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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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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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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飲用水係指供人飲用之非包裝飲用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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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設籍於臺中市之市民得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並繳納
檢驗費用,向環保局申請飲用水水質檢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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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飲用水水質檢驗費用,每一案件為新臺幣一千元。
申請人為水災、風災、旱災、震災及其他天然災害災區之居民
,經環保局認定該天然災害有影響該區水質之虞者,環保局得
於一定期間免收或減收前項檢驗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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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申請人應於申請後六個月內,以環保局提供之指定容器盛裝下
列數量檢驗樣本,並於每週二或週三上午八時至十二時送達環
保局:
一、檢驗樣本水源為自來水者,應提供三百毫升無菌袋一袋,
及五百毫升塑膠容器二個或一千毫升塑膠容器一個,且盛
裝容量須達各該容器百分之八十以上。
二、檢驗樣本水源為非自來水者,應提供三百毫升無菌袋一袋
,及五百毫升塑膠容器三個或五百毫升及一千毫升塑膠容
器各一個,且盛裝容量須達各該容器百分之八十以上。
前項檢驗樣本採樣地點以臺中市為限。採樣時間以送達環保局
檢驗當日為限,採樣後應立即送環保局,並全程妥善保存檢驗
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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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飲用水水質檢驗,其檢驗項目依水源種類不同區分如下:
一、自來水:大腸桿菌群、總菌落數、氫離子濃度指數、導電
度、鐵、錳、餘氯。
二、非自來水:大腸桿菌群、總菌落數、氫離子濃度指數、導
電度、鐵、錳、氨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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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環保局收受檢驗樣本後,應於十五日內完成檢驗,並提供檢驗
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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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申請人不得以未檢出第七條檢驗項目,申請退還檢驗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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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環保局提供之檢驗報告不得作為廣告宣傳或商業推銷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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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環保局編列預算支應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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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環保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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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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