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1:0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中區區公所場地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8 月 2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公所秘字第1070000695號 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區公所及二級機關等類/臺中市各區公所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臺中市中區區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加強本行政大樓場地(以下簡
    稱本場地)之使用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所,管理單位為本所秘書室。
三、本要點所稱場地,指本所1樓多功能會議室、5樓會議室、5樓簡報室
    及6樓大禮堂。
四、本場地僅提供本區各里辦公處、社區發展協會及政府機關及社會公
    益團體舉辦非營利性之活動或會議依規定申請後使用。
五、申請使用本場地應事先函文本所或向本所秘書室填寫申請表(附表1)
    ,經本所核准並繳交場地使用費後,方可使用。
六、本區各里辦公處、社區發展協會及政府機關申請使用,得免收取場地
    使用費,惟本區社區發展協會,需收取保證金。
    為落實社會福利政策,弱勢之社會公益團體,經本所同意者,得免收
    取租用費,但仍應繳交保證金。
七、使用本場地應自行負責安全及設備之維護。活動結束後,申請人應會
    同秘書室進行現地會勘,檢查場地、設備及器材等無損壞及其他違規
    情事,如有損壞、污漬或其他破壞行為,應即回復原狀,並負損害賠
    償責任;未回復原狀者秘書室得逕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得追償之,
    申請人不得異議。
八、本場地申請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使用:
    (一)使用易燃物有損及建築設備之虞。
    (二)活動內容對於他人健康及建築物安全有危害之虞。
    (三)從事政黨活動或政治性的宣導活動。
    (四)違背善良風俗及公共秩序。
    (五)供作營業性牟利為目的之活動。
    (六)使用目的與申請內容不符或將場地轉借他人。
    (七)其他經本所認定不宜使用者。 
    如有以上各款情事經查明者,應補繳場地使用費及沒收保證金。
九、場地使用,以上班時間為原則。  
十、本場地申請使用者因故不使用,或延期使用,應於原申請使用日期
    7日前提出申請,向本所辦理註銷或改期。
    本所如因緊急情形或其他重要活動,有使用場地之必要,得於原申
    請使用日7日前,通知原申請人改期。
    如遇有不可抗力之情事致不能使用者,申請人得申請延期使用。

十一、未依申請之時間使用或經本所依第八條規定停止使用者,其所繳
      費用不予退還,如遇本所重大活動或重要集會及因不可抗力因素
      致無法使用者,無息退費。
十二、本場地佈置及使用時應遵守之規定如下:
      (一)場地佈置前,應會同秘書室進行現地會勘,確認無誤後始可
          進行場地佈置工作,未經申請核准者,不得於非申請時段進
          行場地使用或架設燈光、音響或安裝任何設備。
      (二)各項活動現場所需之電源、音響及相關輔助設施(如延長線
          ),均由申請人自行準備。
      (三)各項活動現場之相關佈置、設備、物品之保管、垃圾之清運
          及安全事宜,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四)使用場地如有搭設舞臺,申請人務必加強地板防護措施(例
          如地板鋪設帆布、軟墊...等),降低地面污漬或留下鐵鏽難
          以清潔之情形。
      (五)使用場地有張貼海報、宣傳標語必要者,應先經秘書室核准
          並於指定地點張貼,活動結束後應立即回復原狀。
      (六)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設備、公共安全、交通及
          環境衛生之維護,並接受秘書室之指導。
      (七)為避免影響公共安全,本大樓各場地不得使用產生火焰、火
          花、火星等類似物品,進行表演性質活動,亦不得使用產生
          聲響或煙霧之爆竹煙火或其他類似物品,以符合消防法及明
          火表演安全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
      (八)不得有違反各項法令規定之情事。
      (九)使用本所場地辦理活動時,得使用1樓停車場,惟周邊道路
          皆不得停放車輛。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申請人應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其致本所
      遭受損害者,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三、依本要點所收取之相關費用(收費標準如附表2),應悉數繳入
      市庫。
      本場地使用費係以4小時計,如使用超過4小時以上,每1小時加
      收4分之1之費用,未達1小時者以1小時計。
十四、本要點經本所主管會報決議,區長核定後公布實施,修正時亦
      同。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