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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鼓勵民間團體配合臺中市南區區公所(以下簡稱本所)施政目標,積
極參與體育相關活動,協助市民養成運動習慣,特依臺中市政府各機
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第三點規定訂定本作業
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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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作業規範之補(捐)助款需依法編列預算,並依所編列預算及用途
支用,其補(捐)助對象為臺中市立(備)案之民間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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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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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對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一)依法令規定接受各機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民
間團體。
(二)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經臺中市政府運動局認可之本市體
育總會(含各單項運動委員會)、區體育會。
(三)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捐)助計畫所補(捐)助之民間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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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團體辦理體育運動之活動地點位於本區者,方得申請補(捐)助。
但本區無該項活動場地或本區場地不符合競賽規範標準,於活動開始
前報經本所同意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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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民間團體申請補(捐)助時,應於下一年度開始前檢附全年度活動計
畫書函送本所審核,其包含下列內容:
(一)年度計畫總表。
(二)計畫名稱、計畫目標(須與體育業務相關)。
(三)主辦單位、協辦單位、指導單位、贊助單位。
(四)實施時間及地點。
(五)計畫內容(包含辦理方式及活動流程)。
(六)經費概算表及支出分攤表(應逐級核章)。
(七)其他(如:講座學經歷、裁判名單、前年度競賽成績或特殊表現
等)
民間團體檢具文件不符合第一項規定者,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本所得駁回其申請。但情形特殊並經本所專案核
准者,不在此限。
若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
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送各機關審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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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所視當年度預算編列情形,補(捐)助額度得酌予調整。
當年度編列之經費預算用罄後,則不再受理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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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經本所核定補(捐)助之活動,必要時得要求受補(捐)助單位列名本所
為補(捐)助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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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因實際執行需要,涉及核定計畫名稱、時間、地點變更或調整計畫預
算規模者,應於計畫執行前十四日內函報本所,經核准後辦理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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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所對民間團體補(捐)助款支用項目限以經常門經費為主,並以「臺
中市南區區公所對民間團體補(捐)助經費編列基準表」規定為原則。
其他未盡項目,得依據本所相關補(捐)助規定標準及比照臺中市政府
運動局相關基準另予核定之。本所得另視個案限(指)定支用項目。
補(捐)助經費應專款專用,不得轉出指定帳戶;各種經費提領及支用
,應建立確實明細帳冊,俾利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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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受補(捐)助單位如係辦理全民休閒類活動且無教練費、裁判費、服
裝費、鐘點費、器材費及獎盃(牌)之補(捐)助規劃需求者,除依
「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對民間團體補(捐)助經費編列基準表」核定補
(捐)助外,其活動餐費、獎品費得按下列標準編列核銷:
(一)各活動餐費支用總和,不得超過補(捐)助經費百分之五十為
限(超過者請自籌辦理)。
(二)增列獎品費,每份最高二百五十元;且不得超過補(捐)助經
費百分之二十(超過者請自籌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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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所得邀集專家、學者或地方人士共同組成審查小組審議補(捐)助
申請。
審查小組置委員五人,由本所就下列人員分別聘(派)任兼之:
(一)專家、學者或地方人士二人。
(二)本所代表三人,並得由相關業務代理人出席。
委員任期一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
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審查小組人員均為無給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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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審查會議由本所召開,會議主席由本所指派之。
審查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議決之。
審查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代表或相關人員到
場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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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所應停止補(捐)助:
(一)經通知改善而未改善,逾期達二個月。
(二)通知補正已達三次或通知補正未補正達五個項次以上,而無
正當理由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所應不予補(捐)助:
(一)受補(捐)助民間團體之人事費、辦公設施、禮品(贈品)、獎
金、會宴費用、行政維持費(辦公室所之租金、水電費、維護
費用、其他行政雜項支出等)。
(二)違反本所補(捐)助項目之規定者。
(三)未配合或拒絕本所進行相關訪視、督導考核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所得不予補(捐)助:
(一)經本所認定未符使用效益之費用。
(二)資本門設備。
(三)活動工作人員加班費、比賽獎金、贈品。
(四)國內外旅遊、聯誼、餐會及自強活動等性質,或交通、住宿
、餐費其占用比例過高之活動。
(五)其他經本所認定超出使用效益之設備及費用。
(六)變更或修改計畫時,未於活動辦理前十四日函報本所申請者。
有第二、三項各款情事,未依規定完成改善前,本所得暫緩撥付其
後各期經費補(捐)助。其仍不能改善,但已核給補(捐)助者,得減
項、減額或撤銷、廢止原核定補(捐)助,並追回補(捐)助款。並得
終止、暫停其後各經費補(捐)助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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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財物、勞務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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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民間團體對各項受補(捐)助經費於計畫執行完竣後三十日內,應備
文並檢送下列文件予本所以辦理核銷事宜(但活動於十一月十九日
以後結束者,應於同年度十二月二十日前辦理):
(一)原活動實施計畫(含概算表及支出機關分攤表)。
(二)本所核定公文影本。
(三)領款收據(應逐級核章並蓋關防)。
(四)收支結算明細表,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
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五)補(捐)助項目原始開支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
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黏貼於支
出憑證黏貼單上並逐級核章)。
(六)成果報告(含照片四張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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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於活動
結束後二十日內,全數繳回;計畫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除應以書
面說明原因外,已請領之款項未執行部分應予繳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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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及其他衍生收入,應按補(捐)助比例
繳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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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逾補(捐)助年度不辦理者,本所將原核准補(捐)助經費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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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每次活動執行完竣後三十日內備文並檢送核銷資
料辦理核銷事宜者,本所得予列管外,亦得追繳回補(捐)助經費
。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
撥付款項。前開事項均列入下次補(捐)助之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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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民間團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
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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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申請補(捐)助之各團體應就受補(捐)助部分依會計法、稅法及相
關規定,製作、取得合法之原始憑證,並裝訂成冊辦理核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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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單一實際活動執行經費未達原核定總經費,且其自籌款未達原核
定支出總額百分之五十者,於辦理核銷時,得依實際經費執行率
按比例縮減原核定補(捐)助額度。
前項按比例縮減原核定補(捐)助額度,得視補(捐)助額度、補
(捐)助金額與總經費之比例、經費概算項目之核實性與效益性、
申請單位自籌能力、其他補(捐)助單位補(捐)助情形等,由本所
視應單一實際活動執行個案,於核定補(捐)助時限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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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受補(捐)助民間團體應接受本所監督及考核,各項補(捐)助案之
執行及成果效益,得列入本所年度考核項目。
受補(捐)助民間團體,未於本作業規定期間內辦理經費核銷,或
成果資料內容不實等情事時,應列入記錄,以作為日後補(捐)助
審核之參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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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本所對於所撥補(捐)助款之運用及效益,得加以審核並派員隨時
抽查,如發現受補(捐)助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所得對民間
團體撤銷或廢止原核准全部或一部,並追繳全部或一部款項,且
該年度及下年度不得受理該團體之補(捐)助申請。情節嚴重者,
其停止補(捐)助得再延三年。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申請補(捐)助或申請資料有虛
偽、隱等不實情事。
(二)未履行應負擔事項。
(三)違反本要點規定。
(四)違反相關法令致產生相關危害者。
(五)未依相關安全指引及行政指導,致產生不良後果者。
(六)未按核定計畫執行。
(七)未依規定使用經費或核銷(補(捐)助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或
其他違規等情事)。
(八)妨害其他團體申請或執行。
(九)拒絕接受查核或評鑑或辦理績效不彰者。
(十)申請補(捐)助之民間團體以同一計畫之相同項目重複向本
所或其他機關申請補(捐)助經費。
有應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部分補(捐)助者,本所應依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並於處分應載明處分
意旨;涉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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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本作業規範未規定之事項,依補(捐)助款支用、核銷相關會計作
業規定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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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本作業規範所需書表格式,由本所另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