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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為執行臺中市領有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以下簡稱建築基地)
範圍內部分土地單獨或合併鄰地申請建築,特訂定本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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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築基地法定空地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完成地籍分割後,
始可於原使用執照範圍內部分土地或合併鄰地申請建築。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分割後之每筆建築基地符合本
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及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之最小
寬度與深度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因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辦理逕為分割。
(二)因辦理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分割。
(三)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前已領有使用執照且完成地籍分
割及整界。
(四)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前已領有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
請而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日以後領有建造執照,其領有使
用執照後三年內依建築物坐落範圍辦理地籍分割。
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九條但書規定申請建築者,不適用前
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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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前點第二項免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之建築基地,於原使用執照範
圍內部分土地或合併鄰地申請建築時,檢討方式如附表及附圖一。
在原使用執照範圍內,其建築物各層至天際垂直區劃為同一權利主體
,使用互不影響,且與地籍分割線一致者,其部分地號土地建築物拆
除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時,得免經原建築基地其他地號土地及建
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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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築基地部分地號土地單獨或合併鄰地申請建築時,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應於該建築物拆除新建前,套繪地籍圖列管使用範圍,並應於
新核發建造執照載明原領使用執照號碼及地號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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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建築基地之套繪管制規定如下:
(一)建築基地因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辦理逕為分割,或經市地重劃
、區段徵收者,僅就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之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坐落
之重劃土地或原位置保留分配之土地套繪管制,原使用執照範圍
之其餘土地不予管制。
(二)建築基地內未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已變更為計畫道路、公共
設施用地或現有巷道致無法合為一宗建築基地,各區建蔽率均符
合行為時之規定時,僅就該區建築物及其坐落土地套繪管制。
(三)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前已領得使用執照者,經檢討個別
建築物坐落土地之建蔽率及原使照範圍內賸餘建築基地之建蔽率
符合原有法定建蔽率,僅就該土地套繪管制;經檢討法定空地不
足者,於剩餘基地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補足個別建築物坐落土
地之法定空地面積後,得與該相鄰土地合併套繪管制(如附圖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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