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評選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
申請案件,達公正、公平原則,特訂定本原則。 |
|
二、本原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
交通局)。 |
|
三、申請投資甄選作業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十五、十六條規定
,分為申請書件審查及開發建議書評選二階段。
申請書件審查階段由執行機關依據甄選文件所載之資格條件及申請作
業程序辦理,經審查資格條件不符規定者,不予評選其開發建議書。
開發建議書評選階段由主管機關或授權執行機關就各投資案成立評選
委員會(以下簡稱本評選會)辦理。 |
|
四、本評選會之任務為評選申請人提送之開發建議書,最遲應於每一投資
案之開發建議書提送截止日前成立,並於該投資案評選事宜完成且無
待處理事項後解散。 |
|
五、本評選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三人,由主管機關或授權執行機關就有關機
關之人員及具有與申請案件相關專業知識或經驗之人員派(聘)兼之
,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人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出席費或其他審查費。
第一項所稱有關機關,指本府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中市政府
地政局、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之機關。
第一項所稱外聘專家及學者,係指主管機關、執行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構)以外人員,由執行機關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專家學者建
議名單資料庫及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
庫所建立之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單,經市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但
簽報及核定均不受建議名單之限制。
本評選會委員名單,於本評選會評選程序結束均應予保密。 |
|
六、遴選本評選會委員,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接受請託或關說。
(二)接受舉薦自己為委員者。
(三)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
(四)遴選不具有與申請案件相關專門知識者。
(五)明知操守不正而仍為遴選。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違法或不當者者。 |
|
七、本評選會置召集人一人,綜理評選事宜;副召集人一人,襄助召集人
處理評選事宜;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由市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委員擔
任,或由委員互選產生之。
本評選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
互推一人主持該次會議。 |
|
八、本評選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本評選會會議,未全程出席者不得參與評分
。
本評選會會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且至少五人以上之出席,
始得開會;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出席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
;本評選會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評選會會議表決時,主席得命本評選會以外之人員退席。但依第十
三點第三項規定應全程出席之人員,不在此限。 |
|
九、本評選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迴避:
(一)就申請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
居親屬之利益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案件之申請人(含合作人及共同申請人,以
下均稱申請人)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
理關係者。
(三)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四)有其他情形足使受評選之廠商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經受評選之廠商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機關提出,經本評選會其
他委員作成決定者。 |
|
十、本評選會委員應依法令規定公正辦理評選事宜,且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評選關係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
他不正利益。
(二)接受與評選有關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
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但交通局安排之必要食宿、交通,不在
此限。
(三)洩漏應保守秘密之評選資訊。
(四)利用評選關係營私舞弊。
(五)利用評選所獲非公開資訊圖私人不正利益。
(六)於擔任本評選會委員期間,同時為申請人所僱用或委任。
(七)利用評選關係媒介他人至申請人處所任職、升職、調職或為其他
人事請託。
(八)利用評選關係與申請人有借貸或非經公開交易之投資關係。
(九)利用評選關係從事或接受請託或關說。
(十)從事其他足以影響本評選會委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
執行評選事務或活動。 |
|
十一、本評選會委員有第十點情形,而未主動迴避者,執行機關應命其迴
避;有第十一點情形者,應主動辭職,未主動辭職者,執行機關應
予以解聘。
本評選會委員因前項或其他原因未能繼續擔任委員,致委員總額或
專家、學者人數未達第五點關於人數之規定時,執行機關應另行遴
選委員補足之。 |
|
十二、執行機關應於本評選會成立時,一併成立工作小組。
工作小組成員至少三人,由執行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人
員或專業人士擔任。
本評選會開會時,工作小組成員應至少一人全程出席會議。
工作小組成員有第十點或第十一點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主動辭職,
或由執行機關自工作小組成員除名。 |
|
十三、工作小組應依評選需要,協助辦理評選作業。
工作小組應依評選項目、有關機關之會審意見或本評選會指定之事
項,就開發建議書擬具初審意見,載明下列事項,連同申請人資料
送本評選會供評選委員參考:
(一)申請案件名稱。
(二)工作小組人員姓名、職稱及專長。
(三)申請人於各評選項目所報內容是否符合臺中市政府甄選臺中都
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以下簡稱投資人須知
)規定。
(四)申請人於各評選項目之差異性。
工作小組擬具初審意見時,得徵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中市
政府財政局、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及其他有關機關提供專業會審意見
。 |
|
十四、本評選會委員、參與評選工作人員及會審機關人員對於申請人提送
之資料,除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評選作業完成後亦同。 |
|
十五、開發建議書評選時,由本評選會依投資人須知規定之評選項目、評
選標準及評定方式,就申請書件審查符合資格之申請人所遞送之開
發建議書及相關文件,選出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人。評選結果
應簽報執行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
|
十六、為使評選委員更深入瞭解申請人各評選項目之表現,本評選會會議
得輔以申請人簡報及現場詢答。
前項申請人簡報及現場詢答,應與評選項目有關;簡報及答詢列為
評選項目者,所占配分或權重不得逾二十分。
除投資人須知另有規定外,第一項簡報不得更改申請人開發建議書
內容。申請人另外提出變更或補充資料者,該資料應不納入評選。 |
|
十七、本評選會評定最優申請人,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投資
人須知:
(一)總評分法。
(二)總評分轉序位法。 |
|
十八、採總評分法者,投資人須知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各評選項目之配分。
(二)總滿分及其合格平均分數。
(三)總評分平均分數不合格者,不得作為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人
。
(四)權益分配所占總滿分之比率,不得低於二十分。
總評分最高,且經本評選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優申請人。
第一項所稱總滿分,指投資人須知所列各評選項目滿分之合計總分
數。
第一項所稱總評分,指本評選會依投資人須知所列評選項目之配分
,評選申請人之開發建議書,核給各評選項目之得分,再將各項得
分合計後之分數。 |
|
十九、採總評分轉序位法評定者,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評選委員辦理序位評比,應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分後予以加總,並
依加總分數高低轉換為序位。
分數最高者,給予「一」之序位,次高者,給予「二」之序位,依
此類推至序位「五」,得分低於前者之序位數均為「六」。
前項評選委員各評選項目之分項評分加總轉換為序位後,應彙整合
計各申請人之序位為序位合計值。
以序位第一,且經本評選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優申請人。 |
|
二十、總評分或序位合計值相同致無法決定最優及次優申請人時,以分配
權值承諾書所載權值高者為優。
依前項作業方式仍無法決定申請案件順位時,則由本評選會出席委
員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之。 |
|
二十一、經評選總評分平均分數皆未達入圍標準或不符公共利益時,本評
選會得不予選出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人。 |
|
二十二、本評選會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經本評選會確認者,
召集人應提交本評選會作成下列決議:
(一)除去個別委員評選結果,重計評選結果。
(二)辦理複評。
(三)無法評定最優或次優申請人。
複評結果仍有明顯差異,僅得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辦理。 |
|
二十三、委員辦理評選,應於評分表逐項載明各受評申請人之評分或序位
,並簽名或蓋章。
工作小組於委員評選後,應彙整製作總表,載明下列事項,由參
與評選全體委員簽名或蓋章。其内容有修正者,應經修正人員簽
名或蓋章:
(一)案名。
(二)各受評申請人名稱。
(三)本委員會全部委員姓名、職業及出席委員姓名。
(四)各出席委員對於各受評申請人之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
(五)全部出席委員對各受評申請人之總評選結果。
前項第四款,各受評申請人之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其所標示之
各出席委員姓名,得以代號代之。 |
|
二十四、本評選會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由出席委員全體簽名。
前項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件名稱。
(二)會議次別。
(三)會議時間。
(四)會議地點。
(五)主席姓名。
(六)出席及請假委員姓名。
(七)列席人員姓名。
(八)記錄人員姓名。
(九)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十)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十一)臨時動議之案由及決議。
(十二)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
|
二十五、本評選會之會議紀錄及委員評選後彙總製作之總表,除涉及個別
申請人之商業機密者外,申請人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
各出席委員之評選內容,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不
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申請人之開發建議書應於本評選會後由執行機關收回保存。 |
|
二十六、工作小組擬具初審意見及本委員會審查、議決等評選作業,以記
名方式秘密為之為原則。
評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各申請人。 |
|
二十七、本評選會委員對於會議之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要求將不同意見
載入會議紀錄或將意見書附於會議紀錄,本評選會委員及工作小
組不得拒絕。 |
|
二十八、本評選會如有對外行文之需要,應以執行機關名義行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