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維護並有效利用臺中文學
館(以下簡稱本館)場地,推廣文學及文化活動,特訂定本辦
法。 |
|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 |
|
第三條 本辦法場地範圍如下:
一、本館研習講堂。
二、文學公園園區(含大樹廣場及文學步履)。
三、臺中作家典藏館(含數位影音室)。 |
|
第四條 申請人申請使用場地應於使用日十四日前,塡具申請書,並檢
附下列文件,向文化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
登記、設立許可或備案證明等文件影本。
二、使用計畫書。
前項申請使用目的應以文學或文化且與本館設立目的相符者為
限,並應載明於前項第二款使用計畫書。
申請案件不符前二項規定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後仍未符合規定者,得駁回其申請。 |
|
第五條 申請案件經許可後,申請人應於使用日七日前繳納場地使用費
及保證金。逾期未繳納者,應廢止其使用許可。
前項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收費標準如附表。 |
|
第六條 使用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使用許可:
一、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
二、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環境安寧。
三、違反使用計畫書。
四、無正當理由擅自將場地供他人使用。
五、有毀損場地、設施、設備、影響環境衛生或其他情節重大
情事,經文化局認定不宜繼續使用。
前項使用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申請人已繳納之場地使用費按
未使用日數比例退還,保證金不予退還。 |
|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取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
一、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主辦之業務或教育宣導活動。
二、本府及所屬機關合辦或協辦之非營利文學或文化活動。 |
|
第八條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依許可期限使
用者,已繳納之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均無息退還。
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依許可期限使用,且無使用
事實者,應扣除已繳納之場地使用費二分之一,其餘場地使用
費及保證金均無息退還。
申請人於文化局指定期限前,以書面通知文化局取消使用或變
更使用日期者,其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之退還,依第一項規定
辦理。逾期未通知者,其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之退還,依前項
規定辦理。 |
|
第九條 文化局因業務需求致無法依許可期限提供場地時,應於使用日
七日前通知申請人,變更使用日期或廢止原使用許可。
前項使用許可經廢止者,文化局應無息退還已繳納之場地使用
費及保證金。 |
|
第十條 申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本館場地及各項設施、設
備,並遵守下列事項:
一、維護使用期間現場安全秩序。
二、確保活動人數符合各場地入場及容留人數限制。
三、使用電器設備時,應確保每一迴路中所有電器設備之電流
量(含啟動電流量)符合安全電流上限。
四、搭建臨時性建築物應先徵得文化局同意,並依相關法令申
請許可。
五、有張貼、擺設宣傳旗幟或海報需求者,應於文化局指定處
所為之。
六、未經文化局事前許可,禁止使用或增設舞台、吊具、照明
、音響或機電設備。
七、未經文化局許可,禁止工作車輛駛入或停留於本館。
八、不得施放爆竹、煙火及使用明火。
九、不得於地面、牆面、花木及其他公共設施、設備上噴漆、
書刻、打釘、打樁或為其他毀損行為。 |
|
第十一條 申請人應於使用期間屆滿時,回復場地原狀,返還予文化局
,並得檢附保證金收據,向文化局申請無息退還保證金。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回復原狀者,文化局得自保證金中扣除
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後退還之;如有不足,並得請求申請人賠
償。 |
|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文化局另定之。 |
|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