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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國民體育法第九條暨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
(捐)助經費處理原則第三點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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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為鼓勵體育運動團體共同推展本市各項體育活動,落實推動體育政策
及運動發展,並對補助案件之資格、條件、程序、方式、基準、撤銷
、廢止補助、經費支用情形之考核、管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有所規範
,俾提升補助經費支用效益,有效配置政府有限資源,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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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運動局(以下簡稱運動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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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所稱民間團體:指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各類團體,並推動
體育運動發展成效優良者。
本要點所稱體育運動團體:指依法核准立案並以非營利為目的,且以
推廣體育休閒活動或競技運動為宗旨,而成立之社會團體。
本要點所稱本市體育運動團體:指依法核准立案且以非營利為目的,
且以推廣體育休閒活動或競技運動為宗旨,並以本府(社會局)為主
管機關並受本府(運動局)指導、監督之社會團體。
本要點所稱體育總會:指臺中市體育總會、社團法人臺中市身心障礙
體育總會、臺中市原住民體育總會及其所屬各單項委員會。本要點所
稱區體育會:指臺中市各行政區體育會及所屬各單項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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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體育運動團體參與或辦理本市各行政區、全市性、全國性或國際性之
體育運動得依本要點向運動局申請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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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要點所稱體育運動,指與體育運動項目有關並經運動局認可之活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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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要點未規定之事項,依補助款支用、核銷等相關法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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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補助案如涉及財物、勞務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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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凡接受運動局補助之團體,其會計及內部審核制度評估健全,得運動
局同意,就所執行補助經費之支用單據辦理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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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運動局視當年度預算編列情形,補助額度得酌予調整。
當年度編列之經費預算用罄後,則不再受理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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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局對體育運動團體補助款支用項目限以經常門經費為主,並以「
臺中市政府運動局對民間團體補助經費編列基準表」(如附件一)規
定為原則。
其他未盡項目,得依據本府相關補助規定標準及比照全國性相關基
準另予核定之。運動局得另視個案限(指)定支用項目。
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不得轉出指定帳戶;各種經費提領及支用,
應建立確實明細帳冊,俾利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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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為合理分配經費使用,屬於體育運動核心項目,應優先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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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運動局應停止補助:
(一)經通知改善而未改善,逾期達二個月。
(二)通知補正已達三次或通知補正未補正達五個項次以上,而無
正當理由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運動局應不予補助:
(一)團體之會員大會、理監事會召開費用或團體行政人事費用、
辦公設施、禮品(贈品)、獎金、會宴費、行政維持費(辦公室
所之租金、水電費、維護費用、其他行政雜項支出等)。
(二)未辦理保險者。
(三)違反運動局補助項目之規定者。
(四)未配合或拒絕運動局進行相關訪視、督導考核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運動局得不予補助:
(一)經運動局認定未符使用效益之費用。
(二)未依第二十三點申請補助相關期限提出申請者。
(三)資本門設備。
(四)活動工作人員加班費、比賽獎金、贈品。
(五)國內外旅遊、聯誼、餐會及自強活動等性質,或交通、住宿、
餐費其占用比例過高之活動。
(六)非屬體育運動發展核心事項或成效不佳之事項。
有第二、三項各款情事,未依規定完成改善前,運動局得暫緩撥付
其後各期經費補助。其仍不能改善,但已核給補助者,得減項、減
額或撤銷、廢止原核定補助,並追回補助款。並得終止、暫停、其
後各經費補助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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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助金額,每一年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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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對下列民間團體之補助,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一)依法令規定接受各機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
體育運動團體。
(二)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經運動局認可之本市體育總會(
含各單項運動委員會)、區體育會。
(三)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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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國際性競賽活動:指五個國家、地區以上或二大洲三個國家、地區
參賽。
全國性競賽活動:指不同縣市之隊伍數,達七縣市以上。
有關補助賽會活動辦理標準如下,且不得逾下列各款規定金額為原
則:
(一)國際性體育活動,每案最高新臺幣五十萬元。具政策性及具傳
統特色之全市性以上大型體育活動,亦得比照前揭額度補助之
。
(二)全國性體育活動,補助每案最高新臺幣十五萬元。參與達八市
(縣)以上,每案最高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三)區域性體育活動,二縣市以上未達七縣市者,每案最高新臺幣
十二萬元。
(四)全市性體育活動,每案最高新臺幣十五萬元。
(五)本市區體育活動,參與行政區達九區以上者,每案最高新臺幣
十萬元。
(六)本市單區性體育活動,每案最高新臺幣五萬元。
(七)代表本市參賽補助,每年度每一單項限一次為原則,依人數、
路程、比賽天數,最高新臺幣十萬元。
(八)各項體育運動裁判及教練講習會,每項補助新臺幣二萬元。
國際性及全國性體育活動為配合國家體育政策,符合市政運動政策
需求,如舉辦成效優良且能達到行銷本市、提升城市曝光、宣揚本
市正面運動風氣及形象者,得檢附中央補助或辦理效益成果等相關
證明文件併案送審查小組審議,補助標準得不受前項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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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舉辦國際性或全國性體育運動申請補助,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備之
證明文件,方得核予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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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有關補助本市體育總會(各單項委員會)暨各區體育會辦理年度體
育活動標準如下:
(一)本市體育總會(各單項委員會)辦理之年度體育活動,其補助總額
度,以所提報辦理活動概算總額 (含體育總會年度計畫、各單項
委員會補助款及重點種類補助款),並視其活動規模、性質審酌
補助之。
(二)各區體育會辦理之年度體育活動,其補助總額度,以所提報辦理
活動概算總額,並視其活動規模、性質審酌補助之。
並得以各區人口數為基礎,參酌該區面積、單項委員會多寡、辦
理成效等等,計算該區年度補助總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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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辦理國外移地訓練以本市體育總會(各單項委員會)為限,其標準
如下:
(一)屬奧運或亞運競賽種類,各單項每年以申請一次為限,每人
最高補助新臺幣二萬元,每案補助經費最高新臺幣十六萬元。
(二)屬非奧運或亞運競賽種類,各單項每年以申請一次為限,每人
最高補助新臺幣二萬元,每案補助經費最高新臺幣十二萬元。
(三)若屬當年度全國賽會(全國運、全民運、全國身心障礙運動會
)比賽種類,視年度經費預算,得酌予增加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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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各團體辦理體育運動之活動地點位於本市者,方得申請補助。但本
市無該項活動場地或本市場地不符合競賽規範標準,於活動開始前
報經運動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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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申請經費補助應具函檢附活動企劃(活動計畫書、競賽規程或實
施要點、報名表)及經費概算等,函報運動局辦理。
活動企劃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計畫名稱、計畫目標(須與體育運動相關)。
(二)主辦單位、協辦單位、指導單位、贊助單位。
(三)實施時間及地點。
(四)計畫內容(包含辦理方式及活動流程)。
(五)經費概算表、支出分攤表(應逐級核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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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申請相關補助,應檢附前點所列各項資料並依申辦期限辦理。
申請單位應檢附之文件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者,運動局得駁回其申請。但情形特殊並經運動局專
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以同一活動向其他機關申請補助者,其經費概算表應包含向其他
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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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申請補助期限:請於活動前二個月,檢具活動計畫書、經費概算
表及支出機關分攤表具函提出申請。
未依規定辦理者,倘配合國家政策、市政運動發展及市民運動推
展評估有效益或不可抗力因素等得敘明特殊原因,併案送審查小
組審查通過者,得受理補助之申請。
以年(半年)度總表方式而經運動局整體核定者,得分二期以上
方式撥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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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經運動局核定補助之活動,必要時得要求受補助單位列名運動局
為補助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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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因實際執行需要,涉及核定計畫名稱、時間、地點變更或調整計
畫預算規模者,應於計畫執行前十四日內函報運動局,經核准後
辦理變更,或經專案報准者得於計畫執行前七日函報辦理變更;
活動如因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變更者,應於第一時
間通知運動局,並於事後補辦變更計畫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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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運動局得邀集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審議補助申請。
審查小組置委員五至九人,由運動局就下列人員分別聘(派)任
(兼)之:
(一)外聘委員二至六人:除具體育運動專長外,並兼具賽會管
理、行政管理、活動企劃、財經法律等實務專長之一者遴
聘之。
(二)內聘委員三人:由運動局簡任官等人員、全民運動科長、
競技運動科長擔任,並得由相關業務代理人出席。
委員任期一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
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審查小組人員均為無給職。
外聘委員出席費用,由運動局支應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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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審查小組會議每月召開一次為原則。但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主席由運動局簡任官等人員擔任之;內、外聘委員應分
別至少二人以上出席始得開議。並以出席委員過半數方得議決之
。
審查小組開會時,得邀請各該申請團體代表或相關人員說明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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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受理申請案後,運動局業務單位應於五日內函復申請單位應補件
或錄案辦理,並於二個月內完成審查,審查情形應於三日內簽報
機關首長核簽報機關首長核處,並依程序辦理核定事宜後,將審
查結果通知申請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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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受理相關經費申請案件,以申請先後次序、配合運動相關政策、
過去辦理成效與品質、活動企劃內容、經費規劃合理性、活動預
期成效、自籌經費能力、其他經費補助額度與資源挹注、收費多
寡、活動規模(舉辦天數、報名人數、參觀人數、隊數、活動區
域、活動項目、活動項次)、運動局擔任角色、行銷宣傳、扶助
弱勢、公益程度、競技水準、競賽種類、產業促進、社會形象、
行政組織與會務運作、創新與特色等,綜合審查評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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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有下列事項之一者,得以專案簽核方式,給予特別補助,且不受補
助對象、額度之限制:
(一)配合本市政策,且具特殊性、臨時性之交辦體育運動。
(二)出國補助案具特殊性、臨時性,且對本國(市)體育運動有重
要影響者。
(三)補助之體育運動具指標性,且對本市有積極正面效益或對本市
有相對較高效益者。
(四)新興發展之體育運動,尚難獲得充足資源,培植該運動對本市
推展體育運動有較大助益者。
(五)為符國際賽會標準或因國際平等互惠,依一般標準執行顯有困
難者。
(六)本市非體育運動團體或非本市體育運動團體,於本市辦理體育
運動相關活動。
(七)屬特殊活動項目,因專屬授權、專業技術規格或需要者。
(八)最近一屆奧運獲得前三名及亞運獲得金牌之種類,需特別培植
之團體或個人。
(九)其他非經專案核准,無法遂行活動辦理者。其專案簽核前,應
經內部及外部組成審查小組,並經通過者,方得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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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逾補助年度不辦理者,運動局將視同自動註銷原核准補助經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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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受補助單位應依計畫所定時間、地點、規模完成活動辦理,並應
於活動結束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下列資料送運動局辦理核銷(
但活動於十一月十九日以後結束者,應於同年度十二月二十日前
辦理):
(一)領據正本(應逐級核章並蓋關防)。
(二)運動局核定公文影本、原活動實施計畫(含概算表及支出機
關分攤表)。
(三)收支結算明細表、支出機關分攤表。
(四)補助項目支出支用單據(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
額,黏貼於憑證用紙上並逐級核章)。但採考核經核准者不
在此限。
(五)成果報告書(含參加人數及照片四張)、活動手冊。
(六)其他。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核銷者,不予補助。但有正當理由,經運
動局同意者,得予延長,並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十五日。
無正當理由逾越核銷期限者,運動局得予列管。如有隱匿不實或
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前開
事項均列入下次補助之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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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各受補助之民間團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
用單據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全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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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申請補助之各團體應就受補助部分依會計法、稅法及相關規定,
製作、取得合法之支用單據,並裝訂成冊辦理核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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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經核准考核者,留存受補助團體之支用單據,應依會計法規定妥
善保存與銷毀。俾利運動局或相關權責單位查核。
支用單據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運動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如有需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請敘明原因及處
理情形,函報運動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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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單一實際活動執行經費未達原核定總經費者,且其自籌款未達原
核定支出總額百分之五十者,於辦理核銷時,得依實際經費執行
率按比例縮減原核定補助額度。
前項按比例縮減原核定補助額度,得視補助額度、補助金額與總
經費之比例、經費概算項目之核實性與效益性、申請單位自籌能
力、其他補助單位補助情形等,由運動局視單一實際活動執行個
案,於核定補助時限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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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計畫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除應以書面說明原因外,已請領
之款項未執行部分應予繳回。
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及其他衍生收入,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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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運動局得對核給之補助案對其實際執行情況、辦理成效、內容品
質、成果效益等事項,進行訪視、督導、評鑑,以協助其解決執
行問題及困難,並列為日後補助審核之參考。
運動局提供場地優惠使用或公益檔期之活動,視為非經費之補助
。但亦得對其辦理成效進行訪視、評鑑,並列為日後經費補助或
提供場地優惠審核之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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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考核期間:每年十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考核上半年度一月
至六月。每年四月一日至五月三十日,考核上年度七月至十二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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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考核方式:各體育團體依評鑑表(附件八)所列項目分類彙整資料後
送運動局,由運動局派員或聘請委員進行訪視、檢核、評鑑、考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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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當年度受運動局補助者,得列為當年及次年訪視對象,相關訪視
內容另由主管機關訂定訪視表辦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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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運動局對於所撥補助款之運用及效益,得審核並派員隨時抽查之
。
受補助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運動局得對該團體撤銷或廢止原
核准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之一部或全部補助,且該年度及
下年度不得受理該機關、團體之補助申請。情節嚴重者,其停止
補(捐)助得再延三年: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申請補助或申請資料有虛偽、
隱等不實情事。
(二)未履行應負擔事項。
(三)違反本要點規定。
(四)違反相關法令致產生相關危害者。
(五)未依相關安全指引及行政指導,致產生不良後果者。
(六)未按核定計畫執行。
(七)未依規定使用經費或核銷(補助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或其
他違規等情事)。
(八)有影響本市或運動局聲譽之情形。
(九)經運動局辦理考核而成效不佳。
(十)妨害其他機關、團體申請或執行。
有應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部分補助者,運動局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並於處分應載明處分意
旨;涉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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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對民間團體之補助,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外,定期於運動局網際網路公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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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本要點有關補助、申請、受理、輔導、考核、訪視、監督、經
費核撥及核銷等作業,得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委任或委託相關
機關(構)或團體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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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本要點所需之書表格式,由運動局另訂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