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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妥善管理
儲備之防護裝備,以利物資之無償撥用及調度,特訂定本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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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 防護裝備:指平面口罩、N95口罩及醫用防護衣。
(二) 將屆期防護裝備:指本局儲備已逾三分之二有效期間或未標示
有效期間但已達三年以上之防護裝備,並經評估該品項庫存數
量高於安全儲備量所需,且持續庫存該批物資已不符合成本效
益者。
(三) 已屆期防護裝備:指本局儲備已逾標示效期之防護裝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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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局於非流行疫情期間,得將將屆期防護裝備,無償撥用予配合執
行相關傳染病防治工作之政府機關、學校、機構、事業或團體(以
下簡稱機關(構))。
前項無償撥用,應由機關(構)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載明
表內事項並蓋章後向本局提出。
本局對於各機關(構)之申請,依下列次序優先撥用予前一序位之
機關(構):
(一) 傳染病防治醫療網應變醫院辦理防疫工作或執行院內感染控制
者。
(二) 本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傳染病防治事項者。
(三) 本市轄內執行感染管制或傳染病防治者。
前項同一序位有數機關(構),如申請撥用之數量逾本局儲備量者
,按各機關(構)申請量之比例分配之。
無償撥用所需之運送費用,由受撥之機關(構)負擔。
第一項無償撥用之資訊,得刊登於本局所屬網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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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機關(構)得向本局申請調用防護裝備。
前項調用,應由機關(構)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二),載明表內
事項並蓋章後向本局提出。
經受理之調用申請,由本局衡量疫情調度需求及機關安全儲備需要
審酌調用量;本局無法供應時,將申請文件轉送衛生福利部疾病管
制署辦理。
調用所需之運送費用,由申請之機關(構)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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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機關(構)調用之防護裝備,應於收受後六個月內以新品或所調用
之同等品歸還本局。
前項所稱新品,指本局收受日當天距製造日期為三個月內者。
機關(構)遇有特殊情形致無法屆期歸還時,應函文向本局申請同
意延緩歸還,每次展延以三個月為限。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延緩歸還或屆期未歸還者,由本局追償原調用物
資重新購置之必要費用。但於緊急公共安全衛生事件或傳染病流行
疫情期間,經本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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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第三點、第四點機關(構)之申請,未提出申請書、申請書不符合
格式、內容填載不全或未蓋章,經本局限期通知補正仍未補正者,
不予受理該次之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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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本局儲備之防護裝備每月定期維護,並為必要之抽驗,己屆期者,
不計入儲備量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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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已屆期防護裝備,由本局以下列方式處理:
(一) 留存供作教育訓練。
(二) 贈與機關(構)供作非防疫用途。
(三) 銷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