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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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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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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教育局主管之高級中等
學校。
二、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及第四條之
一規定,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學生。
三、學雜費:指學費、雜費及實習實驗費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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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於修業年限內,得減免學雜費
;其減免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免除全部學雜費。
二、中低收入戶學生: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符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其相關法規規定免納
學費者,以減免雜費及實習實驗費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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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延長修業年限、重修及補修期
間之學雜費,不予減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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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學校應於學校網頁建置學雜費減免專區,並指定專人提供諮詢
及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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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依本辦法申請減免學雜費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申請期限
內,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向就讀學
校提出申請,經就讀學校核准後,於註冊時逕予減免。
私立學校於減免學雜費後,應造具印領清冊一式二份,一份留
存校內,另一份備文掣據,於每年四月十五日及十月十五日前,造
冊送教育局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請撥補助經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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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依第三條規定減免之學雜費,於學生享有政府其他相關學雜費
減免、補助或與減免、補助學雜費性質相當之給付者,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應擇一申請,不得重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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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依本辦法申請減免學雜費之學生於學期中轉學、休學或喪失學
籍者,當學期已減免之費用,不予追繳。
前項情形之學生其後重讀、復學或再行入學所就讀之相當學期
、年級已減免者,不得重複減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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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學雜費不予減免;已減免者,學校應追
繳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重複申領。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具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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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