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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準則依財團法人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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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準則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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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臺中市教育事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教育法人)之會計處理及
財務報告編製,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本準則未規定者,依一般公
認會計原則為之。
前項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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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教育法人採用之會計年度,除經教育局核准外,應採曆年制,
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記帳單位為新臺幣元;財務報表編製單位為新臺幣元。
因業務特性,以外國貨幣記帳者,應於財務報表中,將外國貨
幣折合新臺幣計算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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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教育法人會計事務之處理,除委由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處理外,應置會計人員辦理。但教育法人編制
不足時,得由相關人員兼辦之。
教育法人會計人員應依本準則規定處理會計事務,並依所定期
限編製有關報表;其離職或變更職務時,應辦理交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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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教育法人之財務處理程序,包括各項財務收支、保管、處分之
會計事務處理。
教育法人財務收入,以隨收隨存為原則,除零用金、週轉金外
,應存入金融機構。
前項零用金、週轉金之金額及運用規則,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
,交財務人員保管並作為零用金、週轉金運用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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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教育法人依其他法令設立之附屬作業組織,平日單獨設帳、獨
立作業;年度終了時,年度餘絀應列歸教育法人收支統籌運用,不
得另編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
前項教育法人前年度之決算結餘,得作為下年度支出之財源使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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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教育法人應依其業務特性及實際需要,建立會計制度,並報教
育局備查;修正時亦同。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載明教育法人名稱,並包括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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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憑證。
四、會計帳簿。
五、會計要素。
六、財務報告。
七、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八、財產及財務處理程序。
九、會計檔案之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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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會計憑證分類如下:
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
據之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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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原始憑證分類如下:
一、外來憑證:指自教育法人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二、對外憑證:指給與教育法人本身以外之人者。
三、內部憑證:指由教育法人本身根據事實及金額,自行製存
者。
外來憑證及對外憑證,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開具人簽名或蓋
章:
一、受領事由。
二、實收數額。
三、支付機關名稱。
四、受領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及國民身分證或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受領人如為機關或本法人人員,得免記其地址及其
統一編號。
五、開立日期。
前項各款如記載不明,應通知補正,不能補正者,應由經手人
詳細註明,並簽名證明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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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記帳憑證分類如下:
一、收入傳票。
二、支出傳票。
三、轉帳傳票。
記帳憑證之內容,應包括教育法人名稱、傳票名稱、日期、
傳票號碼、會計項目名稱、摘要及金額,並經教育法人董事長或
其授權之代理人及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
第一項各款傳票,得以顏色或其他方法區別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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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教育法人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
登入會計帳簿。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得不檢附
原始憑證。
教育法人會計事務較簡或原始憑證已符合記帳需要者,得不
另製記帳憑證,而以原始憑證作為記帳憑證。
記帳憑證應按日或按月彙訂成冊,加製封面並註明冊號、起
迄日期、張數及號數,保存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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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會計帳簿分類如下:
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之帳簿
,並分為下列二類:
(一)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
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
分錄簿等屬之。
(二)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
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
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為記錄之
帳簿,並分為下列二類:
(一)總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而設者。
(二)明細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之明細項目而
設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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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教育法人之會計帳簿應設置目錄,並記明其設置使用之帳簿
名稱、性質、啟用與停用日期。
會計帳簿應由教育法人董事長或其授權之代理人及會計人員
簽名或蓋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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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會計帳簿應按會計項目順序編號,不得毀損;同一會計年度
內應連續記載,除已用盡外,不得更換新帳簿。
前項更換新帳簿時,應於舊帳簿空白頁上,逐頁加註空白作
廢並在空白首頁處註明以下空白作廢字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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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會計要素分為資產、負債、淨值、收入及支出五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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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財務報告,係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
於使用者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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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財務報表包括收支餘絀表、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其格式
如附表一至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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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財務報表,除新成立之教育法人外,應採二年度對照方式編
製,以當年度及上年度之金額併列表達。
前項財務報表,應由教育法人董事長或其授權之代理人及會
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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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會計憑證,除有關債權、債務、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
事項者外,應自年度決算報教育局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會計帳簿及財務報告,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自年度
決算報教育局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前二項保存期限屆滿,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銷毀。
但涉及政府機關補助或委辦案件,應依各補助或委辦機關定頒之
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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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