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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為管理自助選物販賣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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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執行機關為臺中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但涉及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者,由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相關法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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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提供消費者利用電氣及機械手臂或其他
相當方式,依保證取物及對價原則取得商品之遊樂機具,
且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
二、自助選物販賣業:指以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供消費者支付
對價消費及娛樂之個人、商號或營利事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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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經營自助選物販賣業,應符合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或衛生相關
法令規定;其營業場所之設置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
、建築法及消防法等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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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自助選物販賣業營業場所之位置,應距離國民中、小學五十公
尺以上。
前項之距離,以二建築物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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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經營自助選物販賣業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
一、提供之商品必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定;提供之食
品及化粧品必須符合食品及化粧品相關法規規定。
二、提供之商品不得為有價證券、鑽石、金銀珠寶、通用貨幣
、電子票證、菸、酒、檳榔、成人情趣用品、猥褻物品、
活體生物、藥品及醫療器材。
三、提供之商品不得以金錢買回。
四、提供之商品不得為法律禁止、妨害公序良俗或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定不適宜販賣者。
五、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應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並不得改裝或
加裝其他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且應於明顯處標示機具名
稱、保證取物金額、製造(或進口)商名稱及消費者申訴專
線(含機具管理人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資訊。
六、營業場所如設置錄影監視設備,應於場所內明顯處明確告
示,且應遵守保護隱私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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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應命其停止經營自助選物販賣業務
,經查獲仍繼續營業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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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違反第六條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者,應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違反第六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
相關法令裁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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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非自助選物販賣業,於營業場所內自行或提供他人設置自助選
物販賣機,亦適用本自治條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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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自治條例除第五條自公布日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