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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充分利用臺中市日照,以利太陽光電再生能源發展之地方特
色,規範建築物上設置太陽光電設施,以達到節能減碳之目的,並
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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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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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臺中市三樓以上之合法建築物或申請三層樓以上建造執照之建
築物,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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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指太陽能光電板、維修設備及
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必要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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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於領得雜項執
照前,應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同意備案。
前項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符合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
標準規定者,得免請領雜項執照。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雜項執照者,於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時,得
依規定併案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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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建築物屋頂、屋頂突出物及三樓以上露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
備,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免計入屋頂突出物面積及建築物高度:
ㄧ、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從屋頂、屋頂突出物、露台面起算最高
高度在四點五公尺以下,水平投影面積之和在建築面積百
分之五十以內。但其水平投影面積之和未逾三十平方公尺
者,得不受水平投影面積之和在建築面積百分之五十以內
之限制。
二、太陽光電板水平投影面積占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水平投影面
積百分之七十以上,全部設置範圍不得超出申請建築物之
建築面積範圍。
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屋頂突出物時,其與屋頂突出物
高度合計不得超過九公尺。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如併同屋頂裝飾物設計時,經臺中市都市設
計審議委員會或臺中市政府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依通
過內容設置,不受前項設置標準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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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不得設於依法留設之屋頂及露台之避難平台
範圍內,亦不得影響建築物緊急進口,且其下方空間不得作為居室
使用,四周不得以牆壁圍閉,其建築物所有權人負其管理維護之責
,違者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論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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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依本辦法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套繪及造冊列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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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依本辦法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消防安全部分應依消防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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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為推動及協助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臺中市政府得設
置臺中市政府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推動小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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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