或徵詢相關主管
機關辦理者為二十日。
前項申請案件都發局認不符規定者,應予駁回。但其情形得
補正者,都發局得詳列理由通知限期補正,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指定建築線者,應繳納手續費,其收費標準由都發局另
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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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
一、建築基地不得小於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之基
地最小寬度。但位於道路末端者,不得小於二公尺。
二、畸零地寬度不足,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於二公尺
。
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
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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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建築線指定圖說應註明下列事項:
一、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或非都市土地所在區域計畫公告實
施日期、文號。
二、道路寬度、牆面線及退縮線。
三、其他與建築許可有關之事項。
建築基地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除註明前項所定事項外,
並應加註下列事項:
一、基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建蔽率、容積率。
二、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及其他特殊記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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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建築基地臨接之計畫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其鋪
面、排水溝等公共設施尚未闢築完成者,申請建築應依規定
辦理其出入通路及排水系統之拓築。
前項出入通路及排水系統拓築之規定,由臺中市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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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建築物之排水方式與出水方向應配合該地區之排水系統設計
,必要時得由都發局規定其構造規格及型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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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臨接都市計畫內寬度七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人行步道、廣場
之建築基地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但因基地情形特殊
或都市景觀上需要而無設置之必要,且經臺中市政府都市設
計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都設會)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前項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依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說明
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建築物
或臨時性建築物,因基地情形特殊,無法依前項標準設置,
且無妨礙市容觀瞻、消防車輛出入及公共交通之虞,經都設
會、臺中市政府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或臺中市政府建築法規
小組審議通過,依通過內容設置騎樓、無遮簷人行道,不受
前項設置標準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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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騎樓、無遮簷人行道、迴廊及帶狀開放空間得設置綠美化設
施及街道家俱,其設置及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
第四章 建築界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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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
一、經由道路主管機關認定屬既成道路者。
二、經由政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認定該道路為
已興闢、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或村里)道
路者。
三、經私人或民間團體自行闢設或土地改良設置之通路,申
請人無法有效舉證相關文件,得製作路網圖,經都發局
公告三十日徵求異議,並通知該巷道土地全部所有權人
,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但於公告期間有民眾或團體提
出異議或陳情意見時,得提請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
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審會)審議確認。
四、曾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備案道路或經
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變更為非計畫道路者。
五、農地重劃道路現況為道路且供公眾通行使用者。
六、其他依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經核定增設或依核定土地開
發計畫闢建之道路,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使
用同意書經法院公證或認證或自行捐贈本府之土地,並
開闢為公共使用道路及編定為交通用地之道路者。
建築執照案內通路或私設通路,不適用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
規定。但符合本法規定及下列情形之一,得認定為現有巷道
:
一、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經公證人認證之供公眾通行同意書
或無償捐贈土地作為道路者。
二、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本自治條例修正施
行前已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者。
依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建築技術規則修正前規定留
設之私設通路,得依第一項第二款或準用前項但書規定認定
為現有巷道。
建築基地臨接第一項規定道路以外之通路或未達二公尺之現
有巷道,建築時依現況保留,不得指定建築線。
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認定爭議事件,得向評審會申請爭議
協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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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面臨寬二公尺以上現有巷道之建築基地,依下列規定指定建
築線:
一、現有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
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
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
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均等退讓,
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地形特
殊不能通行車輛者,現有巷道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及
四公尺或單邊退縮指定建築線。
二、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
作為建築線。
三、一側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他側臨接現有巷道者,
一併指定現有巷道之邊界線或建築線。
四、與計畫道路或公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者
,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五、農地重劃道路(含二側水路),以地籍中心線退縮建築線
。
六、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認定之現有巷道
,以原有私設通路邊界線為建築線。
依前項各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寬度大於四公尺、六公尺
或八公尺以上者,應保持原有寬度,並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
作為建築線。
依第一項指定建築線而退讓之土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法定空地計算:
一、建築基地一側臨接計畫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且臨接長度達二公尺以上,他側因而退讓為現有巷道
之土地。
二、原建築執照案內通路或私設通路經認定為現有巷道,且
原建築執照內已計入法定空地。
第一項第一款之單向出口,係指巷道僅一端接通計畫道路者
;地形特殊,係指現有排水明溝寬度達二公尺以上、湖泊、
山壁、懸崖等類似情形者。
都市計畫區內巷道之長度,應自連接計畫道路之出口起算;
非都市土地巷道之長度,應自連接公路出口起算。
都市計畫區內未納入計畫道路之公路兩側依第一項第一款指
定建築線,並標示公路規劃寬度界線。但地籍圖已有明確道
路分割界線且為公有土地者,以地籍圖界線為道路界線之認
定。
非都市土地之建築線指定,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但
臨接公路者除依公路法相關規定辦理外,依規劃寬度指定建
築線;公路之地籍圖已有明確道路分割界線且為公有土地者
,依地籍中心線退縮規劃寬度指定建築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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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指定建築線成果圖有效期限為一年,期滿前得申請展延六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都市計畫道路或廣場變更時,都
發局得函請申請人重新申請指定建築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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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都發局申
請之,都發局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三十日,徵求異
議,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認定異議無理由者,核准其申請。
前項異議如有爭議,得由都發局於公告期滿後十四日內送
請評審會審議。
申請廢、改道者,除應檢附廢止巷道、新設巷道位置圖及
測量成果圖外,並應通知廢止巷道所臨周邊土地所有權人
及出具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經公證人認證之供公眾通行
之同意書或捐贈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
現有巷道改道後之新巷道寬度,應合於第二十條規定。
新巷道自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之日起,其土地所有權人不
得為違反供公眾通行之使用。原巷道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巷
道經道路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市區道路條例相關規定後供通
行之日起或將新巷道土地完成捐贈移轉登記手續之日起,
得申請廢止原巷道。
以未開闢或未徵收之可通行計畫道路為替代道路申請改道
或廢止原巷道者,應檢附該用地供公眾通行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書,免依前項辦理捐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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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建築基地面臨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得免附
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
該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已依法
申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原面臨該通路
建造之建築物坐落之基地申請建築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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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都發局為改善環境增進市容觀瞻、維護交通安全,調整路
段內建築物之位置,得指定牆面線或退縮線。面臨河湖、
廣場之基地申請建築有退讓必要者,都發局得會同有關機
關劃定退讓之界線。
前項指定牆面線或退縮線由都發局公告之。
都發局指定牆面線地區,其退縮部分得計入面前道路寬度
。
前項所稱牆面線係指以高度三點五公尺以上且無礙市容觀
瞻及人行通行之圍牆、牌樓、牌坊、裝飾塔、光廊、迴廊
、光柱、列柱、植栽綠籬或其他經都發局認定之構造形式
所型塑之界線。但經都設會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除第二項指定牆面線地區以外,臨接現有巷道及寬度未達
七公尺之計畫道路、人行步道、廣場之建築基地免留設騎
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地面層應自建築線退縮五十公分建
築。
沿道路交叉口建築者,除都市計畫另有規定者外,依下列
各款及附表規定退讓。但建築執照案內通路或私設通路經
認定為現有巷道者,不在此限:
一、截角改為圓弧時,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
二、切角所作之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
三、交叉角度超過一百二十度者無須截角。 |
第五章 施工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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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建築工程使用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道路寬度在四公尺以下者,不得使用。超過四公尺者
,除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核准外,其使用寬度如下:
(一)道路寬度超過四公尺未達六公尺者,不得超過一
公尺。
(二)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十二公尺者,不得超過
一點五公尺。
(三)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上者,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申請使用道路,應於申報開工時檢附現況範圍圖及使
用範圍圖送都發局審查。
三、於核准使用之範圍設置安全圍籬。使用人行道者,應
在安全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
四、經核准使用道路之範圍,仍應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
辦理。
建築工程因故停工逾三個月者,都發局得廢止其使用道路
許可。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即清理現場,回復原道路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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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拆除執照等核准之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應置於施工地點,並應將相關執照影本張掛或張貼於施
工地點之明顯處所。
建築工程應於安全圍籬載明建築執照字號、設計及監造人
之姓名、開業證書字號及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
責人之姓名、電話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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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都發局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核定建築期限時,以六個月為基
數,另依下列規定增加日數:
一、地下層每層五個月。
二、地面各樓層每層三個月。
三、雜項工程四個月。
建築期限如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
顯有增加日數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
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經濟環境變化或其他
重大事變,影響營造施工作業時,得酌予增加建築期限。
前三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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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建築物施工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人員之姓名、地址、連絡電話。
二、工程概要。
三、施工程序及預定進度。
四、施工方法及作業時間。
五、施工場所佈置各項安全措施、工寮、材料堆置及加工
場之圖說及配置。
六、施工安全衛生措施。
七、施工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
八、建築工地預防火災注意事項及防災緊急應變措施。
前項施工計畫書由專任工程人員依營造業法及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並免經設計人或監造人簽章。
第一項第五款之安全措施應於放樣勘驗進度申報前完成。
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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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營建賸餘土石方處理完成後,承造人應於基礎勘驗申報後
三十日內,將處理完成證明文件報都發局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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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會
同監造人依下列施工階段辦理:
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
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
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
。
三、鋼骨鋼筋勘驗:鋼筋混凝土、鋼骨鋼筋混凝土、鋼骨混
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之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骨)完畢
後,澆置混凝土前;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
火覆蓋前。
四、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屋面施工前。
五、現場構築式污水處理設施勘驗。
申報勘驗前,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先行查驗,並會
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都發局之次
日起始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
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三日內報備。
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雜項工作物
,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得免申報勘驗。
第二項查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
筋、騎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
放樣及基礎之勘驗,有關建築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部分,
以都發局所定建築線為準,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地
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或承
造人分別負其責任。
勘驗文件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該建
築物拆除或滅失為止。
都發局得指定必須申報勘驗部分,並派員勘驗合格後,始得
繼續施工;其勘驗方式及勘驗項目由都發局另定之。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施工勘驗簡化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
第六章 使用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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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建築工程開挖地下室或基礎後,經都發局認定或都發局委
託之建築師或相關專業工業技師之團體鑑定有違反本法第
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
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限期修改、回填土石方或採取其
他必要之防護措施,回填土石方應以原土質種類相同或經
改良之土質種類回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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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物竣工照片:各向立面、屋頂、開放空間、法定
空地、防火間隔、天井、停車空間、騎樓或無遮簷人
行道等。
二、建築物申請新建者,應檢附門牌證明。
三、地盤圖、位置圖、面積計算表、竣工平面圖、立面圖
。
四、起造人委託承造人請領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五、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應檢具相關鋪面防滑試
驗報告或由建築師、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簽證負責
之書面資料。
六、其他經都發局指定之文件。
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鋪面防滑標準,由都發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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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建築物應依核准圖說施工。但竣工尺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視為相符:
一、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或未逾三十公分。
二、各樓層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或未逾十公分。
三、各層樓地板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三平方公
尺。
四、其他各部分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或未逾十公分。
五、臨接騎樓線或指定牆面線、退縮線部分,其誤差未逾
五公分。
六、騎樓地面高程施工誤差未逾三公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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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建築物竣工時,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將損壞之道路、溝渠、
路燈、都市計畫樁等公共設施或公有建築物修復,並將損
毀之行道樹補植,私設通路、基地內通路、路面、騎樓、
無遮簷人行道及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施設完竣;搭蓋之圍
籬、遮板、鷹架、工棚、樣品屋及須拆除之舊有建築物拆
除完竣、清理一切廢棄物及疏通水溝後,始得申請核發使
用執照。
前項公共設施、公有建築物之修復、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
,起造人或承造人得以繳納環境修復保證金之方式,於領
得使用執照後四個月內修復完竣,並無息退還。逾期未修
復完竣,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代為施工修復者,其賸餘款
應予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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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前條環境修復保證金之計算標準及使用管理,由本府於建
築物施工管制辦法中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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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本法第七十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如下:
一、消防設備。
二、避雷設備。
三、污物、污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
四、昇降設備。
五、防空避難設備。
六、停車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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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未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得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適用
範圍如下:
一、於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
建築完成之建築物。
二、位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且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
法施行前或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一日原臺中縣轄
區非都市土地用地編定公告日前(豐原區、大里區、
霧峰區、太平區、潭子區、烏日區、大雅區除外),
已建築完成之非屬供公眾使用或公有之建築物。
前項建築物其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免由營造業簽章:
一、建築線指定證明。
二、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三、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
四、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出具之安全鑑定書。
五、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六、其他有關文件。
第一項建築物之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應依原有合法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改善完成。
依第一項規定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另有增建、改建、
修建者,得併同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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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於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領有
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其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免由營造業簽章:
一、原領建造執照及核准之設計圖說。
二、施工中已辦理中間勘驗者,應檢附勘驗紀錄,未辦理
者,應檢附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出具之安全鑑定書
。
三、同時變更起造人名義者,應附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
件。
四、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五、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建築物之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應依原有合法建
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改善完成。
第一項第二款未檢附勘驗紀錄者,應依本法第八十七條規
定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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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依前二條規定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如有一部分
屬違章建築者,該部分須經建築師簽證無妨礙其他部分之
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使用安全後,始得申請。
前項違章建築部分,都發局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辦
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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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建築
物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者,其出入口、走廊及樓梯應符合
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但樓梯及走廊如利用原有樓梯修改構
造,得不限制其寬度;增設之安全梯、昇降設備得免計入建
築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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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建
築物用途,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在都
市計畫發布前已取得營利事業許可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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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以外之建築物,未經申請許可即
先行施作、使用之建築物,其補辦建築執照辦法,由本府
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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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都發局得派專業人員會同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隨時檢
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
用建築物之構造、設備及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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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建築基地之開放空間應確實開放提供公眾自由通行或休憩
,並增進其使用權益,其管理維護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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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起造人應負維護管理
責任;建築物外部、外牆飾材及其附屬構造物破損、污漬
、傾頹朽壞等嚴重影響市容觀瞻時,都發局得命所有權人
、管理人、使用人或起造人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完成者
,都發局得代為改善,所需費用由所有權人、使用人、管
理人、起造人或肇事行為人連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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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建築物原核定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範圍內昇降設備及機
械停車設備,其設置或變更非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或雜項
執照並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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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對於共有及共用部分之
防火區劃防火門、避難層出入口、安全梯及緊急供電系統
,應辦理定期修繕、管理及維護事宜。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不得同意於私設通路、
基地內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
、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作營業使用。
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本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 |
第七章 拆除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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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申請拆除執照應依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下列文件向都發局提出:
一、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二、建築物平面圖或地政機關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
三、現地彩色照片。
四、使用道路範圍(限使用道路者)。
五、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拆
除後不影響該共同壁之構造安全證明文件。
六、施工計畫書。
前項施工計畫書得於開工時檢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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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拆除執照未併同建築執照申請者,應於領得拆除執照後三
個月內向都發局申報開工,並應於開工後六個月內申報竣
工,逾期未申報者,執照失其效力。
建築物拆除時,應設置安全防護措施,並由建築師或營造
業及其專任工程人員監督,相關監督人員異動時,應向都
發局報備。
拆除執照併同建築執照申請者,拆除建物及新建建物非座
落於同一位置,得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一併辦理拆除竣工證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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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申請拆除竣工證明應於工程完竣後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
件向都發局提出:
一、建築物平面圖及立面圖(全部拆除者免附)。
二、現地彩色照片。
三、營造業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或建築師監督證明文件。
四、營建賸餘土石方或建築廢棄物之處理完成證明文件。
五、建築物未全部拆除者,拆除賸餘部分應檢附建築師出具
之結構安全證明文件。但六層以上或供公眾使用者應檢
附建築師公會或相關專業技師公會出具之結構安全鑑定
報告。 |
第八章 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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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擅自變更或怠於維護綠美化設施及街
道家俱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管理人新臺幣
九千元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並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強制拆除之,所需拆除
費用由管理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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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者,處起造人或承造人新臺幣九千元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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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擅自變更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施工計畫書或違反建築
物施工管制辦法規定,處承造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勒
令停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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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者,處承造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得
按次處罰,並得勒令停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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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經都發局通知限期修改、回填土石
方或採取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逾期未辦理者,處承造人
或起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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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經都發局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得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再經通知
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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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經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
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仍未完成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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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者,處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或管理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
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按次
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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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拆除工程未於核准期限內申請拆除竣工證明者,處申請人
、營造業或建築師新臺幣九千元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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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勒令停工,並處營造業及其
專任工程人員或建築師新臺幣九千元罰鍰。經都發局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安全措施並得由都
發局強制設置,其費用由拆除執照申請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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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建築物之費用,依實際發生之費用收
取。經通知建物所有人限期繳納拆除費用,屆期未繳納者
,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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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
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必要
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或強制拆除及廢止其雜項執照
、雜項使用執照。 |
第九章 附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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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後,並敘明不適用本法全部規定或一部規定之條款
及其理由,申請都發局核定。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
設備圖說仍應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審查核准: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應先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二、風景區之涼亭、廁所等景觀設施,其工程計畫應先申
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三、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
之建造,其工程計畫應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
可。
四、臨時性之建築物應先行檢附圖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申請核定使用計畫,於竣工查驗合格後發給臨時使用
許可,並核定其使用期限,使用期滿未申請展期者,
由起造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
強制拆除之,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或建築物所有權
人負擔。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建築物,經核定不適用本法全部之規
定者,仍應將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建築期限申報都發局備查
。
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
作物建築管理之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臨時性建築物之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本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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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興辦公共設施拆除賸餘之合法建築物申請改建或增建者,
應於公共工程完工後二年內向都發局提出就地整建建造執
照申請,其建築物賸餘部分同時辦理拆除,逾期不予受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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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本府設建築法規小組,其職掌如下:
一、研訂本市建築自治法規。
二、處理建築法規適用疑義事項。
前項建築法規小組之組織由本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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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招牌或樹立廣告物應申請許可,其規模已達應申請雜項執
照規模者,應再申請雜項執照。廣告物併同建造執照辦理
者,其構造不得與建築物共用且應分照申請。
招牌或樹立廣告物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五年。如有繼續使用
必要者,應於期滿前六個月內,向都發局重新申請。期限
屆滿後原雜項使用執照及許可證失其效力,應自行拆除並
回復原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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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下列事項本府得委由本市各區公所辦理:
一、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
二、建築物違規事項查報。
三、違規廣告物查報。
四、危險建築物之緊急處置及通報。
五、偏遠地區之建築管理。但不包括核發執照。
前項辦理地區及範圍由都發局另行委託或委辦並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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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下列事項都發局得委託專業公會或團體協助辦理:
一、建築執照之審查及竣工勘驗。
二、施工勘驗。
三、變更使用執照之審查。
四、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勘驗。
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見證移交
事項。
六、建築物辦理使用執照設置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竣工勘
驗。
七、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結果抽驗作
業。
八、建築線指定之審查。
九、臺中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審查。
十、建築基地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辦理法定空
地分割審查。
十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抽查作業。
前項事項申請人得向都發局或受委託專業公會或團體申請
。
申請人向都發局委託專業公會或團體申請審查,應向審查
單位繳交審查費用。但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抽
驗抽查作業,不在此限。
第一項委託辦理之費用標準、作業事項及書、表格式,由
本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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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各種申請書、圖、表、文件之格式,由都
發局另定之。但中央主管機關已訂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書圖文件得以都發局指定格式之電子文件方式檢附,
電子簽證及電子檔案歸檔規定,由都發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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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有關本自治條例解釋事項,除刊登本府公報外,都發局應分
別通知本市建築師公會、營造業公會、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
會、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及其他
相關公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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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