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
裁罰事件,提昇行政效能,建立公平性並減少爭議,特訂定本基準。 |
|
二、本府為執行本法第七十九條之處分,並考量違規使用類別對於公共
安全危害情形程度及違反次數,訂定統一裁罰基準,其規定如附表。
附表
項次
|
種類
|
第一次
|
第二次
|
第三次
|
第四次
|
第五次
及以後
|
一
|
戲院、電影業、旅館、視聽歌唱業、三溫暖業、舞場業、舞廳業、酒家業、酒吧業、特種咖啡茶室業、飲酒店業、資訊休閒業及其他類似場所。
|
一、處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二、同時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
一、處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二、同時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並告知如再經查報該建築物或土地供人違規使用,依規裁處。
|
一、處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二、併處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
一、處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二、併處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
一、處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二、併處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
二
|
其他
|
一、處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二、同時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
一、處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二、同時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並告知如再經查報該建築物或土地供人違規使用,依規裁處。
|
一、處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二、併處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
一、處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二、併處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
一、處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二、併處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
備註:
一、以上經查報違規使用案件,本府除依上開表列裁罰基準裁處外,並得視案件情況敘明理由,以其影響公共安全程度,如有特別輕微或嚴重情形者,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依下列方式辦理:(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二)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二、同一地址如經連續查獲違規使用,並已通知其同一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在案者,視同違規一次紀錄,對於該同一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之處分,以查獲違規累積之次數加重處分。
三、違規行為經裁處二次以上者,如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目的事業管理需要,審認有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得依或準用「臺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作業要點」第十一點規定,簽奉市長核可後,由本府都市發展局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執行建築物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四、有關違規使用行為或事實或行業種類,有認定疑義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所轄管目的事業法令認定實際使用類別或內容。
五、經本府依本法第七十九條及本裁罰基準裁處,同時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涉及各目的事業法規權責事項部分,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權責查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