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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5:5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4 月 2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中市警行字第1070063776號 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警察類/行政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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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警察勤務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細則之規定,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行政
  警察勤務規劃與執行之基準;本局及警察分局各種隊(分隊)執行行政警
  察勤務時準用之。
第 三 條  本局勤務之實施,應攻守並重,日夜無間,普及轄區,並
  以行政警察為重心,其他各種專屬警察勤務大隊、隊配合之,連成綿密
  警察網,充分發揮整體警察勤務功能
第二章  勤務機構
第 四 條  警察勤務機構,區分為基本單位、執行機構及規劃監督機
  構。
第 五 條  本局警察勤務區(以下簡稱警勤區),為勤務基本單位,由
  員警一人負責,劃分原則如下:
  一、依自治區域,以一里劃設一警勤區;里過小者,得以二以上里劃設一
      警勤區;里過大者,得將一里劃設二以上警勤區。
  二、依人口疏密,以二千人口或五百戶以下劃設一警勤區為原則。
  前項警勤區之劃分,應參酌治安狀況、地區特性、警力多寡、工作繁簡
  、面積廣狹、交通電信設施、未來發展趨勢及配合電子化資料能正確對
  應傳遞,依自治區域以不分割鄰之原則,由分局每年定期檢討調整,並
  報經本局核備。
  刑事、外事警察,得配合警勤區劃分其責任區。
第 六 條  本局警察分駐所、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警勤區規
  劃、勤務執行及督導,其設置應位於衝要地點並置警務員、巡官、或巡
  佐為所長,指揮監督所屬員警勤務之執行,並得酌情配置副所長襄助之
  。
  本局分駐所、派出所設置基準另訂之。
第 七 條  分駐所、派出所配置警勤區員警過多者,得分組服勤。
  偏遠警勤區,得設警察駐在所,由該管派出所員警單獨執行勤務。
  各直屬大隊、隊之勤務編組,除依建制運作者外,以綜合輪流方式輪
  服勤務者,得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警察分局為勤務規劃監督及重點性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規
  劃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轄區各勤務執行機構之勤務實施,並執行重點性
  勤務。
第 九 條  警察分局於人口稠密或郊區治安特殊區域,因應警察設備
  情況及警力需要,得集中機動使用,免設分駐所、派出所,將勤務人員
  集中於警察分局,編為勤務隊(組),輪流服勤。
第 十 條  本局為勤務規劃監督機構,負責轄區警察勤務之規劃、指
  揮、管制、督導及考核,並對重點性勤務,得逕行執行。必要時,得設
  警衛派出所或警察駐在所,在特定地區執行守護任務。
第三章  勤務方式
第十一條  本局警察勤務方式區分如下:
  一、個別勤務:勤區查察。
  二、共同勤務: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
  前項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格式如附件一)輪流交替互換
  實施之,並得視服勤人數及轄區治安情形,採用巡邏及其他方式互換之
  ,但均以巡邏為主。
  各勤務執行機構,應設置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員
  警外出服勤與勤畢返所,均應登記出入登記簿。勤務中所處理之事故,
  均應詳予記載。遇有處理未了事故,應交代接勤者繼續處理,並向所(隊
  )長報告。
第十二條  勤區查察,係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
  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
第十三條  巡邏勤務,係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
  視,其基本任務如下:
  一、查察奸宄,防止危害,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工
      作。
  二、機動立即反應,受命處理,支援緊急或臨時事故。
第十四條  本局巡邏勤務之層級規定如下:
  一、分駐所、派出所巡邏勤務為第一層巡邏。
  二、分局偵查隊、警備隊、交通分隊巡邏勤務為第二層巡邏。
  三、本局直屬大隊、隊巡邏勤務為第三層巡邏。
第十五條  巡邏勤務應視轄區面積及治安、地理、交通情形,分別採用
  步巡、車巡、騎巡、船巡、空中巡邏等方式實施之。
  巡邏網之構成規定如下:
  一、第一層巡邏:以制服、徒步、定線、順線及點、線監控為原則。必
      要時,得以便衣、機(汽)車,不定線、逆線行之。
  二、第二層巡邏:以使用組合警力並以車巡為主。除偵查隊擔任便衣巡
      邏外,餘依第一層巡邏規定執行之。
  三、第三層巡邏:除刑事警察大隊及少年警察隊實施便衣巡邏外,餘依
      第二層巡邏規定行之。
  第一、二層巡邏由分局統一規劃,第三層巡邏由直屬大隊、隊分別協調
  本局勤務指揮中心規劃。
  第一項騎巡、船巡、空中巡邏等專屬勤務之規定,視本局實際之需要另
  訂之。
第十六條  各級勤務機構巡邏區、線之劃定及巡邏要點之選定,均應針
  對地區特性治安交通狀況等時空因素,分別配合分駐所、派出所與分局
  之轄區分析辦理,使各層巡邏網綿密配合,並視實際需要適時檢討彈性
  調整。
  巡邏要點設置巡邏箱,內置巡邏簽章表,服勤人員巡邏至各巡邏要點時
  ,均應停留守望並簽到。
  步行巡邏線(含重點守望時間)以步行二小時能往復一週為度,每一線分
  別訂定巡邏計畫表及巡邏勤務守則,以資遵循。
  巡邏線在二線以上或分區、線施行者,均應冠以區、線號數。
第十七條  各分局、直屬大隊、隊巡邏計畫表及巡邏區、線圖至少應每
  半年檢討一次並陳報本局備查。
  前項巡邏區、線圖之製作,得利用各勤務機構之最新狀況圖,以標示巡
  邏區、線及巡邏箱之位置。
第十八條  本局因治安需要,統合運用所屬組合警力,在指定地區以執
  行巡邏、臨檢、路檢等勤務,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時,其
  勤務方式準用第十三點至第十五點之規定。
  各分局、直屬大隊、隊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臨檢勤務,係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
  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所賦予之任務。
  服勤人員執行臨檢勤務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
  著制服執勤,遇民眾要求出示警察人員服務證時,應出示之。
第二十條  臨檢勤務應運用組合警力執行,除警勤區員警於警勤區內,
  以勤區查察方式實施外,非情況急迫,不得單獨執行,警力單薄而轄區
  治安狀況較單純時,得至少編派二名警力,並得運用協勤人員協助執行
  之。
第二十一條  臨檢勤務由本局、分局結合分駐所、派出所執行時,應統
  一分配,避免重複。對於各任務編組應分別指定帶班人員,並予任務分
  工,力求安全與實效。
第二十二條  臨檢勤務要領如下:
  一、依據可靠地區資料研判,事先選定目標與對象並經警察機關主管長
      官指定後,於適當時間內行之。進入公眾得出入場所,應於營業時
      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害營業。
  二、執勤人員應熟悉有關各種法令,出勤前應檢查應勤裝備及用品(具)。
      執行時提高警覺,對人、地、事、物凡視聽所及,均應細心查察沉著
      應付,態度需和藹,舉止需端莊。
  三、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違序行為或犯罪嫌疑等不法案件,應注意蒐
      證,掌握具體事實,依據有關法令規定,明快處置並做成紀錄,凡依
      法須扣留或暫為保管之物品等,應會同持有人或所有權人或負責人或
      在場人等,辦理列單、封緘、簽章、製據等必要之手續。
第二十三條  臨檢勤務必要時得調度適當警力,周密部署,對公共場所或
  易生事故之處所,作局部或全面威力巡邏及必要之查察,以檢肅不法。
第二十四條  守望勤務設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置固定崗位或劃定
  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
  ,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
第二十五條  守望勤務之要領如下:
  一、瞭解該守望要點之特性,工作重點及其勤務之個別守則。
  二、準時交接班,接班人員未能準時到班時,不得擅離。
  三、守望姿勢應挺胸抬頭,精神振作,端莊大方,舒適自然,不得有彎腰
      、駝背、倚牆、靠壁、手插口袋等不良姿勢及其他不雅動作。
  四、指揮交通應立於適當明顯之處所,並作全面警戒。
  五、除有特別規定外,可在周圍五十公尺內巡視,於目力所及之處發生事
      故,均應妥善處理,並迅即向該管分駐所、派出所或勤務指揮中心報
      告。崗位重要不能離開時,應報請派人處理。
  六、隨時保持有、無線電通暢,並遵照有關服勤之規定。
  七、重要守望要點得部署一明一暗雙哨勤務。
第二十六條  守望勤務於必要時,得以埋伏方式行之。其要領如下:
  一、注意化裝,以適應環境,身分與職業,並力求表裡一致,合理逼真,
      藏於無形。
  二、事先約定聯絡記號。
  三、選擇觀察良好,連絡支援容易之位置。
  四、沉著鎮定,全神貫注,處處嚴密偵察,早期發現狀況。
第二十七條  值班勤務,係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
  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值班人員在某一時間站立於門前瞭望。
  各勤務機構得視轄區治安狀況實際需要,採彈性重點時間加派暗哨,或
  規劃值班長勤務。
第二十八條  值班勤務工作項目如下:
  一、勤務機構之安全維護。
  二、接受民眾之查詢,申請與報案。
  三、通訊聯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處理事故與收聽警察電臺等項作業
      及其紀錄或錄音。
  四、簿冊保管與收發公文,及簿冊、公文與未了事項之移交。
  五、勤務機構之槍、彈、無線電等保管與交接,以及服勤人員領繳時之核
      對。移交人員應於交接時,填寫移交登記簿,交由接收人員簽章。
第二十九條  值班勤務注意事項如下:
  一、公務電話作業,均應記載電話紀錄簿,接聽公務電話並應複誦。
  二、通報紀錄應立即送請值班長、所長核閱,並照所長批示,立即送交有
      關人員辦理。需回報者,應將處理情形立即回報。屬機密者,應注意
      保密。
  三、對民眾尋人之解答,應代為查詢答復之。但應於工作紀錄簿內登記。
      對問路之解答,必要時得畫圖示知。對問事之解答,除涉及公務機密
      者外,應懇切解答。
  四、對民眾申請事項,應立即處理。應轉知其他單位或人員辦理者,仍應
      先予受理代為轉知辦理。申請事項於法不合或書件欠缺者,應告知其
      原因,民眾需補辦之事項,應一次告知。
  五、受理民眾報案,應表示關切,凡屬本局權責內應辦事項,均應做適切
      處理。屬緊急案件或重大治安事故,應迅轉報並做緊急處理。對一般
      報案者,應依權責協助之。
  六、對勤務機構之安全維護,應全神貫注。對文書、武器、櫥櫃及一切器
      材,應隨時檢視,特別注意防爆、防竊、防火及保密。
  七、所有簿冊應按規定放置,妥為交代,收發公文,均應登記送所長核閱
     。對親啟之公文應送受文者親自拆閱。
  八、對傳遞之公文,應注意監督,不准其窺視公文內容。
  九、不得閱讀書報等從事與公務無關情事,不得擅離職守。
第三十條  各分駐所、派出所於必要時,設置值班長,值班長之設置,由
  本局另訂計畫執行之。
第三十一條  備勤勤務,係由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或在線上
  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
第三十二條  備勤勤務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藉故擅離,遇有派遣時不得推託。
  二、奉派出勤,應登記出入登記簿。
  三、完成臨時派遣任務後,應即返回勤務機構紀錄處理情形,繼續擔任備
      勤勤務。
  四、無臨時勤務派遣時,應整裝在勤務機構保養裝備、整理文書簿冊或辦
      理其他交辦事項。
第四章  勤務時間
第三十三條  每日勤務起訖時間,自零時至二十四時止,零時至六時為深
  夜勤,十八時至二十四時為夜勤,餘為日勤。每日勤務交接時間,以上午
  八時為原則,必要時,得報局備查。
第三十四條  勤務時間之分配原則如下:
  一、各勤務機構除值宿之分駐所、派出所,每日服勤以八小時至十小時為
      原則;編排十小時勤務仍無法因應治安需求時,由分局長召開座談會
      ,依據轄區治安狀況、警力缺額等因素,研擬需增排之勤務時數;必
      要時,得於二小時以內延長之,並陳報本局列管。延長服勤時間,應
      酌予補休、發給超勤加班費或行政獎勵。服勤人員每日應有連續八小
      時之睡眠時間。
  二、本彈性與授權原則,由各單位考量警力及地區特性等因素,依實際需
      要,採不同分班輪番勤務制度,以達勞逸平均。攻勢勤務不得連續六
      小時,深夜勤務以不超過四小時為度。但有特殊情形得變更之。
  三、勤區查察時數,得斟酌勞逸情形,每人每日以二小時至四小時為原則
      。分駐所、派出所所長應指導各警勤區員警考量其戶口數及治安狀況
      等因素,擬定每月實際需要之勤查時數;臨時勤務頻繁地區得報經本 
      局同意酌予降低。
  四、聯合服勤時間,應視警力及工作量之差異,每次二小時至四小時。
  五、備勤勤務,視轄區治安狀況編排,每人每次以二小時、每日以二班次
      以內為原則。遇有特殊狀況或必要時,得報經分局長同意編排專人擔
      任全日備勤。
  遇有特殊任務,得變更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時間。
第三十五條  服勤人員每星期輪休全日二次。遇有特殊狀況,得予停止之
  。停止輪休,應酌予補休、發給超勤加班費或行政獎勵。
  分駐所、派出所所長、副所長之輪休,除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外,得視轄區
  治安情形,每月之星期六或星期日輪休至少各一次以上。分局應依前項之
  規定,統一編配所屬各分駐所、派出所所長、副所長之輪休日期,排表實
  施。
  分駐所、派出所所長、副所長非輪值期間,於轄區治安狀況許可下,每星
  期得擇一日以上於十八時後,以報備方式簽出離開任所返家休息。但至遲
  應於翌日上午八時前返回。
  分駐所、派出所所長、副所長離所時,應指定適當人員代理其職務,並載
  明於勤務分配表。
  分駐所、派出所得自行規劃二日合併或分開輪休實施方式。另居家較遠者
  ,得採四星期內集休方式實施。
  每日輪休、休假及補休人數,以不超過該勤務機構實際服勤人數之七分之
  三為原則;例假日、放假日及國定假日以不超過二分之一為原則。有放寬
  必要時,應報請分局長核准。
第五章  勤務規劃
第三十六條  勤務規劃以一段式為主、二段式為輔,嚴禁三段式以上之勤
  務編排方式,並應確實掌握下列時、空重點,有效使用現有警力。勤務輪
  流方式,必須週而復始,循環銜接,不留空隙。並依其主觀及客觀情況變
  化,適時檢討與修正:
  一、治安尖峰時間與地段。
  二、交通尖峰時間與地段。
  三、地區特性、狀況時間與地段。
  四、勤務規劃,在分局以上單位,應指定專人辦理,分駐所、派出所應由
      所長或所長職務代理人為之。
  五、夜間出勤處理事故或案件,應注意安全及保持良好通訊,必要時,所
      長、副所長得適時派員支援協助。
  六、擔服巡邏臨檢等攻勢勤務以組合警力方式執行為原則。
  七、各勤務執行機構主管對於所屬執勤安全及執勤能力與默契,應於訓練
      及集會中加強要求及實作演練。
  八、規劃巡邏勤務以二人實施為原則,機動有效運用,以增加轄區巡邏密
      度;警力不足時,得編排替代役男或調派義警、民防、山青等民力協
      勤。
  九、各分駐所、派出所業務資料整理協助內部管理及庶務性等工作,應由
      該所副所長、巡佐、小隊長或分項由警員兼辦為宜;另伙食委員於辦
      伙時間,得免除勤務。
第三十七條  勤務分配,應勞逸平均,動靜調節,每人勤休日期、時間及
  服勤項目與崗位,必須逐次互換,機會均等,非經核准,不得擅自更換或
   央人代勤。
  專案性勤務以不編配為原則。基於特殊因素須執行專案勤務者,應由分局
  長親自規劃審核後方得實施,並將規劃情形陳報本局列管及督導,對超過
  一星期以上之專案性勤務,規劃單位每星期檢討一次,經檢討無實施必要
  時,或專案勤務結束者,均應即時連同成效檢討資料報本局解除列管。
  各分駐所、派出所專案人員每月績效考核、人員汰換及勤務執行情形,應
  於次月五日前報本局審查。
第三十八條  分駐所、派出所員警聯合服勤之輪流方式,應就其個別勤務
  與共同勤務綜合編配,其互換原則如下:
  一、本局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並依據轄區警力數、地區
      特性及治安、交通、受理報案件數等因素,據以區分所屬分駐所、派
      出所為非值宿所或值宿所。
  二、非值宿所採適合實際需要之時間分配,遇警力不足時,不得變更為值
      宿勤務,應由分局警力支援;調度有困難時,立即報請本局支援,避
      免調動其他分駐所、派出所警力。
  三、值宿所夜間得編排值宿勤務替代值班勤務,值宿時段由分局長參酌警
      察勤務條例規定,並符合當地實際治安需求狀況律定之;日間必要之
      巡邏,得併勤區查察,以查巡合一之方式行之。
第三十九條  本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
  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員警專責執行勤區查察;必要時
  ,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員警輪服共同勤務。
第四十條  各分局對分駐所、派出所服勤人員之編組服勤方式之互換及服
  勤時間之分配,應妥予規劃,訂定勤務基準表,互換輪流實施。
  分駐所、派出所應依勤務基準表,就治安狀況及所掌握之警力,按日排定
  勤務分配表執行之,各勤務單位(分駐所、派出所、組、隊)應按日將翌日
  勤務分配表於十二時前送分局、大隊勤務指揮中心彙整,變更時亦同。
第六章  勤務變更
  第四十一條  勤務執行機構為因應特殊任務需要,變更原定勤務基準表列
  勤務班次時,其核定權責如下:
  一、四小時以內者,由分駐所、派出所所長核定,報分局勤務中心備查。
  二、五小時以上者,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轉陳分局長核備。
  前項第二款變更得以電話為之,係為因應突發或臨時事故未能事先向分局
  報准時,所長得先行變更勤務,並於變更後,立即陳報。
  勤務變更時,應由所長將變更之情形,親自註記於勤務分配表之勤務變更
  欄內。
  勤務分配表應保持乾淨、清晰,除數字代號(番)號外,不宜另有文字說明
  ,格式由本局統一規定;其番號變更時,應於勤務分配表之正面以紅筆劃
  /註記,背面再註明服勤者姓名、變更(原定)勤務之時間、項目及變更原因
  ,並由服勤者、所長加蓋職名章。
  第一項變更之原定勤務,為勤區查察者,應於事後予以補足勤區查察之時
  數。
第四十二條  勤務執行機構,因員額變更,未能依照原定足額之勤務基準
  表實施,改行備用之基準表時,應以電話陳報分局。恢復行使原表時亦同
  。
第四十三條  勤務執行機構,因執行重大勤務,由本局或分局統籌調派,
  致不克依照原定勤務基準表執行時,得暫停實施。恢復行使時,應按原定
  輪值之銜接順序執行。
第七章  勤前教育
第四十四條  勤務執行前,應舉行勤前教育,其種類區分如下:
  一、基層勤前教育:以分駐所、派出所、警備隊及偵查隊為實施單位。
  二、聯合勤前教育:以分局、直屬大隊、隊為實施單位。
  三、專案勤前教育:以執行專案之勤務單位為實施單位。
第四十五條  基層勤前教育實施規定如下:
  一、由實施單位主管主持,或由其職務代理人為之。
  二、施教時間以不超過三十分鐘為度,其起迄時間,由實施單位審酌實
      際情形自行律定,並陳報上級機關核定後實施,且應每日標示於勤
      務分配表;時間變更時,亦應陳報經上級機關核定;遇有特殊情形
      ,得以電話通報當日實施時間。
  三、實施單位實有人數在七人以上者,應逐日實施;四人以上六人以下
      者,隔日實施;三人以下、山地及離島等勤務執行機構勤務單純者
      ,得不拘形式,每星期實施二次;實有人數不包括主管在內。
  四、基層勤前教育紀錄應張貼於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之值勤臺應
      勤簿冊電子化系統網頁,供員警點閱。
  五、實施單位應指定專人於基層勤前教育實施後次日上午十時前,將紀
      錄張貼於前款網頁。
  六、實施單位所屬員警應於最近之上班日三日內,上網點閱已張貼之基
      層勤前教育紀錄。
第四十六條  各分局、直屬大隊、隊以每月舉行聯合勤前教育一次為原
  則,由主官或主管主持,因故未能主持時,由職務代理人為之。
  各分局、直屬大隊、隊應於每月一日前將該月聯合勤前教育預定實施日
  期、地點陳報本局,並於每次實施後五日內,將實施情形詳實記錄函發
  所屬單位辦理,並副陳本局備查。施教重點資料,應張貼於內政部警政
  署警政知識聯網之值勤臺應勤簿冊電子化系統網頁,供員警點閱。
  聯合勤前教育舉行時,當日之基層勤前教育,得免予舉行。
第四十七條  專案勤前教育,係各勤務單位於執行專案或臨時特定勤務
  前舉行,由主官(管)親自主持或指定資深之帶班人員主持。
  前一日深夜舉行各項專案勤前教育者,次日之基層勤前教育得免予舉行。
第四十八條  基層及聯合勤前教育施教內容及程序如下:
  一、清查人數、檢查儀容、服裝及應勤裝具。
  二、宣達重要政令。
  三、最新治安狀況之分析、研判。
  四、參照轄內治安環境需求,適切檢討勤務規劃,並依據歷次任務執行
      情形及員警服務態度得失,個案提出具體檢討。
  五、重要工作提示與任務交付。
  六、質疑及考詢。
  七、實作演練常用執勤標準作業程序、要領等。
  八、勤務變更之宣示。
第四十九條  勤前教育以出勤前集中舉行為原則。但有保密性質或時間
  緊急之特種勤務,得於出勤途中秘密行之。勤前教育主持人,應將施教
  資料,妥為準備。
  員警參加勤前教育時間,不列入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前段所指
  之勤務時數。但得併計服勤時數,惟不得以該時段報支超勤時數。
  員警於勤前教育開始時已無勤務編排者,除有特殊情形,不得要求參加
  勤前教育。
第八章  應勤圖、表、簿、冊與裝備
第五十條  勤務執行機構依勤(業)務需要,設置有關圖、表、簿、冊,
  責由專人保管,保持常新。
  前項圖、表、簿、冊,凡各勤務執行機構均需使用者,其設置規格,由
  本局另訂之。分局個別需要者,由分局自行訂定。
第五十一條  員警執勤時,應依其任務需要著裝,攜帶裝備如下:
  一、勤區查察:
   (一)個別專責執行勤區查察:電擊器、無線電、蒐證器材、鋼(鐵)質
       伸縮警棍及警銬。
   (二)聯合查察:警槍、彈(或依實際需要配帶電擊器)、無線電、蒐證
       器材、鋼(鐵)質伸縮警棍及警銬;防彈衣、盔由分局長決定。
   (三)特殊狀況:由分局長決定。
  二、巡邏:警槍、彈(或依實際需要配帶電擊器)、無線電、蒐證器材、
      鋼(鐵)質伸縮警棍及警銬。
   (一)汽車巡邏:車內及車外均著防彈衣;防彈頭盔置於隨手可取得之
       處,下車執勤時,由帶班人員視治安狀況決定戴防彈頭盔或勤務
       帽。
   (二)機車巡邏:
     1、防彈頭盔部分:戴安全帽,不戴防彈頭盔;執行特殊勤務時,由
        分局長視治安狀況決定。
     2、防彈衣部分:日勤(六時至十八時)由分局長視天候及治安狀況決
        定;夜勤及深夜勤均應著防彈衣。
  三、臨檢:警槍、彈(或依實際需要配帶電擊器)、無線電、蒐證器材、
      鋼(鐵)質伸縮警棍及警銬,著防彈衣;戴防彈頭盔或勤務帽,由分
      局長視臨檢對象及治安狀況決定。
  四、守望:電擊器、無線電、蒐證器材、鋼(鐵)質伸縮警棍及警銬;警
      槍、彈、無線電、防彈衣、盔均由分局長視治安狀況決定。
  五、值班:警槍、彈、鋼(鐵)質伸縮警棍及警銬。但防彈衣、盔由分局
      長視治安狀況決定。
  六、備勤:第一備勤應配帶槍、彈,二人以上由所長(主管)決定。但突
      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依所服勤務性質配帶。
  七、交整:無線電、勤務帽、穿著反光背心、袖套、攜帶警笛及交通指
      揮棒;另警槍、彈由分局長視治安狀況決定。
  八、酒測:警槍、彈、無線電、勤務帽、交通錐、告示牌或LED顯示器、
      手電筒、反光背心、防彈背心、指揮棒、酒精測定器、錄影機或錄
      音機或照相機、警笛。
  九、特勤:警槍、彈、無線電、警笛、戴警帽種類及時機依特種勤務相
      關規定辦理。
  十、其他勤務:視勤務性質、服勤地點及事實需要,由所長決定。
  十一、其他統一規定之各項警察勤務裝備及機具。
  前項裝備機具配備基準,依內政部警政署之規定配備之。
第九章  勤務指揮、管制、督導與考核
第五十二條  各級勤務指揮中心,除對當日所屬勤務執行機構之勤務狀
  況,應確實掌握運用,貫徹執行外,並應負掌握轄區最新治安狀況受理
  民眾報案,並立即反應適切處置之責。
  轄區內發生重大災害事故或其他案件時,得洽請非所屬或附近他轄區警
  力協助之。
第五十三條  緊急、重大、重要性之臨時勤務,各級勤務指揮中心,除
  應按規定迅確處置外,並應通報業(勤)務主管單位,因應治安狀況之需
  要及實際情形,依各級勤務指揮中心作業規範程序實施。
第五十四條  本局勤務之督導考核,由各級主官、副主官、主管、副主
  管、督察人員、幕僚督導人員及查勤人員,各依權責與規定方式,相互
  配合,綿密實施,務求端末勤務之落實。
  各分局警備隊隊長、副隊長;各分駐所、派出所所長、副所長、第二副
  所長,每日應編排攻勢勤務帶勤二小時至四小時,每星期至少應編排深
  夜勤帶勤二小時至四小時、夜勤帶勤二班次,其勤務時段調配及副所(隊
  )長、第二副所長服勤時數編排,由所(隊)長依實際需要規劃編配。
  本局勤務督導考核之規定,另訂之。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保安、刑事、交通警察大隊、少年、婦幼警察隊,應參照
  本細則有關規定及其專屬勤務特性,訂定各該大隊、隊勤務實施要領,
  報由本局核定施行。
第五十六條  社會保防情報蒐集及為民服務工作,應融合於各項勤務活
  動之中實施。
第五十七條  特種勤務之規劃與執行,依國家安全局組織法、國家安全
  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特種勤務條例、特種勤務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有
  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八條  本細則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核准後施行。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