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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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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處理原則所稱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係指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
向法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委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得準用本處理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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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兒童及少年安置期間,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及其他重要他人
(以下簡稱探視人)與兒童及少年會面及返家探視相關事宜應依本處理
原則辦理,以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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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局處理會面及返家探視之過程,社工員應主動積極與家屬討論會面
及返家事宜並應尊重兒童及少年意願,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
,以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優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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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局於安置兒童及少年後,應與兒童及少年本人、探視人及現在提供
兒童及少年照顧之人等會商,依兒童及少年個別需求與配合服務計畫
或特殊情形,擬定會面及返家探視計畫,並納入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
之家庭處遇計畫執行。
前項會面及返家探視計畫內容應包含會面探視對象、頻率、方式及地
點等。
本局於擬定會面及返家探視計畫後,應依計畫執行,並每三個月檢視
執行狀況,依家庭處遇情形及兒童及少年需求修正會面及返家探視計
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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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局於擬定會面及返家探視計畫前,兒童及少年或探視人應於申請會
面或返家探視時,填具「會面及返家探視申請書」及「返家探視規定
說明暨同意書」或「會面探視規定說明暨同意書」,向本局提出申請
。如遇特殊情況得先以言詞、電話通訊方式申請,且本局得代為填寫
申請表並經申請人確認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探視人不簽立、不遵守約定事項或有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情事者,本
局得禁止探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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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局受理前點會面及返家探視申請後,應先徵詢兒童及少年意見並與
申請人洽定會面或返家探視時間、地點及方式等事項,原則上應同意
申請並於受理申請後五個工作日內回復申請結果,經審核不同意者,
應敘明不同意之理由及申復方式。
申請人不同意審核結果,得於五個工作日內向本局提出申復。申復次
數以一次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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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局得同意探視人以電話、視訊或書信等其他替代方式於社工人員或
指派人員之監督下與兒童及少年互動。
安置外縣市之兒童及少年,會面、探視以視訊、電話及書信等方式為
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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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會面探視期間,探視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約定之時間到達,逾三十分鐘未到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得取消
當次會面,探視人並不得以遲到為理由要求延長會面時間。
(二)因故取消探視者,至遲應於會面日期二日前通知本局。
(三)探視前應配合安全檢查,不得攜帶危險物品或其他有危害兒童及
少年安全之物品。
(四)探視時不得有吸菸、飲酒、嚼檳榔、施用毒品或管制藥品或其他
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行為。
(五)探視時不得探詢兒童及少年安置期間相關應保密資訊。
(六)配合本局社工人員或其指派人員參與、觀察或評估,必要時本局
得錄影錄音,並作成會面探視紀錄。
(七)探視結束時,應依本局社工人員或其指派人員指示之時間及動線
離開探視地點。
返家探視期間,探視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規定時間內將兒童及少年準時送回。
(二)保障並提供兒童及少年基本的生活照顧。
(三)保障兒童及少年的人身安全,使其避免遭受危險威脅。
(四)返家期間若有照顧、教養困難、互動緊張致需提前返回安置處所
之況,儘速通知本局處理。
(五)接受社工人員於返家期間追蹤訪視及輔導協助。
(六)返家期間不得將兒童及少年帶離中華民國境內。
探視人如有違反前二項應遵守事項或其他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情事,
經勸說或制止無效者,本局得取消或終止當次會面或返家探視,並作
為後續評估會面及返家探視申請准駁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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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局依本處理原則辦理會面及返家探視相關事宜,應依本法第六十六
條規定建立相關評估紀錄資料,並作為實施家庭處遇計畫或長期輔導
計畫之重要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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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處理原則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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