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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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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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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私立學校,指教育局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
之私立學校(以下簡稱私立學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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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如下:
一、教育局主管之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所設私立
學校,申請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
,改制為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者(以下簡稱實驗學校)。
二、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於臺中市辦理實驗教
育,設立實驗學校者。
前項學校法人,其屬財團法人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者,應先依私
立學校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變更為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
學校後,始得申請改制或設立實驗學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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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教育局為辦理實驗教育審議及監督等相關事項,應組成學校型
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實驗教育審議會)。
前項實驗教育審議會成員與主席產生方式、組織運作、審議程
序及範圍等相關事項,由教育局依本條例相關規定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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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實驗學校辦理實驗教育,應維護學生基本人權,積極營造友善
校園之教育環境,並遵守本條例第六條各款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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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學校法人依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應以校長為本條例第七
條所定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計畫(以下簡稱實驗教育計畫)主持
人(以下簡稱主持人);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依第
四條第二款規定申請者,以法人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之人為主持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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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主持人應於預定辦理實驗教育之該學年度開始一年前,擬具實
驗教育計畫,向教育局申請辦理實驗教育。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名稱。
二、實驗教育名稱。
三、學校所在地。
四、教育理念及計畫特色。
五、課程及教學規劃。
六、學校制度。
七、行政運作、組織型態。
八、設備設施。
九、實驗規範。
十、校長資格與產生方式、教職員工之資格及進用方式。
十一、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之方式。
十二、社區及家長參與方式。
十三、財務規劃:包括經費需求、收費基準、用途。
十四、預計招收學生人數。
十五、實驗期程及步驟。
十六、自我評鑑之方式。
十七、主持人及參與人員背景資料。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期程,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但經教育局
許可續辦者,得予延長,每次延長期限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
第一項之申請,自受理申請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
時得延長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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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前條第二項第九款實驗規範,應依其實驗教育計畫之特定教育
理念,擬訂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學校制度、行政運作、組
織型態、設備設施、校長資格與產生方式、教職員工之資格與
進用方式、課程教學、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與
輔導及社區與家長參與事項。
實驗規範之擬訂,於該規範之範圍內,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
規定得不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國民教育法、高級
中等教育法、私立學校法、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特殊教育法、
學生輔導法、國民體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並應載明其不
適用之相關規定,由教育局層轉教育部核定,如有變更時,亦
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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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實驗教育計畫經許可者,各該法人之代表人,應於招生學年度
開始六個月前,依本條例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擬具改制
或設校計畫,向教育局提出改制或設立實驗學校之申請,經送
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教育局許可。
前項申請將所設私立學校改制為實驗學校者,應具備下列各款
條件:
一、申請前三年內運作正常,且無重大財務缺失。
二、申請前三年內,未受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
或第七十八條之處分。
三、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第一項申請設立實驗學校者,應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
款規定。改制或設立計畫除依前三項規定外,另須檢具專款專
用之切結,設校後應依法辦理信託或投保責任保險,並於開學
前送教育局備查。
第一項申請,教育局應於受理申請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作成決定
,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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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申請改制或設立實驗學校之校地、校舍及教學設備應符合足
夠進行實驗教育之基本教學及行政需求,經送實驗教育審議
會審議通過後,由教育局許可其改制或設立,並得依本條例
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受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
設立變更停辦辦法、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技術
型高級中等學校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之限制及私立學校法相
關審議之限制。
前項校地及校舍非屬學校法人或非營利私法人所有者,申請
人應檢附所有權人同意該校於實驗教育實施期間內,得合法
使用並經依法公證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校地及校舍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應經學
校法人或非營利私法人之董事會或各該章程之決議,依私立
學校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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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實驗教育學校之許可籌設期間,以三年為限;期間屆滿一個
月前,得申請延長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應於前項許可籌設期間屆滿前,檢具下列資料,向教
育局申請實驗教育學校之立案許可,並由教育局發給立案證
書:
一、擬聘之教學人員與職員之名冊、學經歷證明及身分證明
文件影本。
二、教學場地之建築物合法使用執照。但使用公立學校校舍
者,免附。
三、前款建築物之所有權證明或租用、借用三年以上經公證
之契約。但使用公立學校校舍者,免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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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實驗教育計畫之變更,應於預定實施之該學年度開始六個月
前,向教育局提出,經教育局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
,始得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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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實驗教育之評鑑,依教育部所定評鑑辦法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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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實驗教育於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六個月前,依本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提出續辦申請者,應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及
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附實驗計畫成果報告書及評鑑結果,
作為申請續辦實驗教育之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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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違反本條例或實驗教育計畫、經實驗教育
評鑑結果辦理不善或有影響學生權益之情事時,教育局應採
取下列全部或部分措施:
一、輔導。
二、糾正。
三、限期整頓改善。
四、停止招生或減少招生人數。
五、停辦實驗教育計畫。
教育局對私立實驗教育學校採取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措施
前,應先提請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並對就讀學生採取必要
之補救措施。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之私立實驗教育學校,其為學
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改制者,廢止其改制許可,恢復原有辦
學型態;其為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設立者,廢止
其設立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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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者,應依學生意願留校或輔導
轉學,必要時得由教育局自行或商請其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協助分發學生至原學區學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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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實驗學校辦理實驗教育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教育局應予獎勵
;實驗成果有推廣價值者,教育局應定期或指定學校舉行公
開發表會、學術研討會或教學觀摩會,以分享實驗經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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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