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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10 09:2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霧峰區及太平區原住民族多功能服務中心使用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130048676號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原住民事務類/自治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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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臺中市霧峰區及太平區原住
   民族多功能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服務中心),推動原住民教育文化、
   社會福祉,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
   稱原民會)。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為臺中市霧峰區花東新村及太平區自強新村附
   設原住民族多功能服務中心。
第四條    服務中心開放使用時段及收費標準:
     一、開放時段:
       (一)時段一:上午八時至中午十二時。
       (二)時段二:下午一時至下午五時。
       (三)時段三:下午六時至下午十時。
       (四)原民會自行使用時,不開放申請。
     二、收費標準:
       (一)使用費以四小時為一單位計算,每一單位繳納新臺幣
         一千元,未滿四小時者以一單位計算,超過四小時另
         加一單位收費;彩排、預演、場地布置及場地恢復,
         亦同。
       (二)水電費及清潔費以四小時為一單位計算,每一單位繳
         納新臺幣四百五十元,未滿四小時者以一單位計算,
         超過四小時另加一單位收費。
       (三)保證金以四小時為一單位計算,每一單位新臺幣一千
         元。連續使用者,保證金以一單位計算。
第五條    申請人應於服務中心使用日七日前,填具申請表,向原民會提
   出申請。
       同一時段有多數申請人申請使用者,以原住民族文化相關活動
   為優先;活動性質相同者,以受理申請在先者為優先。
     申請經核准者,應於原民會通知繳費時起五日內,繳納使用費
   、水電費、清潔費及保證金後,始得使用。
第六條    使用服務中心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非經原民會同意,不得擅自使用燈光、空調、電化器材、
       音響、舞臺吊具等設備及耗電量大之臨時裝置設備。
     二、使用期間布置、接待、記錄、錄音等工作由申請人自行負
       責。
     三、使用期間之安全維護、傷害急救、公共秩序及意外事故由
       申請人自行負責。必要時,原民會得要求申請人自行投保
       公共意外責任險或其他場地使用或活動有關之保險。
     四、經核准懸掛標示、張貼海報、宣導標語者,應依指定地點
       及方式設置。
     五、使用期間應控制音量,避免影響附近居家安寧。
     六、使用完畢後,應清潔環境並恢復原狀。
第七條    申請使用服務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已核准者,
   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准,並命其停止使用:
     一、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活動內容與申請項目不符,或將場地轉讓、轉租他人使用
           。
     三、妨害公務或故意破壞公物。
     四、活動影響附近居家安寧,經勸導仍未改善。
第八條    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經政府立案之原住民或身心障礙團體,
   因公務舉辦之集會、研習、訓練、會議及相關公益活動,除已接受
   機關補助場地使用費外,免繳使用費,其他費用及保證金依第四條
   第二款規定繳納。
     前項團體受本府委託辦理原住民教育文化、社會福利等非營利
   性之長期計畫者,其他費用以原定收費標準百分之二十計收。
第九條    申請人放棄或變更服務中心使用時段,應於預定使用日三日前
   以書面通知原民會,逾期通知或未通知者,使用費不予退還。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使用服務中心者,申請人
   得於原因消滅後七日內,申請變更使用時段。逾期未申請或放棄使
   用者,其所繳費用扣除已使用時段之使用費、水電費、清潔費及保
   證金後退還之。
     原民會因辦理活動或其他特殊需要,得協調申請人變更使用時
   段;申請人因而放棄使用者,其所繳費用扣除已使用時段之使用費
   、水電費、清潔費及保證金後退還之。
第十條    申請人應於使用期間屆滿前回復原狀。
     如期回復原狀者,保證金無息退還;逾期未回復原狀者,由服
   務中心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保證金支付,不足部分由申請人負擔
   。
第十一條    依本辦法收取之費用依規定解繳市庫。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原民會另定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