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為本府)為處理違反商品標示法(以下簡稱為本
法)事件,依循比例原則予以適當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與公信力
,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特訂定本基準。 |
|
二、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
|
三、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之必要時,其情形如下:
(一)違反本法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停止販賣
或陳列而屆期未為之,並經按次處罰至最高金額仍未改正者。
(二)違規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依本法第
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停止販賣或陳列而屆
期未為之者。 |
|
四、第二點所列統一裁罰基準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
,本府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範圍內裁罰,不受前開統一裁
罰基準之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