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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財團法人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十一
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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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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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勞工福利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僅及於臺中
市,且以從事勞工福利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勞
工局許可,依法向法院登記之組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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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財團法人之名稱應冠以財團法人臺中市之名義,並註明類別屬
性。但財團法人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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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財團法人申請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
千萬元。
前項最低數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之現金比率為百分之五十,超過
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部分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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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一式四
份向勞工局提出:
一、財團法人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所規定文件。
二、財團法人概況表及登記地址文件影本。
三、籌備會議紀錄及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
四、捐助人名冊。
五、職員名冊。
六、員工待遇表。
七、會計制度。
八、性騷擾防治制度文件。
九、辦事細則。
十、捐助人如係法人或團體者,應檢附該法人或團體捐助承諾
之證明文件、該法人或團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函影本
。
十一、其他經勞工局指定之文件。
勞工局受理前項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文件後,經審查許可者,發
給設立許可書,並將許可書及其附件二份加蓋印信,發還申請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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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財團法人當年度對個
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之一定金額,為新臺幣
五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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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財團法人於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年度收
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報勞工局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依勞
工局指導,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前項之金額,係指前一年度之決算財務報表所列金額。
第一項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應於一年內報勞工局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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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基金,全部或一部係由依法律設立之公法
人捐助或捐贈者,本府遴聘之董事或監察人應有一定比例由原
捐助或捐贈之公法人(以下簡稱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其比
例及推薦方式如下:
一、由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之董事、監察人人數,占各該財團
法人董事、監察人總人數之比例,應依每次改選時該公法
人所捐助及捐贈基金之合計數占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之比
例,其非整數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二、公法人代表人選之推薦,應以書面敘明推薦理由及被推薦
者簡歷,並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函報勞工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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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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