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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
益,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性騷擾防治
準則及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性騷擾防治與申訴作業注意事項
規定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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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
二條規定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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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發生於工作場所與職務有關之性騷擾案件,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及相關
規定查處;非屬於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圍之性騷擾事件,依性騷擾防
治法及相關規定處理;其適用情形如下:
(一)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1、員工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
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
現。
2、對員工或求職者以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
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其任用、聘僱、工作配置、報酬、
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
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1、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以展示或傳播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
以岐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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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局應妥適利用集會、印刷品、網路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所屬
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於各種公務人員訓練
、講習課程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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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局受理性騷擾事件,應指定專責人員協調處理;申訴管道如下:
(一)專線電話:04-22289111分機29066
(二)專線傳真:04-22513485
(三)電子信箱:cmcherish@taichung.gov.tw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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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局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應設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申處會),負責處理本局性騷擾申訴案件。
申處會置委員五人,由局長就本局員工派兼,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由局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無法主
持會議時,得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另置執行秘書及幹事各一人,由
局長就本局職員中遴派兼任之。
前項委員人數,單一性別比例應不低於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派兼任。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
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處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且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
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
於主席。
申處會由本局員工派兼之委員按月輪值,以利申訴案件之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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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發生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申處會提出
申訴:
(一)申訴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提出者,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1、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有代理
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2、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3、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證。
4、本人之簽名或蓋章。
5、申訴日期。
(二)申訴人或其代理人以言詞方式提出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
紀錄,經申訴人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者,申訴期間為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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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申處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處
會於接獲撤回申請後,應即予結案備查。其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
由再提出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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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處會處理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應送請當月輪值委員於四日內確認是否受
理。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處會備查。
(二)確認受理申訴之案件,由主任委員於三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
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者及被申訴者之隱私權,調查結束
後,由小組委員將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處會審議。
(四)申處會會議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五)申訴案件之處理,得事前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並給予答辯
機會,必要時並得邀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
。
(六)申處會對申訴案件之處理,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申訴成
立時,應作成懲處或其他適當處理等建議。申訴不成立者,仍應
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如經證明申訴之事實為虛偽
者,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評議結果應簽陳局長核定
後,移請有關機關或單位依規定辦理懲處或處理有關事項。
(七)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八)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二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
個月,並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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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訴案件如係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決定後,當事人對該決定有異
議者,得於二十日內提出申復、如係依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當事人
對該決定有異議者,得於三十日內提出申復。其期間自申訴決定書送
達當事人之日起算。但申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
起算。
申復之提出,應敘述理由,連同原申訴決定書影本,向原為申訴決定
之申處會為之。
申處會認為申復無理由者,應維持原申訴決定;有理由者,應變更原
申訴決定,並通知當事人及相關機關。申復案件經結案後,不得就同
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申復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準用申訴程序之規定。
申訴案件如係依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
調查結果時,得依該法第十三條第五項提起再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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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參與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審議之人員,應對申訴案件內容負保
密責任。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立即終止其參與及解除其派兼,並簽
陳局長依規定辦理懲處且依刑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罰;前述違反者
如非本局人員,依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得函請其服務機關(構)
依規定辦理懲處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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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
家屬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或本人、其配偶、前配
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或現為、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或於該事件
曾為證人、鑑定人者,應自行迴避。
(二)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處
會申請迴避;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申處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
前,應停止其參與申訴案件程序。
(三)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
由申處會依職權命其迴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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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局首長如涉及性騷擾事件,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者,應向臺中市
政府提出申訴;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者,應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提出
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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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申處會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
療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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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局應採取事後之追蹤考核、監督,確保申處會所作決定之懲處或
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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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申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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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要點未盡事宜,悉依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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