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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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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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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新建或增建公共建築物起造人申請無障礙設施勘檢,應依下列
規定繳納勘檢費:
一、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二、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者,新臺幣二萬四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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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既有公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申請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
畫審查,應依下列規定繳納審查費:
一、替代改善一項者,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二、替代改善二項以上者,新臺幣三萬元。
依前項繳納審查費後,如經審查未符規定,得免計費申請複審
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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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非公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申請勘檢或提具替代
改善計畫者,其收費標準準用前二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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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依本標準繳納之勘檢費或審查費,退費標準如下:
一、於勘檢日或審查日之二日前撤回申請案件,全額無息退還
。
二、於複審日之二日前撤回申請案件,無息退還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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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依本標準收取之勘檢費及審查費,應納入臺中市建築物無障礙
設備及設施改善基金專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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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