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沿岸魩鱙漁業之管理及保育,並
適度利用魩鱙漁業資源,特依漁業法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三十七條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
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所稱魩鱙漁業,係指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籍漁船總噸數未
滿五十或漁筏,經本府核准以大目袖網、流袋網、焚寄網、棒受網及
叉手網捕撈魩鱙魚為對象之漁業。
三、經本府核准以大目袖網兼營魩鱙漁業者,得申請變更以下列漁具漁法
之一兼營魩鱙漁業:
(一)流袋網或叉手網。
(二)漁業執照原已經核准兼營焚寄網或棒受網。
經本府核准以焚寄網或棒受網兼營魩鱙漁業者,得申請變更以流袋網
或叉手網兼營魩鱙漁業;不得申請變更以大目袖網兼營魩鱙漁業。
經本府核准以流袋網或叉手網兼營魩鱙漁業者,不得申請變更以大目
袖網、焚寄網或棒受網兼營魩鱙漁業。
四、漁業人申請以大目袖網兼營魩鱙漁業者,應以兩艘漁船(筏)為一組
,得向本府申請配置一艘漁獲載運舢舨或漁筏。
漁獲載運舢舨或漁筏於經營魩鱙漁業期間,不得攜帶魩鱙漁具出海,
並僅限從事載運所配置漁船(筏)組之魩鱙漁獲,不得載運其他漁船
(筏)漁獲。
五、本府為養護魩鱙漁業資源需要,得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
委會)年度分配之漁獲量額度,訂定每年容許漁獲量及每艘魩鱙漁船
(筏)可分配漁獲量,並公告之。
六、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應使用容積六十公升或一百五十公升之橘色塑膠
方桶(如附圖)裝盛魩鱙漁獲物,並將每航次魩鱙漁獲量依沿近海漁
船卸魚聲明書申報管理規定填寫及繳交卸魚聲明書,於達到可分配漁
獲量時,自行停止該年魩鱙作業。
本府得不定時登船檢查漁獲與填報卸魚聲明書內容是否相符。
七、本市沿岸海域總捕獲量達農委會分配之總容許漁獲量額度百分之九十
時,本府即公告該年魩鱙漁業自公告日第十日起停止作業,海上從事
魩鱙漁業漁船應立即返港。
八、符合第二點規定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本府申請兼營魩鱙漁業
:
(一)前一年度經本府核准兼營魩鱙漁業。
(二)漁船(筏)於本府核准兼營魩鱙漁業期間滅失,原漁業人以取得
之汰建資格建造新船(筏)完成,或不建造新船(筏),以與滅
失漁船(筏)相同噸級別之自有漁船(筏)申請兼營,以原滅失
漁船(筏)汰建資格建造之新漁船(筏)不得再兼營魩鱙漁業。
(三)漁船(筏)或漁業人於本府核准兼營魩鱙漁業期間,當年度因違
反本規範受漁業法第十條規定處分二次以上,於處分後次年起算
滿三年,或受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或第七款規定處分二次以
上,於處分後次年起算滿二年。
九、漁業人應於每年十一月一日至三十日止向本府申請次年度兼營魩鱙漁
業許可,逾期不予受理。
經本府核准兼營魩鱙漁業者,有效期限為翌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
一日,且不得逾漁業執照有效期限。
符合前點第二款規定情形者,得於申請核發特定漁業執照時,一併提
出申請兼營魩鱙漁業,有效期限不得逾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特定
漁業執照屆期申請換發時,亦同。
十、漁業人或漁船(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不予核准兼營魩鱙漁業
:
(一)有漁業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但收回漁業執照
處分已開始執行者不在此限。
(二)查有本規範第八點第三款規定情事,其處分後次年起算期日尚未
屆滿。
(三)曾出具放棄申請兼營魩鱙漁業同意書。
(四)連續兩年未有經營實績。
十一、經本府核准兼營魩鱙漁業之漁業人變更時,本府應即廢止兼營魩鱙
漁業資格。但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移轉者,不在此限。
十二、經本府核准兼營魩鱙漁業之漁船(筏)及漁獲載運舢舨或漁筏,限
於本市所轄海域內作業,並不得在距岸五百公尺以內水域作業,亦
不得進入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禁漁區作業。
十三、魩鱙漁業禁漁期自每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月十五日止,兼營魩鱙漁
業漁船(筏)及漁獲載運舢舨或漁筏不得於禁漁期間內作業。
十四、漁會應成立魩鱙產銷班或等同於產銷班功能之自律管理組織,並訂
定自律公約管理。兼營魩鱙漁業之漁業人應參加臺中區漁會魩鱙漁
業產銷班或等同於產銷班功能之自律管理組織,並遵守所定自律公
約作業。
十五、前點自律公約應包括下列事項,報經本府核定後公告實施:
(一)漁獲量之限制。
(二)漁獲體長之限制。
(三)混獲比例之限制。
(四)作業糾紛之調處。
(五)作業漁區、漁期及漁獲量等資料之提供。
(六)其他應共同遵守事項。
十六、本市魩鱙漁業漁船(筏)卸貨漁港以梧棲漁港及松柏漁港為限,並應
於各漁港卸魚區卸貨;於進港銷售後,將每航次漁獲物及銷售紀錄
通報所轄產銷班或自律管理組織送臺中區漁會彙整。
漁會應按週彙整魩鱙漁業漁獲量週報表(如附件)報本府審核以陳
轉農委會備查。
十七、農委會、本府或海巡機關得於必要時派員至兼營魩鱙漁業漁船(筏
)、漁獲載運舢舨或漁筏及其他有關場所,檢查漁獲物、漁具、簿
據及其他物件,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均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十八、兼營魩鱙漁業漁船(筏)應接受農委會指派之觀察員隨船(筏)觀
察作業,漁業人及船長並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依農委會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及送返觀察員。
(二)提供觀察員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條件、照顧及醫療。
(三)於觀察員登船(筏)時,船長應向觀察員說明漁船(筏)之作
息方式、安全維護及漁船(筏)設施,並將觀察員上船(筏)
執行任務之事實,通報全船(筏)人員知悉。
(四)提供並協助觀察員獨立使用衛星電話、單邊帶無線電話(SSB)
等通訊設備。
(五)協助觀察員蒐集研究魩鱙樣本。
(六)提供觀察員在作業漁船(筏)上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設備及
資料,並於觀察員執行任務時,為必要及充分之協助。
(七)不得拒絕或妨礙觀察員就漁船(筏)航行儀器相關資訊或其他
與觀察任務有關之事項所為詢問及作成紀錄。
(八)應於觀察員執行任務所得之資料或所作之紀錄上簽名,如對紀
錄內容有不同意見時,得附記其意見。
(九)漁船(筏)船長應確保觀察員安全,漁船(筏)遇有緊急危難
時,應予特別照護及給予避難協助。
十九、本府為瞭解魩鱙漁船(筏)作業海域並管制漁獲量之需要,得公告
魩鱙漁業人應於魩鱙漁船(筏)上裝設船位回報器。
二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違反漁業法第十條規定論,送農委會處分:
(一)未經本府核准擅自經營魩鱙漁業或載運魩鱙漁獲。
(二)違反第十七點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八點各款規定。
二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
款、第八款或第九款規定,處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各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點規定,使用大目袖網、流袋網、焚寄網、棒受網
或叉手網以外之漁法採捕魩鱙。
(二)違反第四點第二項規定,漁獲載運舢舨或漁筏於經營魩鱙漁
業期間,攜帶魩鱙漁具出海、載運魩鱙以外漁獲或載運其他
漁船(筏)漁獲。
(三)違反第六點第一項規定,未使用規定容器裝盛魩鱙漁獲物。
(四)違反第七點規定,未停止魩鱙採捕作業。
(五)違反第十二點規定,未在本市所轄海域、於距岸五百公尺以
內水域或進入禁漁區作業。
(六)違反第十三點規定,於禁漁期間從事魩鱙漁業。
(七)違反第十四點或第十五點規定,未參加當地魩鱙漁業產銷班
、等同於產銷班功能之自律管理組織或未遵守自律公約事項
。
(八)未依第十六點第一項規定卸貨或通報漁獲及銷售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