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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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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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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教育局主管之高級中等
學校。
二、特殊境遇家庭: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規定之家庭。
三、學雜費:指學費、雜費及實習實驗費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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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特殊境遇家庭之子女或孫子女,於修業年限內,得依教育局每
學年開始前公告之學雜費收費標準,申請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特殊境遇家庭之子女或孫子女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及其相關法規規定免納學費者,以減免雜費及實習實驗費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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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依本辦法申請減免學雜費者,應於學校所定期限內,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三個月內申請且載有現住人口含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
戶籍謄本或電子戶籍謄本,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科)
或鄉(鎮、市、區)公所開具尚在有效期限內之特殊境遇家庭身分
證明文件,向學校提出。
學校受理前項申請,經審核符合申請資格者,由學校於註冊時
逕予減免學雜費;私立學校並應於減免後,造具減免清冊一式二份
,一份留存校內,一份備文掣據,連同核銷一覽表一式三份,於每
年四月十五日及十月十五日前,造冊送教育局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
教育署請撥補助經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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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學校應於學校網頁建置學雜費減免專區,並指定專人提供諮詢
及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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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特殊境遇家庭之子女或孫子女已依其他規定領取政府相關學雜
費減免、補助或與減免、補助學雜費性質相當之給付者,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應擇一申請,不得重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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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特殊境遇家庭之子女或孫子女延長修業年限、重修及補修期間
之學雜費,不予減免。
已減免學雜費之特殊境遇家庭子女或孫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
,其學雜費不得重複減免:
一、畢業後再就讀同級學校者。
二、轉學、休學或喪失學籍者,其後重讀、復學或再行入學,
其所就讀之相當學期、年級已減免者。
前項第二款於學期中轉學、休學或喪失學籍者,當學期已減免
之學雜費,不予追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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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學雜費不予減免;已減免者,學校應追
繳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重複申領。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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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