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原則依財團法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原則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
三、臺中市文化藝術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文化法人)符合臺中市文化藝術
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在法院登記
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應參照本原則訂
定誠信經營規範。
四、文化法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受任人及具有實質控制
能力者,於從事業務行為之過程中,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承諾、要
求或收受任何不正當利益,或做出其他違反誠信、不法或違背受託義
務等不誠信行為,以求獲得或維持利益(以下簡稱不誠信行為)。
前項所稱利益,係指任何形式或名義之金錢、餽贈、佣金、職位、服
務、優待、回扣、疏通費等。但屬正常社交禮俗,且係偶發而無影響
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不在此限。
五、文化法人應恪遵國家法令,以誠信、廉潔、透明及負責之經營理念,
訂定誠信經營規範,以創造永續發展之經營環境。
六、文化法人訂定誠信經營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並主動公開揭露之:
(一)依業務性質,明定不誠信行為之具體範圍。
(二)就行賄及收賄、提供非法政治獻金、不當慈善捐贈或獎助、提
供或接受不正當利益、侵害智慧財產權及利益衝突等行為,訂
定防範之作法。
七、文化法人董事會與管理階層應積極落實誠信經營規範之承諾,並於內
部管理及外部活動中確實執行。
八、文化法人本於誠信經營原則,應以公平與透明之方式進行業務活動。
但為達文化法人之設立目的不宜公開者,不在此限。
九、文化法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受任人及具有實質控制
能力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督促文化法人防止不誠信行為
,並隨時檢討其實施成效及持續改進,確保誠信經營規範之落實。
十、文化法人之董事長、監察人、經理人應定期向董事、受僱人及受任人
傳達誠信之重要性。
十一、文化法人之誠信經營規範,應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