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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沙鹿區公所(以下簡稱為本所)為有效管理、維護本所前廣場、
禮堂及五樓會議室(以下統稱場所)場地及設備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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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所秘書室為場所(含硬體設備)管理,各課室(業務相關)協助辦理接
洽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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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禮堂及五樓會議室之使用範圍為禮堂及其附帶設備、舞台、廁所、茶
水間等,並供應現有水電設施;廣場之使用範圍為其附帶設備及舞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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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場所之使用基於公共利益及資源充分利用,提供機關、學校、立案幼
兒園、公益團體或配合政府政策推展之個人或團體借用,以舉辦社會
教育、藝文展覽慶典、典禮、會議、講習、文化康樂等活動為原則,
私人婚喪喜慶活動一概謝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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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凡欲使用場所者,應於借用前以書面(敘明借用時間、用途及參加人
數等)向本所申請,並會同察看場地設備及協調有關使用事宜,申請
作業應於1週前填具場地使用申請書(或行文);經本所同意後,依收
費標準於使用前2日一次繳清相關費用;另非經同意不得從事其他用
途活動,且所有活動內容不得違反政府法令及善良風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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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場所使用收費標準如下:
(一)場地使用費用(預演比照收費、場佈不收費,現場提供現有燈光):
1.前廣場:3,000元。
2.禮堂:5,000元。
3.五樓會議室:2,000元。
(二)室內空調使用費用:每場2,000元,如不使用不予收費。(預演比
照收費、場佈不收費)。
(三)保證金:每場5,000元。(同日使用數場者僅需繳交1場)
(四)預演綵排、佈置須為本所上班時間內,且以1場為限。
(五)場地使用場次分為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時至5時、晚上6時至10
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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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使用人或單位於歸還使用物品及無違反本要點之相關規定並經管理
單位確認後,保證金無息退還。使用期間如有毀損財物,使用人應
按時價賠償或回復原狀,必要時得由保證金抵扣,若保證金不敷支
出,由申請人或單位補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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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收費原則如下:
(一)本所各課室及所屬單位或簽奉區長核定舉辦之活動,得酌收或
免繳場所使用費。
(二)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因公務需洽借使用場所者,應出具公文提出
申請,並經本所同意者,得酌收或免繳場所使用費。
(三)相關公益團體,以公益設置為目地,經函請本所並簽奉區長同
意,得酌收或免收場所使用費。
(四)因政府政策推展需求而借用,經函請本所並簽奉區長同意,得
酌收或免收場所使用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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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使用場所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所應拒絕其申請或停止其使用:
(一)本所另有特殊重要公務需要時。
(二)選舉競選活動及政黨黨務活動。
(三)活動內容對於他人健康及建築物安全有危害之虞。
(四)活動內容有違政府法令或妨害社會公序良俗者。
(五)違反本要點或使用注意事項,不聽勸告者。
(六)違反使用申請內容,擅自變更用途,或私自轉讓使用者。
(七)經本所認其活動,可能損及本所禮堂建築與設備或容易造成場
地秩序紊亂者。
(八)其他經本所認為不宜使用及違反本要點者。
上項因第二款至第八款情事停用者,其已繳之場所使用費概不退費
,並限制4年內不得申請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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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獲准後,如中途放棄或無法如期使用,已繳費用除保證金外概
不退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息退還所繳場地使用費用之半數
或全部,申請使用人不得異議或要求賠償。
(一)申請人因特殊事故無法如期使用,並於使用日期2日前通知本
所者,無息退還所繳場所使用費用之半數。
(二)因不可抗力之事故,如風災、水災、地震、空襲等,致申請人
或單位無法如期或延期使用時,無息退還所繳埸所使用費用之
全數。
(三)因停電或場所設備臨時故障,致申請人或單位無法如期或延期
使用時,無息退還所繳場所使用費用之全數。
(四)本所如有特殊需要必須使用場所時,得通知申請人或單位改期
,如無法改期者,無息退還所繳場所使用費用之全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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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使用場所舉辦活動,其秩序及安全維護或意外之處理均由申請使
用人或單位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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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使用場所應遵守事項:
(一)一切設備及物品應加以愛惜維護,不得隨便移動或帶出,如
有毀損或遺失,申請使用人或單位應負賠償之責任。
(二)使用人使用前如需排演或預演,仍須事前辦理申請手續,使
用期間佈置及復原工作,申請使用人或單位自行負責,非經
本所同意不得以漿糊、膠紙(水)、鐵釘、圖釘等物品使用於
場地內牆面或地板及有關設備或公物上,亦不得擅自啟用禮
堂控制室擴音、錄音等設備器材及私自架設各項單材、接電
力設備等,如因此造成之意外事故或毀損,申請使用人或單
位應負擔一切損害賠償責任。
(三)預演及佈置必須配合在上班時間內及禮堂場地空檔進行,但
最多不得超過1場次之時間。
(四)不得任意張貼海報、傳單及標語,一切佈置應先徵得本所同
意。
(五)不得堆積易燃、易爆物品或設置爐灶生火。
(六)場內禁止吸菸、吃檳榔、口香糖並禁止喧囂、謾罵、嬉戲。
(七)場所使用後,應將場所恢復原狀,並負責清潔(室內場所含
洗手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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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所收取之相關使用費用全額繳入市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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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