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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為管理臺中市水文化暨環境教育館(以下簡稱水文
化館)場地,作為水文化教育相關活動使用,特訂定本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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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以下簡稱水利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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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場地範圍如下:
一、筏子溪水文化暨環境教育館。
二、綠川水文化暨環境教育館。
三、柳川水文化暨環境教育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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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申請人申請使用水文化館場地應於使用日十四日前,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水利局提出:
一、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登記
、設立許可或備案證明等文件。
二、使用計畫書。
前項申請使用目的應以水文化教育相關活動為限,並應載明於
前項第二款使用計畫書。
同一場地及期間有多數申請人申請使用者,以受理申請在先者
為優先。
申請案件不符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而得補正者,通知申請人限
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未符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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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申請案件經許可後,申請人應於使用日七日前繳納場地使用費
及保證金;逾期未繳納者,應廢止其使用許可。
前項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收費標準如附表。但臺中市政府及所
屬機關、學校舉辦之水文化教育相關活動,得免收場地使用費
及保證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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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使用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使用許可:
一、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
二、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環境安寧。
三、違反使用計畫書。
四、無正當理由擅自將場地供他人使用。
五、有毀損場地、設施、設備、影響環境衛生或其他情節重大
情事,經水利局認定不宜繼續使用。
前項使用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申請人已繳納之場地使用費按
未使用日數比例退還,保證金不予退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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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依許可期限使
用者,得申請變更使用日期或無息退還已繳納之場地使用費及
保證金。
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依許可期限使用,且無使用事
實者,應扣除已繳納之保證金,其餘場地使用費無息退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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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水利局因業務需求致無法依許可期限提供場地時,應於使用日
七日前通知申請人,變更使用日期或廢止原使用許可。
前項使用許可經廢止者,水利局應無息退還已繳納之場地使用
費及保證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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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申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水文化館場地及各項設
施、設備,並遵守下列事項:
一、活動人數應符合水文化館場地入場及容留人數限制,並應
維持現場安全秩序。
二、有張貼海報、宣傳標語或擺設花籃、旗幟等需求者,應先
取得水利局同意,並依指定處所及方式為之。
三、使用水文化館場地設備,應徵得水利局同意,並會同其人
員處理。自備設備之佈置及使用,亦同。
四、使用電氣設備應確保用電安全。電力使用需求超過可供電
力容量者,應取得水利局同意後,自備發電機或自行配置
電源設備。
五、電力、燈光、音響等設備之電線佈線、走線應沿牆邊或溝
槽設置,經走廊通道,並應增設護線板。
六、不得使用明火、瓦斯、鞭炮及可燃性微細粉末等危險物品
。
七、不得阻礙參觀動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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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申請人應於使用期間屆滿時,回復場地原狀,返還予水利局,
並得檢附保證金收據,向水利局申請無息退還保證金。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回復原狀者,水利局得代為回復原狀,所
需費用自保證金扣抵,不足部分向申請人求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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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水利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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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