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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家庭教育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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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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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補助及獎勵對象如下:
一、機關: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機關。
二、機構:本府所屬社會教育機構。
三、學校:本府主管之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
四、法人及團體:登記、立案或所在地在臺中市之法人及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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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推展家庭教育機關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依教育局訂定之補
助規定及期程,檢具年度家庭教育工作計畫書及經費申請表,
向教育局提出。
前項補助經費及額度核給之審查基準如下:
一、計畫書內容之完整性、可行性、創新性及預期效益。
二、前一年度推展家庭教育成效。
三、經費編列及配置之合理性及妥適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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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推展家庭教育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
應依教育局訂定之補助規定及期程,檢具補助申請表、實施計
畫書及計畫經費項目申請表,向教育局提出。
前項補助經費核給之審查基準如下:
一、計畫書內容之完整性、可行性、創新性及預期效益。
二、前一年度推展家庭教育成效。
三、經費編列及配置之合理性及妥適性。
前項補助經費以部分補助為原則。但配合教育局政策特殊需求
辦理之活動,得全額補助。
對同一私立之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之補助,每年以不超過
新臺幣二萬元為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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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推展家庭教育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依本辦法申請獎
勵者,應依教育局訂定之獎勵規定及期程提出。
前項獎勵,以推展家庭教育具有績效,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經教育局審查通過後核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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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前條獎勵之方式,由教育局公開表揚,並頒發獎狀、獎座、獎
勵金,或以其他方式獎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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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前條獎勵金以運用於家庭教育人才培訓、志工與行政人員研習
、教學研究及國內外交流觀摩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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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教育局為審查補助、獎勵之申請案,得遴聘學者、專家及教育
局代表組成審查小組,或委託經核准設立登記或立案之機關、
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為之。
前項家庭教育之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
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審查,得邀請申請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到
場說明,或進行實地訪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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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教育局得不予補助或獎勵;已核准補助或
獎勵,其情形得改善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撤銷或廢止補助或獎勵,並作為下次補助或獎勵之參考。
一、申請之文件及各項資料有虛偽不實或違法。
二、未依教育局核定之補助計畫執行。
三、獎勵金之使用違反第八條規定。
四、執行成效不佳。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教育局之訪視或輔導。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撤銷或廢止補助或獎勵者,教育局並
得以書面命其繳回各該補助或獎勵之全部或一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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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教育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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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