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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準則依財團法人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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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準則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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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臺中市文化藝術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文化法人)會計處理及財
務報告編製,應依本準則辦理;本準則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
會計原則辦理。
前項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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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文化法人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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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文化法人之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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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文化法人應以新臺幣為記帳本位幣,並以元為單位,外幣應折
合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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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文化法人應依其實際業務情形、會計事務性質、營運發展及管
理需要,建立會計制度,並報文化局備查,修正時,亦同。
前項會計制度,應載明文化法人名稱,並包括下列事項:
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憑證。
四、會計帳簿。
五、會計項目。
六、財務報告。
七、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八、財產及財務處理程序。
九、會計檔案之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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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文化法人之會計處理,除委由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資格之人處理外,應置會計人員辦理。但文化法人編制
不足時,得由相關人員兼辦之。
會計人員離職或變更職務時,應辦理交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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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
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憑證;可分為外來憑證、對外憑證與內部憑證三種。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
據之憑證;可分為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與轉帳傳票三種,
得以顏色或其他方法區別之。
前項第一款之外來憑證、對外憑證應記載下列事項,由開具人
簽名或蓋章:
一、憑證名稱。
二、日期。
三、交易雙方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
四、交易內容及金額。
第一項第一款之內部憑證,由文化法人根據事實及金額自行製
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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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文化法人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但會計事務較簡單或
原始憑證已符合記帳需要者,得不另製記帳憑證,而以原始憑
證代替記帳憑證。
原始憑證應附於記帳憑證之後,一併作為其附件,並根據記帳
憑證,登入會記帳簿。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
得不附原始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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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記帳憑證應按日或按月彙訂成冊,加製封面,封面上應記明
冊號、起訖日期、頁數,由文化法人之董事長或其授權之代
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妥善保管,並編製
目錄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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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會計帳簿分為下列二類:
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紀錄之帳簿
。
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為紀錄之
帳簿,分為總分類及明細分類帳簿二種。
文化法人應設置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並得按實務需要設
置明細分類帳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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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文化法人之會計帳簿應設置目錄,並記明其設置使用之帳簿
名稱、性質及啟用與停用日期。
會計帳簿應由文化法人之董事長或其授權之代理人與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並應妥善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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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會計帳簿應按會計項目順序編號,不得毀損;同一會計年度
內應連續記載,除已用盡外,不得更換新帳簿。
前項更換新帳簿時,應於舊帳簿空白頁上,逐頁加註空白作
廢,並在空白首頁處註明以下空白作廢字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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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會計項目分為資產、負債、淨值、收入、支出五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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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財務報告包括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
使用者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告之編製,依會計年度為之。但另編之各種定期及不
定期報告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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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淨值變動表、現金
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其格式如附表一至附表四。
財務報表,除新成立之文化法人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
,並由文化法人之董事長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其有
關各類主管或主辦人員之事務者,則應由該事務之主管或主
辦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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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文化法人依其他法令設立附屬作業組織者,其附屬作業組織
應單獨設帳,會計事項並應獨立作業。但於年度終了時,年
度餘絀應列歸於該文化法人收支統籌運用,不得另編年度收
支預決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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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文化法人之財務處理程序,包括各項財務收支、保管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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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
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報文化局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
五年。
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告,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
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報文化局備查之日
起至少保存十年。
文化法人執行政府委辦或補助經費,且經同意會計憑證留存
文化法人者,有關會計憑證之保存及銷毀,應依相關規定辦
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告屆滿保存期限,
應經文化法人之董事長或其授權之代理人同意後,始得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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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文化法人使用電腦處理會計資料,其硬碟、磁片、光碟、
雲端伺服器或以其他硬體所儲存之各種明細紀錄視為會計
帳簿,應能於保存期間內定期或隨時按需要以一部或全部
印出,並須能以各項會計憑證及財務報告相互印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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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